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19號
KSDM,106,易,71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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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興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84
號、第14967號、第172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興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郭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竊盜犯行,於民國106年5月7日遭警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6之物。郭再興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5至13所列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嗣因郭再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案件偵 查中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在案,為警於同年9月18日緝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附表二其餘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7、8、10、11、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再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73頁、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三卷第7至13頁、偵卷第6至8頁、第82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65頁背 面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之託載運附表一編號1至4 贓物之不知情司機黃O樟(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被害人顏O花、阮O蓉、黃O福、陳O豪、蘇 O鋒、余O輝(非本案被害人)、朱O韻、謝O宣、林O陞 (原名林O利)、李O賢、許O雯、黃O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5至34頁、警三卷第14至 15頁、第21至25頁、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3 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1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各該欄所示方式,竊取除編號5之雷射水平儀1台、編號12之 水泥攪拌器及電鋸以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 雷射水平儀、水泥攪拌器及電鋸,辯稱:編號5部分,我知 道什麼是雷射水平儀,通常是白色或銀色的盒子裝,證人高 O為卻說是黃色盒子裝,我不記得我有拿走黃色的盒子;編 號12部分,我只有從高架的工地拿1次下來而已,我無法同 時拿這麼多東西下來,水泥攪拌器及電鋸也不可能從上面丟 下來,否則會壞掉云云。然查:
1、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 示方式,編號5部分竊取除雷射水平儀1台以外、編號12部分 竊取除水泥攪拌器及電鋸以外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82頁、本院卷第4 0至41頁、第7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166頁 ),核與證人高O為、黃O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4至84頁 )均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5之被竊物品部分,證人即工地現場工程師高 O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之物包含1台工地用的雷 射水平儀,是與遭竊之電腦、電鑽等都一起放在工地事務所 內之同一處,雷射水平儀是和電鑽一起放在地板上,本案的 雷射水平儀是小型的,以有提把的黃色盒子裝著,大小大概 是被撬開窗戶的5分之1而已,盒子沒有上鎖,重量頂多跟電 腦螢幕一樣重。案發前1天我是最後離開事務所之人,我離 開前有上鎖,當時雷射水平儀還在,因為被偷的前1天還有



使用到,但我隔天前往事務所時,發現遭竊,清點時就發現 雷射水平儀連同盒子一整組都不見了,我問過工地工人,確 認過沒人將雷射水平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7 頁背面)。以證人身為現場工程師,且案發前1天才剛使用 過雷射水平儀,因此印象極為清晰,所述並無顯違常情之處 ,應可採信。證人於本院並證稱:雷射水平儀價格大約新臺 幣(下同)1、2千元,並沒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4萬元這麼 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益見證人並未刻意誇大雷 射水平儀之價值,應無為求賠償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又 被告既已承認有竊取3台筆電及1台桌上型電腦和螢幕,即可 徵高O為證述之遭竊物品確實存在,則被告進入該事務所後 ,既已竊取高價值之電腦,是否可能捨棄與電鑽放置同處之 雷射水平儀,僅竊取電鑽,即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真的忘記了,我印象是沒偷雷射水平儀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背面),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半年,且被告相 關竊盜前科甚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供陳其忘記了一語,並非無據,是綜合以上各 情,應認高O為就遭竊物品之證述為可採,被告之辯解則無 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12之被竊物品部分,證人即工地包商黃O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之物品包含水泥攪拌器及電鋸, 和其他遭竊物品是分開在2、3個地方放,但都是在高架的工 地上面,我們的電鋸總共有2支,是圓鋸,水泥攪拌器重量 大約2公斤,有一支長長的鐵製攪拌頭,所有遭竊之物品合 計約20幾公斤,那些都是我們日常會用到的工具,在本案發 生前並無工人向我反應工具有遺失之情形,我的工人在工地 發現遭竊後,通知我到現場清點就發現不見,我向工人確認 後沒有人拿走,我們的工具也不會和工地現場其他下包商的 物品放在一起,其他下包商也沒有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以證人身為現場之 下包商,遭竊之工具均為日常施工使用,且案發前並無人反 應工具遺失,因此印象極為清晰,所述並無顯違常情之處, 應可採信。且證人既證稱電鋸總共有2支,僅失竊1支,益見 證人並未刻意誇大損失,應無為求賠償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可 能。又被告既已承認有竊取承壓板、電焊線、穿線機控制線 、電鑽、砂輪機等物,更可徵黃O恩證述之遭竊物品確實存 在。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只有偷一些電線及砂輪機 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背面);偵查中供稱:編號12部分有 偷電鑽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印象有偷電鑽、電鋸與水泥攪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稱:沒有偷水泥攪拌器與電 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其竊取之物品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究 竟是否從高架工地1次把所有被竊物品拿下來,抑或分次搬 運,均不影響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黃O恩就遭竊物品 之證述亦為可採,被告之辯解則無可採,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於 行為者本人所有,更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為處所為必要,縱在 行為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二編號14之老虎鉗為被告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 