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39號
KSDM,106,智簡,3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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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義
      郭智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35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華義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智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 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 告蘇華義郭智遠係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已進入台灣地區,其等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蘇華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蘇華義就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與被告郭智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華義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蘇華義尚應論以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依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蘇華義僅有輸入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華義另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引法條尚有誤會,然 此尚無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另核被告郭智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郭智遠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智遠於與被告蘇華義



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再單獨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共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為嗣後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共同正 犯,主文亦不再諭知「共同」。被告郭智遠於105 年5 月初 某日起起至同年月10日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 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郭智遠以一行為而侵害 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三、審酌被告蘇華義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郭智遠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 ,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 臺灣之國際形象,危害非微,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 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蘇華義郭智遠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甚劣;而被告蘇華義郭智遠於本案之前均無經 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要非素行欠佳之人;並考量被告蘇華義 就輸入部分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郭智遠則進一步有販賣之 行為,另衡以被告蘇華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商標權人中之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 簡卷第28-30 頁),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至於被告郭 智遠則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蘇華義郭智遠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華義郭智遠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郭智 遠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
├──┼───────────────────────┤
│1 │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114 件 │
├──┼───────────────────────┤
│2 │UNDER ARMOUR商標之褲子27件 │
├──┼───────────────────────┤
│3 │NIKE商標之包包1件 │
├──┼───────────────────────┤
│4 │NIKE商標之褲子1件 │
├──┼───────────────────────┤
│5 │NIKE商標之衣服7件 │
├──┼───────────────────────┤
│6 │PUMA商標之衣服11件 │
├──┼───────────────────────┤
│7 │ADIDAS商標之衣服10件 │
├──┼───────────────────────┤
│8 │ADIDAS商標之包包5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81號
106年度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蘇華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智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華義郭智遠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司依法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入。蘇華義郭智遠2人復明知由「淘寶網」網 站輸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係未經附表一編號 1至4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仿 冒商品,竟仍以行銷為目的,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蘇華義先 與郭智遠約定商品輸入後均分商品數量,並共同分擔商品輸 入之運費,再由蘇華義在淘寶網網站上挑選商品下單,代墊 支付商品價款,並指定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柏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鐵 皮屋倉庫,商品到貨後,蘇華義再聯繫郭智遠共同至上開鐵 皮屋倉庫均分商品,並由郭智遠支付商品價款及運費之一半 金額予蘇華義。仿冒商品以上開方式輸入後,郭智遠復承前 犯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05年5月初某日起,將仿冒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攤位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警於105年5月10日8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攤位執行市場掃蕩勤務,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物,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華義郭智遠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貨品暫存倉庫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宏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參警卷第26頁)、商標權人美商必爾斯藍基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參警卷第52頁)、商標權人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參警卷第60頁)、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參警 卷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罪嫌。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之行為,係 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 經貞觀法律事務所函詢商標權人即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表 示無法協助鑑定等情,有105年6月8日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偵 商字第028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無法認定被告等輸入、陳列 及販賣該等商品是否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提告情形 │
│ │審定號 │ │範圍 │ │
├──┼─────┼──────┼──────┼───────────┤
│ 1 │00000000 │UNDER ARMOUR│衣服、褲子等│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
│ │ │ │商品 │ │
├──┼─────┼──────┼──────┼───────────┤
│ 2 │00000000、│NIKE │運動服裝、旅│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 │00000000 │ │行袋等商品 │公司/不提告 │
├──┼─────┼──────┼──────┼───────────┤
│ 3 │00000000、│PUMA │衣服等商品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 │00000000 │ │ │任公司/提告 │
├──┼─────┼──────┼──────┼───────────┤
│ 4 │00000000、│ADIDAS │衣服、旅行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
│ │00000000、│ │等商品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5 │00000000 │SUPERDRY │衣服等商品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未│
│ │ │ │ │提告/無法協助鑑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 │ │
│ │114件 │ │
├──┼────────────┼──────┤
│2 │UNDER ARMOUR商標之褲子27│ │
│ │件 │ │
├──┼────────────┼──────┤
│3 │NIKE商標之包包1件 │ │
│ │ │ │
├──┼────────────┼──────┤
│4 │NIKE商標之褲子1件 │ │
│ │ │ │
├──┼────────────┼──────┤
│5 │NIKE商標之衣服7件 │ │
│ │ │ │
├──┼────────────┼──────┤
│6 │PUMA商標之衣服11件 │ │




│ │ │ │
├──┼────────────┼──────┤
│7 │ADIDAS商標之衣服10件 │ │
│ │ │ │
├──┼────────────┼──────┤
│8 │ADIDAS商標之包包5件 │ │
│ │ │ │
├──┼────────────┼──────┤
│9 │SUPERDRY商標之衣服36件 │商標權人表示│
│ │ │法協助鑑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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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DKH零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