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6年度,23號
KSDM,106,審自,2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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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羅珮緹
自 訴 人 羅品涵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羅營富
被   告 邱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營富為自訴人羅珮緹羅品涵之父親 ,自訴人羅珮緹羅品涵之母親羅李玉珍,於民國91年5月 24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房地(門牌、地號 ,建號,詳如附表一、二)。被告羅營富明知其無繼承權, 竟與被告邱淑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意,未經羅珮緹羅品涵同意:㈠、於101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 附表一之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羅珮緹羅品涵簽名,並明知 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在「切結書」上勾選所有權狀因遍尋不 著致未能檢附,並持之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甲房地 共同繼承登記。㈡、同(26)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珮 緹、羅品涵簽名,並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在「切結書 」上勾選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並持之向新興地 政事務所,辦理乙、丙房地共同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三民 、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羅珮緹羅品涵權益,及國家地政機關 土地登記正確性。認被告羅營富邱淑華涉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貳、被告羅營富部分:
一、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 7條規定,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羅營富為自訴人羅珮緹羅品涵之父親,自訴狀 已記載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訴人不得對被告羅營富提起自訴。本件自訴被告羅營富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參、被告邱淑華部分: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 ,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 相同時,即屬當之。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 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 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 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 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 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 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㈢、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 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羅珮緹羅品涵前於104年1月29日檢具告訴狀,以羅營富邱淑華為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狀略 以:羅營富邱淑華未經渠等同意,於繼承系統表申請書欄 、切結書之立切書人欄偽造渠等簽名後,以渠等名義,於10 1年11月26日向三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甲、乙、丙房 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三民、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羅珮緹羅品涵 ,及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管理的正確性。認被告羅營富、邱 淑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 、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68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卷證核閱無訛。
三、經核:
㈠、本案自訴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告相同,自訴事實與告 訴事實,同為邱淑華羅營富共同偽造繼承系統表、切結書



等文件,於101年11月26日向三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 甲、乙、丙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業如前述。㈡、至於該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所載遭偽造之文件, 雖未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1、2文件」、「附表二之一編號 1文件及編號3之備註欄」,且未敘及「在切結書上勾選所有 權狀因遍尋不著致未能檢附,並持之向三民、新興地政事務 所行使」。唯從形式上觀察,前揭各該文件,既於辦理甲、 乙、丙房地繼承登記時一併檢送,若成罪當具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何況,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已向三民、新興地政事務 所調取甲、乙、丙房地辦理登記之全部資料附卷(104年他 字1322號卷100至122頁、123頁至150頁),就系爭甲、乙、 丙房地繼承登記之全部文件、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當 均已開始偵查。
四、稽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與105年度偵字第8688號不起訴 處分案件,被告及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非自訴所得準用(如前述),為此自訴意旨另稱:前 揭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新事證,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 494號民事裁定等語,當屬無據。本件自訴被告邱淑華部分 ,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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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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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房地) │
│ ⑴、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⑵、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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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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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 │偽造羅珮緹羅品涵
├─┼───────┼─────────┤簽名 │
│2│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位、備註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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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繼承系統表申請│申請人欄位 │ │
│ │書 │ │ │
├─┼───────┼─────────┤ │
│4│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處 │ │
├─┼───────┼─────────┤ │
│5│切結書上 │立切結書人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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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1│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簡稱:乙房地) │
│ │⑴、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 │
│ │⑵、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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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民生一路201號地│
│ │ 下一層(簡稱:丙房地) │
│ │⑴、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
│ │⑵、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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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檢附之文件 │
├─┬───────┬─────────┬────────┤
│1│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 │偽造羅珮緹、羅品│
├─┼───────┼─────────┤涵簽名 │
│2│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位、備註 │ │
├─┼───────┼─────────┤ │
│3│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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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