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三得利威士忌 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 後方口袋,未結帳隨即離開。嗣經該店員工清點貨品發現短 少上開商品,乃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警方於翌(29)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前發現 周崇德正在飲用上開贓物,當場扣得已飲用過之上開贓物1 瓶(已發還),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崇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淑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警方未告知其被告之權利, 其非現行犯,警方卻強迫其接受夜間訊問,非法禁錮其12小 時,並押人取供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當庭 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 、檔 案時間00:01:51-00:02:15員警問:你因涉嫌竊盜案, 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得請求警方調查有利之證據;得選任辯護 人,如果是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受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法律扶助,這樣有瞭解?要回答,這有錄音錄影。被 告答:喔。2 、檔案時間00:04:00-00:04:00:09員警 問:剛剛有跟你告知你涉嫌罪名及三項權利?被告答:剛剛 簽名的那個?員警:對。3 、檔案時間00:04:09-00:04 員警問:現在是夜間5 點56分,你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 被告答:嗯。員警問:等下在這裡簽名一下。4 、員警於製 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未上手銬。製作筆錄過程中, 被告均能 自由回答,未見有何遭警方刑求逼供之情形(參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前有 先對被告告知被告之權利,且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 訊問,被告答稱嗯,並於筆錄上簽名(參警卷第2 頁),而 員警於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飲用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酒,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以現行犯論,員警逮捕 被告後,亦有告知被告其權利,並經被告簽名,此有權利告 知書在卷可參(參警卷第8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 權利告知書其僅有蓋指印,內容伊都沒有看等語,惟依勘驗 筆錄所示,員警詢問被告:剛剛有跟你告知你涉嫌罪名及三 項權利?被告答:剛剛簽名的那個?員警:對。足認被告知 悉其所簽名之文件內含有權利告知書,方能於員警詢問時, 答稱剛剛簽名的那個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附 此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 當天是飲用酒類及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方會為本件竊盜之 犯行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行竊過 程中,尚知先觀察周圍之狀況,並將其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 忌酒1 瓶藏入所穿褲子後方口袋內以為掩飾,足認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 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 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 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 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前揭物品價 值非鉅(價值155 元),且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待 業中之生活狀況、有憂鬱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得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非 其於106 年10月28日所竊得云云,惟查,苟扣案之三得利威 士忌酒1 瓶非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所竊得,被告當可於警
詢及偵查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說明該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提及此情,迨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此答辯,其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是扣案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