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55號
KSDM,106,審易,195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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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4
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曉雯前為品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4 樓之2 ,下稱品健康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6 時45 分許,前往上址由陳柏宏居住之品健康公司辦公室,侵入上 開建築物,並徒手竊取椅子上由員工許靜萓管領之零用金袋 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得手,嗣因離開時 經許靜萓、陳柏宏、張高禎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許靜萓)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曉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正、反面)、 證人許靜萱、張高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正、反 面、第5 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及採證照 片4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 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行竊之處所,雖係品健康公司之辦公室,惟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偵查時證述大門一進來的右邊有一個 辦公桌,辦公桌旁邊有個走道往裡面走,裡面有一個門就是 告訴人的房間,中間會經廁所,告訴人平時就住在那邊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經理陳 柏宏會在公司休息、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堪認 被告行竊之處所是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且為被告所知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公 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13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賣衣服,從小打工維生,經濟狀況不 好,未婚無子,當時一直失業,因為要繳房租,才會到之前 的公司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竊得之 零用金袋子及其內所含現金6,7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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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