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晋榮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晋榮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案件 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遭註銷,期間至108 年11月6 日。其 明知在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駕駛執照,於106 年4 月29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二路與日全街路口,見紅燈欲煞車停等時,因吳仲隆騎 乘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停等在前方,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吳仲隆之車 輛,貿然左偏,適有同向平行之趙修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停等,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晋榮所 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趙修範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 傷、左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嗣蔡晋榮於肇事後就醫之醫院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11毫克(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條第2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晋榮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仲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趙修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3 份、現場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行車多 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為閃避吳仲隆之車輛,貿然左偏,致同向駛 來之告訴人不及閃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 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被 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5 年11月 7 日遭註銷(註銷期間自105 年11月7 日至108 年11月6 日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42133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106 年4 月29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被告自屬「無照駕 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 為實有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迄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 、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