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17號
KSDM,106,簡,311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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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秦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 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21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祥店內,將 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以宅配通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佩珊」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件人為:吳柏和 ),復於翌(13)日某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 林佩珊」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林佩珊」等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顏志良等3 人,使顏志良等3 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子秦上開帳戶內, 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周子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佩珊」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要付房租及押金而有資金需求,經上 網搜尋貸款後,以LINE加入暱稱「林佩珊」之人,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抵押,做為將來還款用之帳戶,故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105 年7 月14日就聯絡不上「林佩珊」,即於105 年7 月20日至郵局 辦理掛失,並於105 年7 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絕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而由被告於105 年7 月1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瑞祥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以宅配通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珊」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件人為:吳柏和),復於翌(13)日某時,將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自稱「林佩珊」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8 月 12日嘉營字第1051800345號函暨所附被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影本及6 個月交易明細、107 年2 月23日嘉營字第107000 012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宅配通寄件 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顏志良、童柏林楊惠筠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志良、童柏林楊惠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5 年7 月12日,在LINE欲向暱 稱「林佩珊」之人借貸3 萬元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於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 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 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 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經查,被告係84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中畢業, 從事過美髮業、簡餐店、火鍋店之服務生,具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 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 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林佩珊」之真實姓名,伊都是以 LINE與「林佩珊」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 詢問貸得之款項要匯至何處時,被告稱:「林佩珊」要伊再 辦新的帳戶或跟親友借,伊是寄出前揭帳戶後,才想到自己 只有一個帳戶,伊跟對方聯絡,對方要伊再去開一個新的帳 戶,或是直接給他一個可以匯款的帳號等語(參本院卷第25 頁),被告在尚未確定如何取得貸得款項,且無法確認對方 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不明身分之某人在LINE 中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 使用之防範措施,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5 年7 月14日伊就聯絡不 上「林佩珊」,伊上網查,才警覺是遇到詐騙,伊105 年7 月20日至郵局辦理掛失,並於105 年7 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苟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 並無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則其於105 年7 月14日聯絡不上「林佩珊」時,應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 ,並報警處理,然其卻遲至105 年7 月20日、21日方辦理帳 戶掛失及至警局報案,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於105 年 105 年7 月12、13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存款餘 額為42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交付帳戶資料 時,裡面應該沒什麼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2頁),並有 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款項,尚不 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借到錢及 縱使對方係詐欺集團而借不到錢,也無多少損失,故放手一 試之僥倖心態下,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素未謀面之人,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 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周雅耀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前 辦理助學貸款時,主要係由其父親經手,被告並無實際辦理 貸款之經驗等情,惟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縱 其所欲聲請調查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系爭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志 良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 有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 解,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所提供金融帳戶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顏志良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7月15日│29,985元 │
│ │ │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21時2分許 │ │
│ │ │20時7 分許,撥打電話│ │ │
│ │ │予顏志良,佯稱之前在│ │ │
│ │ │汽車旅館消費信用卡誤│ │ │
│ │ │刷為12筆交易,須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云云,致顏志良陷於錯│ │ │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 │
│ │ │系爭帳戶。 │ │ │
├──┼─────┼──────────┼──────┼───────┤
│ 2 │童柏林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7月15日│29,998元 │
│ │ │於105年7月15日20時33│21時10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童柏│ │ │
│ │ │林,佯稱先前在網路購│ │ │
│ │ │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 │ │
│ │ │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云,致童柏林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 │ │
│ │ │爭帳戶。 │ │ │
├──┼─────┼──────────┼──────┼───────┤
│ 3 │楊惠筠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7月15日│21,009元 │
│ │ │於105年7月15日21時37│21時37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惠│ │ │
│ │ │筠,佯稱先前在網路購│ │ │
│ │ │物因作業疏失將其誤登│ │ │
│ │ │錄為批發商,要多扣1 │ │ │
│ │ │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 │楊惠筠陷於錯誤,遂依│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 │
│ │ │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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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