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邵志偉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見警卷第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 訴(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896號、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5 罪)、3月(共6罪),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案),俟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 訴人陳愛英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愛英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以上,復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800元、手 機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 款卡各1張),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800元、手機1支│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 │、郵局提款卡各1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邵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善化區烏橋9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6號、102年度易字 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 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 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辦)之機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廠前,見工廠內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愛英懸掛牆 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2800元、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陳愛英發覺皮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志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愛英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