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8號
KSDM,106,易,188,201803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4107號、105年度偵字第265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一、㈠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一、㈡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如事實二、㈠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如事實二、㈡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志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三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愷他命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轉讓。詎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許志豪住處,將研磨過之愷他命(無事證足認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任由許志豪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許志豪施用。 ㈡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7樓 之2租屋處,將研磨過之愷他命(無事證足認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置於陽臺上,任由其女友白怡君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白怡君施用。 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12時7分許,持搜索票對徐志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8 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11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 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9月22日2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9月22日19時5 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 22日19時5 分許,徐志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文橫二路5 巷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於警攔查 過程確認人別時,發現徐志偉具毒品前科,遂徵得其同意後 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59頁、第110頁、第186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志偉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一 ㈠許志豪部分,當天是許志豪生日,我有帶磨過的愷他命過 去,把盤子打開放在桌上,是要自己吃,沒想到許志豪趁我 講手機時,自己拿去吃了;事實一㈡白怡君部分,也不是我 拿給她,是我放在陽臺上她自己拿去吃。事實二㈡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 友龎有辛放的,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施用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56頁、第110 頁、 第186 頁);又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5年10月12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912)、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5912)附卷可參(警二卷第 38頁、偵二卷第3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結 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562 公克) 一節,有該院於105年10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6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3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轉讓偽藥部分
⒈員警於105年7月5日12時7分許,持搜索票對被告所駕駛上開 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白色結晶粉 末、皮製菸盒及不銹鋼刮片,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7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7月5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白色結 晶粉末1 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一節, 有凱旋醫院105年8月8 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一 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事實一㈠轉讓偽藥予證人許志豪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許志豪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豪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因為我生日,無償請過我愷他命1 次 等語(警一卷第99頁),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前即已知悉證人許志豪會施用愷他命, 仍於證人許志豪生日當天,攜帶研磨過之愷他命前往證人許 志豪住處,並將裝有前開研磨過愷他命之盤子打開,公開置 於桌上,盤內所承裝之愷他命數量復足夠其施用2至3次,其 亦未向在場之人(含當天坐在被告對面之證人許志豪)表示 不得拿取其研磨好之愷他命等語(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倘依被告所述其研磨之愷他命僅欲供己施用,何需將之 取出並公開置於桌面?若置於桌面,又為何不一開始清楚告 知在場之人不許隨意拿取施用?是其辯稱該等愷他命僅欲供 己施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再參以被告知悉證 人許志豪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卻仍將不只1 人份之愷他命,



公然置於眾人可自由拿取之桌面等客觀情狀,更足徵被告將 愷他命置於桌上之目的,即係欲無償招待證人許志豪施用。 是被告辯稱證人許志豪係趁其不注意時,自行拿取施用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就事實一㈡轉讓偽藥予證人白怡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曾 供承:我和白怡君是情侶關係,會無償提供毒品予白怡君施 用,最近一次是105年7月4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棟7樓之2陽臺,共同抽愷他命香菸。白怡君施用的 愷他命幾乎都是從我這裡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5頁),核與 證人白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5年7 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7樓之2 住處 陽臺施用愷他命,我和被告會一起施用愷他命,視當時誰身 上有愷他命就施用誰的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8頁),其 後再翻異前詞,已難逕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 發時和證人白怡君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證人白怡君會施 用愷他命,本案愷他命其係放置在雙方共同租屋處之陽臺上 等語(易字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而證人白怡君於警 詢時亦證述:我們幾乎每天都有施用愷他命,地點大多在我 住處陽臺等語(警一卷第78頁),被告既知悉證人白怡君有 施用毒品習慣,且雙方施用愷他命之地點又大多在上開租屋 處陽臺,其將愷他命置於陽臺之舉,自足認係出於無償提供 予證人白怡君施用之意,是其辯稱證人白怡君係自行拿取施 用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辯稱:白 怡君施用之愷他命是我們一起買的云云(審易卷第56頁、易 字卷第56頁),然被告辯詞前後反覆,於警詢時更曾供承: 證人白怡君施用之愷他命幾乎由其提供等語(警一卷第15頁 ),再參以此一共同購買之答辯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出,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行提出,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而證人 白怡君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施用之愷他命來源都是向綽號「 小安」之男子購買云云(警一卷第73頁),然此證述內容不 僅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述證人白怡君施用之愷他命幾乎由 其提供等語未盡相符,且證人白怡君亦不知悉綽號「小安」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住處(警一卷第74頁),是否 確有此人,亦屬可疑,末者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白怡君係 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白怡君對牽涉被告犯罪之員警詢問,均 答以:我不知道、我都忘記了等語(警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不無迴護被告之嫌,自難以證人白怡君此部分之證述,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並未與證人白怡君共同 購買愷他命,其以不詳方式自行取得愷他命後,再無償轉讓 予證人白怡君施用之事實,則堪認定。