7、9、10、11之車牌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該老虎鉗為金屬製且 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扣案老虎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41頁、偵卷 第45頁);附表二編號11之黃色油壓剪,為被告用以犯附表 一編號12之竊盜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該 油壓剪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41頁、偵卷第42頁);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所持以撬開窗戶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拔釘器為鐵製、長約44公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高O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78頁),自足認在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以上三者均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上開客 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越進(即超越或踰越而進)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 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入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越進門 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毀越門扇論擬。查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既已坦承係以工地現場隨手拾取之拔釘器,將窗戶撬 起來放在旁邊後再爬進去偷東西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核與高O為證稱:離開時會鎖門、鎖窗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4頁正背 面)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既 係將門扇以外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撬起來放在旁邊後,踰越 入內竊盜,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黃O恩證稱:工地被破壞的就是如同警三卷第54頁左上方照 片所示之鐵鍊,我們在用鐵板做成的門上穿了1個洞之後, 用鐵鍊穿過該洞,再越過旁邊的鋼架後,用鎖頭扣住鍊條的 環,就可以上鎖,該鐵門裡面就是型鋼梯,可通往高架的工 地,我們的東西都擺在上面,所以每天下工後一定會上鎖, 本案發生後,我前去檢視時,鎖頭已被敲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背面至83頁),足認該鐵鍊及鎖頭顯係為防盜而設, 且型鋼梯為通往高架工地之唯一方式,該鐵門以鐵鍊上鎖後 ,即可阻絕他人使用型鋼梯,是該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足 認有防盜之功效,搭配鐵鍊及鎖頭使用,即具備阻絕他人侵 入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1之油壓 剪破壞鐵鍊及鎖頭後入內竊盜,自已使該鐵門失其防盜之功 能,而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疑。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 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黃O恩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 訴,亦毋庸記載未據告訴之意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罪事證俱屬明確,被告各 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4罪);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5、12,雖同時該當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仍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5、12僅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而漏未 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雖屬不當,惟此僅係同 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 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一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5罪)、9月、10月(共3罪)、11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查獲經過如附表一編號3之查獲 經過欄所示,與證人黃O福、黃O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員警並已依黃O福之證述調閱被告所持門號之申登資料,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50頁),是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該犯 罪為被告所為,即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編號5之犯行,於 被告到案前,員警即已因高O為報案,沿線調閱道路監視器 畫面,並與被告之照片相互比對而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該 犯罪為被告所為,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9頁),亦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至編 號6至13之犯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了 解查獲經過,經該局回函表明因被告106年於轄區內已犯案2 次,員警對其面貌、體型、犯案手法等特徵印象深刻,是於 各該犯行之查緝過程中,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即發現犯嫌 為被告,始能於被告到案時將上開竊盜案一併偵破,有該局 107年2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049100號函及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同因員警 於被告到案前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該犯罪為被告所為, 而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本案13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眾多被害人之損失或生活上、工 作上之不便利,附表一編號3、5、8、12迄今仍有部分被害 人遭竊之財物尚未尋回,被告復未就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為 任何賠償,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部分 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輕微,對民眾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非可 取。