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證據「證人張○甄與被告之手機 內微信通信軟體之翻拍照」更正為「被告之手機內微信通信 軟體之翻拍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共2 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舉行派對並以毒品助興 時,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至該派對坐檯之張○甄施用(共2 次 ),其所為除危害張○甄之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買並持有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 顆,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轉讓之偽藥之份量應僅係夠張○ 甄於派對中使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及其並 無前科,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次轉讓偽藥罪 之對象及手法相同、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扣案梅片2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乙節,有該醫院民國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於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摻有第三
級毒品5-Me0-MIPT、Mephedrone之咖啡包3 包、玻璃K 盤1 片、K 盤1 個、手機1 具等物,核與被告所犯之罪無直接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1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他人,竟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9時 許,在位於○○市○○區○○○路0號「85大樓」31樓之47 民宿日租內,及於106年8月1日2時許,在其位於位於○○市
○○區○○○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舉辦毒品轟趴並轉讓偽 藥愷他命予張○甄(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施用,共2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8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瑞源路 口,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顆等物而持有之。 嗣警於106年8月6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 到案,經其同意後對其背包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梅片2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張○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甄與被告之 手機內微信通信軟體之翻拍照、錄音及簡訊擷錄譯文表、85 大樓民宿租房合約書照片、85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 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有該局函文為憑,足見如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愷 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 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等旨,此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轉讓偽藥及1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至證人張○甄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 :其係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方知悉張○甄係未滿18歲等語,證 人張○甄於警詢時亦稱:被告一開始不知道其年紀等語,核 與被告辯稱相符,且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行為時知悉 證人張○甄實際年齡,是被告既主觀上不知悉張○甄之真實 年齡,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