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俊因不滿張○○積欠債務未如期歸還,竟與鄭國政(所 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嘉俊與 鄭國政另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張○○撤回告訴,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之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彩券行內,先由周嘉俊向張○○恫稱:若 不跟他們走,要拿「傢私」進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張○○心生畏懼,再由周嘉俊及鄭國政,共同以雙 手強行壓制張○○之身體,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 ○○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警接獲通報於同日1時51分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嘉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鄭國政、證人即告訴人張○○ 、證人即彩券行員工劉亞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 卷第33至34、36至37、40至41、49至50頁),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0張(他卷第10、12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 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 不跟他們走,要拿『傢私』進來」等語,並非屬將來之惡害 通知,係以現實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不另論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嘉 俊與鄭國政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本 件上開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妨害自由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獨力扶 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