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及毒品 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部分贓物已尋回而發 還各該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 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1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3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至9月間,犯罪 手法雷同,犯罪地點集中於前鎮及鳳山區,並擴及於新興及 前金區,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所竊取標的之性 質、種類亦非完全相同,故衡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1、14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7 、9至12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分別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5、8、12,尚 有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 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11、13中,已尋回並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均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0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 一編號6之原有機車鑰匙斷掉了,這把是我重新配製的等語 (見警三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見該把鑰 匙非被告直接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6機車之犯罪工具,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5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拔釘器1支,被告自承係 竊盜現場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證人高O為亦 證稱:竊盜現場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拔釘器,放在撬開窗戶的 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復別無其他證據 可證該拔釘器為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有機車鑰匙、編號8車 牌號碼000-0000號原有機車鑰匙、編號13車牌號碼000-0000 號原有機車鑰匙各1把,雖同未扣案,然因各該被害人之機 車均已尋回,可重新配置鑰匙或使用備用鑰匙,被告復自承 各該鑰匙已損壞或隨手丟棄(見警三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 第4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7之車牌,亦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余O輝破壞後丟棄,業經余O輝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三卷第21頁背面),顯見縱諭知沒收該等鑰匙及車 牌,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該原有鑰 匙3把、BJC-837號車牌,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 有困難,均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二編號6之砂輪機1部,為證人黃O芬所有,並業經發還 黃O芬,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8頁),雖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部砂輪機是我在去千富街載東西的 前1天,向黃O芬借用,是要用來磨斷附表一編號1電動三輪 車上的鎖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然證人黃O芬於警詢時 證稱:該部砂輪機確實是被告向我借用,是在我經營的中古 二手電動機具店內交給被告,被告只告訴我要切割東西完就 還我等語(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可認該砂輪機確係第三



人黃O芬提供予被告,然證人黃O芬既為經營中古二手電動 機具之人,則被告向之借用砂輪機,稱要切割物品,尚非顯 違常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砂輪機係黃O芬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使用,自毋庸宣告沒收,亦無須開啟 第三人沒收參與程序。
㈥、附表二編號7、8、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㈦、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犯罪經過、所憑證據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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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所竊財│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主 文 │
│編號│ │ │物(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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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無告訴│犯罪地點│ 查獲經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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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5月│被告於左列時、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郭再興犯竊盜罪,│
│ 1 │ │5日3時28│見顏O花所有美利│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分許 │馳牌,型號S637之│ 員陳正義職務報告2 │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顏O花 │(起訴書│電動三輪車1部無 │ 份(警一卷第1至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漏載,業│人看守,便徒手竊│ )。 │折算壹日。 │
│表編│ │經檢察官│取之,得手後放置│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號1 │ │當庭更正│於另案竊得之車牌│ 鎮分局106年5月7日 │ │
│) │ │) │號碼HK7-173號機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車(不在本案起訴│ 目錄表各1份、扣押 │ │
│ │ │高雄市鳳│範圍)後方載運離│ 物品照片1張(警一 │ │
│ │未據告訴│山區南正│開。 │ 卷第37至39頁、第46│ │
│ │ │二路64巷├────────┤ 頁)。 │ │
│ │ │81弄1號 │顏O花於同日5時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前 │許發現失竊,報警│ 6張(警一卷第41、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 44頁)。 │ │
│ │ │ │視器畫面,並依編│4.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號3所示查獲經過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尋獲前開電動三│ (警一卷第50頁)。 │ │
│ │ │ │輪車後發還顏O花│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1份(警一卷 │ │
│ │ │ │ │ 第72頁)。 │ │
│ │ │ │ │6.顏O花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1份(警一卷第 │ │
│ │ │ │ │ 67頁)。 │ │
│ │ │ │ │7.美利馳電動代步車保│ │
│ │ │ │ │ 證卡1張(警一卷第 │ │
│ │ │ │ │ 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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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5月│被告於左列時、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郭再興犯竊盜罪,│
│ 2 │ │5日3時46│,見阮O蓉所有之│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分許至5 │圓匯牌電動自行車│ 員陳正義職務報告2 │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時30分許│1部無人看守,便 │ 份(警一卷第1至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阮O蓉 │間之某時│徒手竊取該車,得│ )。 │折算壹日。 │
│表編│ │(起訴書│手後迅即離去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號2 │ │漏載,業│。 │ 鎮分局106年5月7日 │ │
│) │ │經檢察官├────────┤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當庭更正│阮O蓉並未報案,│ 目錄表各1份、扣押 │ │
