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38號
KSDM,106,簡,413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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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吳淑卿吳淑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30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 、蔡國隆吳顏金花張林秀娥周素娥王冠顯柯翠霞陳忠偉朱福民顏瑋函李秀琴黃錦榮蔡國隆等十 一人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至2 萬元不等)、廖○成、陳○嘉(均 為民國87年8 月生,所涉賭博部分,業經移送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即林00向000(二人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89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所 承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 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最多為1000元,以一定之賠率計 算賭金)。嗣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00、000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賭博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賭博期間之久暫( 自104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晚間6 時35分為警查獲 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 人品行(現年4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 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圖利聚眾 賭博、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5000 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行動 電話2 支,並非違禁物、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 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3 萬5000元│
├──┼────────┼─────┤
│ 2 │天九牌 │1 副 │
├──┼────────┼─────┤
│ 3 │骰子 │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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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寶盒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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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號碼夾 │1 包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行動電話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行動電話 │ │
├──┼────────┼─────┤
│ 8 │現金 │4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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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