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45號
KSDM,106,審易,1645,20180323,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5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孟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孟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竣宇(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哲笠(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孟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 正義高中教室、導師室內,徒手共同竊取孫憲政所有置放抽 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含零錢1000元,起訴書 漏未記載零錢1000元,僅記載1萬62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序號不詳、價值約5000元)、楊雯因所有置放抽屜內之 5萬元、洪敏嬅所有置放抽屜內之300元、劉育英所有置放抽 屜內之2400元、林宜嫻所有置放桌上之1000元(現金部分, 共計7萬0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
㈡、莊竣宇(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哲笠(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孟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0 日凌晨2時9分許,至上址正義高中教室、導師室內,徒手共 同竊取莊雅萍所有置放抽屜內之1500元、劉育英所有置放抽 屜內之200元、林怡秀所有置放存錢筒內之1300元(現金部 分,共計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
㈢、莊竣宇(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孟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 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至上址正義高中2樓、4樓導師室, 徒手毀壞門鎖後,共同竊取林怡秀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 型號、序號不詳,價值5000元)後,隨即離去。嗣經楊雯因 、莊雅萍、孫政憲、洪敏嬅、劉育英林宜嫻、林怡秀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楊雯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代理人林學 樑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楊雯因、被害人莊雅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105 年11月24日、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 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 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破壞門 鎖後進入行竊,係讓該門失去防閑功能,自應屬毀壞門扇竊 盜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分別接續竊取多人財物,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前 揭三次犯行,與共同實施之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為共同 正犯。至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正義高級中學代理人林學樑就如 事實欄一㈢所載門鎖遭毀損部分雖亦提出告訴,然毀壞門扇 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另論毀損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孫憲政 之1000元部分,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被告犯案時甫年滿十八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 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①、本 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竊取現金7萬0900元、3000元,各係均分,如無法均分 之情形,則係由同案被告莊竣宇所分得,據被告、同案被告 莊竣宇供承在卷(本院卷㈠78頁、卷㈡20頁),則前揭二次 犯行被告所得現金應各為2萬3633元、1000元,且未賠償或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所犯各罪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而被告與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㈢竊得之手 機共3隻,被告及共犯雖均推稱未分得手機,但既無證據證 明係全由共犯中一人所得,應認係由渠等平分,為此,未扣 案之手機3隻仍應諭知沒收,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被告因平分所得之價額。③、另共犯黃哲笠雖於106年1 月24日與告訴人楊雯因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2萬1千元予楊 雯因(詳警卷43頁調解書),惟此並非被告所返還,就該次 被告分得之全部現金,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吳孟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
│ │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價值新台幣伍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吳孟岱分得之價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
│ │陸元。 │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吳孟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吳孟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二支(價值新台幣│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吳孟岱分得之價額新台幣│
│ │貳仟伍佰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