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等情(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6 年3 月5 日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損害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始終 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陳晉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興旅社」20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 因上址「高興旅社」有可疑人士進出,警方乃前往該址查看 ,並經陳晉胤同意搜索其住宿之202號房間,當場查扣玻璃 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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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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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陳晉胤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時40 │
│ │ │ 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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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對照表(尿液代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FS610) │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FS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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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矯正簡表各1份。 │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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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