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細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細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第9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高細寶明知員 警林鴻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於106年11月2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內,於 林鴻慶欲以手銬銬住其右手而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之際 ,以左手刻意強力握住另一側手銬未銬處,並與林鴻慶發生 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鴻慶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林鴻慶 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員警受傷部位之 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上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1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高細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7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第2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
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 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 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1 號判決拘役59日(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 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又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認員警林鴻慶執勤之態 度不佳,致其一時情緒激動,遂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 理,率爾以左手刻意強力握住另一側手銬未銬處,並與員警 林鴻慶發生拉扯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鴻慶施以強暴成傷, 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能與員警林鴻慶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 告 高細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5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細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飲用玉山大麴酒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其上述居所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高細寶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員警林鴻慶以手銬銬住其右手而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 公務時,以左手刻意強力握住另一側手銬未銬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林鴻慶執行職務,使之受有右手小拇指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細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客觀 事實,然辯稱因那時心裡有點氣,心情比較不穩定,忘記有 喝酒,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本案業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 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6110200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同法第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