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永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淑貞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陳永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德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吉士利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105年8月11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光街由西往東方行駛,行至南光街190、192號前時靠右 側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南光街 同向行至該處,陳永德因有前揭疏失,黃淑貞因反應不及, 於撞擊陳永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右手瘀腫及右大腿淤青等傷害 。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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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德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案發之現場情形。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及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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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