㈢持有毒品部分
被告就事實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其 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程序均供述:員警在我車上查獲的安非 他命是我朋友阿祥所有,被查獲當天下午,我有駕車搭載朋 友阿祥,看到他往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塞進一包以透明夾 鏈袋裝的白色結晶物,我當時不疑有他就沒有去理會了云云 (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23 頁);自第二次偵查程序起至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龎有辛放 的云云(偵二卷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 告就究竟係何人放置甲基安發他命在其車上此一重要事項, 竟於短時間內為前後明顯不同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此一毒品形態當知之甚詳,若看 到透明夾鏈袋裝之白色結晶物,怎會不立即察悉或至少聯想 到係毒品?其既知悉持有毒品係受刑罰規制之行為,又怎可 能如其所述「不疑有他、沒去理會」地讓友人隨意放置毒品 在車上?是其辯稱係友人將裝有白色結晶物之透明夾鏈袋塞 進其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其當時不疑有他、沒有去理會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難已採信。再者,證人龎有辛並未於被 告所駕車輛上放置毒品一節,亦據證人龎有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前與被告認識已認識7、8年,一個月大約聯絡2 、3次,如果有搭被告的車,就是這2、3次中的1次,被告開 車載我出去就是吃飯、去飲料店坐,或是在市區閒晃,我不 會在被告車上施用毒品,也不會請被告載我去購買毒品。我 之前有施用毒品,如果人在外面,毒品就是放在自己口袋, 回到家以後才會拿出來。我不會在搭被告車輛時帶毒品上車 ,也沒有在105年9月22日下午遺留一包毒品在被告車上等語 (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益徵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係證人龎有辛放置在其車上之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持有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訴追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 ,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 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 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最高法 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且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 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擇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有關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罪之規定(易字卷第55頁、第75頁、第109頁反面、第18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
⒉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始終 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欲供己施用而 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自無何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是前開二罪間 ,行為互殊,被告又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故本案轉讓偽藥(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83號、101年度簡字第1005號、101年度簡字第 1605號、101年度簡字第382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 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被告亦 知毒品施用容易成癮,且濫行施用者不僅個人身心均遭受毒 品戕害,甚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復不乏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之實例,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是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 積極厲行查緝,卻仍執意將兼具偽藥性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轉認予其友人及女友,致令毒品往外流通與蔓延,法益 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 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轉讓偽藥之次 數及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2 頁 反面至第193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審酌其年 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轉讓偽藥及施 用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6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愷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粉末1包 ,含愷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本欲用以轉讓之偽藥 愷他命亦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 併予沒收。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 。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編號一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 供被告裝盛愷他命及研磨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警一卷第3 頁),而均為其所有,供其犯轉讓偽藥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包 │徐志偉
│ │562 公克) │ │ │
├──┼───────────────────┼──┼───┤
│2 │愷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141公克) │1包 │徐志偉
├──┼───────────────────┼──┼───┤
│3 │皮製菸盒 │1個 │徐志偉
├──┼───────────────────┼──┼───┤
│4 │不銹鋼刮片 │1片 │徐志偉
├──┼───────────────────┼──┼───┤
│5 │iphone 6s 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1支 │徐志偉
│ │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 5se(無SIM卡、IMEI:00000000000│1支 │徐志偉
│ │0778) │ │ │
├──┼───────────────────┼──┼───┤
│7 │新臺幣1,000元紙鈔 │45張│徐志偉
└──┴───────────────────┴──┴───┘
附表二: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2│警一卷 │
│ │90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
├─┼───────────────────────┼────┤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568號卷 │偵一卷 │




├─┼───────────────────────┼────┤
│4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 │偵二卷 │
├─┼───────────────────────┼────┤
│5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卷 │審易字卷│
├─┼───────────────────────┼────┤
│6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卷 │易字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