│ │ │) │經警依編號3所示 │ 物品照片1張(警一 │ │
│ ├────┼────┤查獲經過尋獲前開│ 卷第37至39頁、第46│ │
│ │ │高雄市前│電動自行車後,調│ 頁)。 │ │
│ │未據告訴│鎮區和平│閱監視器畫面查得│3.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二路與二│被害人,並將該電│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聖一路口│動自行車發還阮玉│ (警一卷第50頁)。 │ │
│ │ │處 │蓉。 │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1份(警一卷 │ │
│ │ │ │ │ 第72頁)。 │ │
│ │ │ │ │5.阮O蓉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1份(警一卷第6│ │
│ │ │ │ │ 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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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5月│被告於左列時、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郭再興犯竊盜罪,│
│ 3 │ │6日4時42│徒手竊取黃O福放│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分許 │置於該處之220伏 │ 員陳正義職務報告2 │陸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黃O福 │(起訴書│特發電機1台、220│ 份(警一卷第1至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漏載,業│伏特電焊機1台、 │ )。 │折算壹日。 │
│表編│ │經檢察官│220伏特氫焊機1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未扣案之二二○伏│
│號3 │ │當庭更正│及工具架1部,得 │ 鎮分局106年5月7日 │特電焊機及氫焊機│
│) │ │) │手後將發電機與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各壹部,均沒收,│
│ ├────┼────┤具架藏匿於高雄市│ 目錄表各1份、扣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高雄市前│前鎮區新衙與千富│ 物品照片2張(警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業據告訴│鎮區千富│街口,其餘則藏匿│ 卷第37至39頁、第4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街116號 │於不詳處所伺機變│ 頁)。 │。 │
│ │ │之工廠前│賣獲利。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8張(警一卷第42、 │ │
│ │ │ │黃O福於遭竊後隨│ 45頁)。 │ │
│ │ │ │即發現被竊,經調│4.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閱自行裝設之監視│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系統後,得知被告│ (警一卷第50頁)。 │ │
│ │ │ │將部分機具藏匿於│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高雄市前鎮區千富│ 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 │
│ │ │ │街仁愛國小旁之台│ 料報表1份(警一卷 │ │




│ │ │ │電變電箱旁,復於│ 第72頁)。 │ │
│ │ │ │106年5月7日12時 │6.黃O福之贓物認領保│ │
│ │ │ │55分許,發現1部 │ 管單1份(警一卷第 │ │
│ │ │ │貨車停於仁愛國小│ 64頁)。 │ │
│ │ │ │旁,便立即報案,│ │ │
│ │ │ │經警至現場查獲由│ │ │
│ │ │ │黃O樟駕駛之車牌│ │ │
│ │ │ │號碼6130-E9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於該貨│ │ │
│ │ │ │車車斗內,查獲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6之物│ │ │
│ │ │ │,並將附表二編號│ │ │
│ │ │ │1至5之物分別發還│ │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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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5月│被告於左列時、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郭再興犯竊盜罪,│
│ 4 │ │5日17時 │,見陳O豪置放於│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陳O豪 │許至同年│車牌號碼0000-00 │ 員陳正義職務報告2 │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月8日7時│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份(警一卷第1至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許間之某│110伏特發電機1台│ )。 │折算壹日。 │
│表編│ │時 │無人看守,便徒手│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號4 ├────┼────┤竊取之,得手後離│ 鎮分局106年5月7日 │ │
│) │ │高雄市鳳│去。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未據告訴│山區大德├────────┤ 目錄表各1份、扣押 │ │
│ │ │街145號 │陳O豪並未報案,│ 物品照片1張(警一 │ │
│ │ │前 │經警依編號3所示 │ 卷第37至39頁、第46│ │
│ │ │ │查獲經過尋獲前開│ 頁)。 │ │
│ │ │ │發電機後,訪查得│3.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知被害人,並發還│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前開發電機。 │ (警一卷第50頁)。 │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1份(警一卷 │ │
│ │ │ │ │ 第72頁)。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貨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1份(警一卷 │ │
│ │ │ │ │ 第71頁)。 │ │
│ │ │ │ │6.陳O豪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1份(警一卷第 │ │




│ │ │ │ │ 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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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5月│被告於左列時、地│1.遭竊工地現場照片4 │郭再興犯攜帶兇器│
│ 5 │ 高O為 │9日4時50│,趁無人看守之際│ 張(警二卷第4頁) │、逾越安全設備竊│
│(即│ │分許 │,持非其所有、於│ 。 │盜罪,累犯,處有│
│起訴├────┼────┤現場拾得客觀上足│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期徒刑壹年。 │
│書附│ │高雄市前│以作為兇器,俗稱│ 19張(警二卷第5至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
│表編│業據告訴│金區五福│「肉魯阿」之拔釘│ 7頁、第9頁)。 │腦參台、桌上型電│
│號5 │ │三路122 │器(未扣案)1支 │ │腦及螢幕各壹台、│
│) │ │號之工地│,撬開並卸下工地│ │電鑽壹個、雷射水│
│ │ │事務所內│內事務所之鋁門窗│ │平儀壹台,均沒收│
│ │ │ │後,攀爬入內竊取│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華笙營造股份有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公司所有之筆記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電腦3台、桌上型 │ │額。 │
│ │ │ │電腦及螢幕各1台 │ │ │
│ │ │ │、電鑽1個及雷射 │ │ │
│ │ │ │水平儀1台,得手 │ │ │
│ │ │ │後騎乘另案竊得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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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