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6年度,154號
KSDM,106,交附民,154,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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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邱○○
      邱○○
被   告 吳○○
      ○○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訴字第78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與林○○、○○工程行即鄭○○、○○ 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 ○交通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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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