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鴻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鴻清於民國105 年9月9日9時3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 00號騎樓下駛出欲由南往北前往鳳山火車站,原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駛前,竟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信義街37號騎樓駛出,不慎該車左側 車身擦撞由告訴人鄭安秝騎乘沿鳳山區信義街由西向東方向 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車前頭,導致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併腦震盪、 右肘挫傷擦傷、右膝及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15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