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 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 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 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 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 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高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6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5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0號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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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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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高華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 │ │ 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
│ │ │ 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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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5時│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代碼:I-106260)、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I-106260)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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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