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20號
KSDM,105,金訴,20,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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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瑜莉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楊睿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黃怡蕙 
      胡榮昌 
      黃詩婷 
      黃尚怡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楊凱耀 
義務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思靜 
      張簡心怡
      陳郁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凌瑜彤 
      蔡宜璇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張閔綾 
      鄭克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俞陪 
      鐘怡蘭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參 與 人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瑜莉 
參 與 人 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 人 侯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4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0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7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50 號)及移送併辦(10
5 年度偵字第2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德莉淇經紀契約書壹箱、編號電腦設備貳台、編號投資人分紅轉帳清冊壹本、編號富芳林集團公司簡介壹份、編號投資人清冊拾壹張均沒收。
甲黃○○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C○○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Q○○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天○○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h○○○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S○○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P○○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g○○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W○○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對象,向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A○○、甲n○○均無罪。
參與人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黃○○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808 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後開所示 犯行。
二、l○○於民國95年間與男友唐寬祿(101 年7 月18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成立「德蕾莎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如附表編號㈠;起訴書逕記載為後開100 年間變 更登記後之名稱),97年、100 年間依序更名、變更公司種 類為「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統稱德莉淇公司),以經銷精品傢飾、傢俱 為主要業務,由唐寬祿擔任董事長,l○○擔任執行長,並



綜理以德莉淇公司為控制公司及其他如附表所示,包括渠 等所謂「富芳林集團」旗下公司(附表編號㈠、㈡、㈢) 在內各從屬公司之聯繫、管理業務。其餘董事唐杰華、陳怡 先,則均無任何負責事務,並均與監察人梁瑜綺同為掛名股 東。嗣因唐寬祿於101 年7 月間死亡,僅餘l○○為德莉淇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8 月15日正式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
三、l○○、唐寬祿因德莉淇公司自98年1 月間開始擴大營業據 點並設立分公司,為順利取得所需資金,於99年8 月2 日另 登記設立「畢維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㈢,起訴書誤載為未經公司登記;下稱畢維達公司),負責 招攬德莉淇公司陸續推出之「合作契約」等投資方案,並由 唐寬祿分別委請友人甲黃○○領銜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對業 務性質人員為主之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友人甲C○○擔任副 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運作及銷售人員管理。甲C○○則僱請 甲申○○擔任該公司總務兼會計經理,另Q○○、甲丁○○、甲天 ○○、h○○○、甲戊○○、甲未○○、S○○、甲P○○、g○ ○、甲W○○、甲甲○○、f○○(同案本院通緝中)等人則為 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並依所設之晉升制度,按 招攬績效而分為所謂之「經理」、「副理」、「實習副理」 、「襄理」、「專員」等層級,由Q○○、f○○、甲丁○○ 、甲天○○、h○○○、甲戊○○等人獲晉升為經理;甲未○○、 S○○、甲P○○等人為副理;甲甲○○、甲W○○等人則擔任實 習副理;g○○為襄理。而畢維達公司於100 年6 、7 月間 ,又經先後改名為「雅臻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附 表編號㈡所示,同屬富芳林集團旗下之另一「雅臻鴻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稱類似)、「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東方月公司)。
四、詎l○○、唐寬祿均明知德莉淇公司並非銀行,其登記營業 項目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該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而收受存款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0 年12月中旬,將上開原名畢 維達公司而嗣已改名東方月公司之登記地址,由原本登記之 「高雄市○○○路000 號9 樓」變更他處,原班組織、成員 則就地另以「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㈣ 所示,下稱艾利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畢維達公司即附表 編號㈢所更名)名義登記成立新公司,以為切割,並繼續負 責為德莉淇公司招攬投資之業務。另於101 年5 月21日前某 日作成決策,而以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研擬之方式,假託以 「經紀契約書」招攬「經銷商」為名,擬定如附表所示,



內容意旨略為: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 保證金」給付德莉淇公司,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廣告 宣傳補助費用」之利益;即以每月一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 還之「保證金」2,500 元外,並加領600 元「廣告宣傳補助 費」為名目,合計每期領取3,100 元,共可領取36期等節。 亦即將契約雙方分別應繳納之「本金」及支付之「利息」, 各冠以「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名作為掩飾, 藉以擬定實際內容為3 年36期分期返還本利、依整體履行內 容換算年利率為14.55 %(以內部報酬率〔IRR 公式〕計算 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逕以「每期紅利金額×可領期數÷本 金金額÷可領期數×12〈整年〉×100 %」計算,認定其年 利率僅7.92%,未將已經陸續領回之本金扣除而繼續作為爾 後各期生息之基礎以計算利率,造成作為分母計算之本金數 額過大,致低估其利率,應予更正)之定期存款(分期返還 )契約,以供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收受存款。旋由l○○ 將契約持交艾利達公司推行,並親向該公司員工說明及講授 招攬相關課程,及大肆利用媒體、邀請名人、辦理宣傳活動 而為德莉淇公司製造形象廣告,以利於招攬上開契約時,作 為輔銷、遊說之工具。另就酬勞部分,約定於招攬成功時, 由德莉淇公司按投資人實際繳納投資金額之30%至35%支付 艾利達公司以為報酬。甲黃○○、甲C○○、Q○○、甲丁○○、 甲天○○、h○○○、甲戊○○、甲未○○、S○○、甲P○○、g ○○、甲甲○○及f○○等人,則基於與l○○、唐寬祿共同 犯前開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以艾 利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身分,分工參與該契約招攬業務 之推動及執行。由甲黃○○負責為員工講授激勵觀念等教育訓 練課程以刺激業績成長及公司運作,並領取按該公司實際招 攬成功「經紀契約」以每單位2,000 元計算之報酬。甲C○○ 負責艾利達公司實際管理、營運及教育訓練等業務,並領取 與甲黃○○相同方式計算之報酬。Q○○、甲丁○○、甲天○○、 h○○○、甲戊○○、甲未○○、S○○、甲P○○、g○○、甲甲 ○○等人及f○○,則或著手找尋投資人以為招攬對象,或 由具有上開經理、副理、實習副理等主管身分者,帶領並指 導渠各自隸屬小組之成員,利用所謂「ABC法則」(內涵 原理及運用演進詳述如後開「理由欄」壹、(貳)、、㈢ 、⒈、⑵)之操作模式,即內容略以利用合作搭檔之方式, 由負責出面發起邀約或帶同客戶(C)前來公司或其他預定 處所之成員(B),刻意以言語、表情或其他舉動(包括提 供相關人、事資訊),表露其對另一(或數名)與其事前計 畫或隨機配合、搭檔,而負責扮演專家或成功者角色之成員



(A)以推崇、尊敬之意,使其客戶(C)於無形中因受此 暗示而降低防衛,並使該等搭檔成員(A)獲得較佳之介入 高度,進而有利於著手以解說、分享或其他名目,對該客戶 (C)進行遊說、慫恿,甚或藉有形、無形之舉動,將前開 經營造、推崇之正面形象回饋予原負責成員(B)而拉抬其 對客戶(C)之說服力,以促成招攬目的等手法,參與以小 組合作之模式運作,並俟機在其他成員無法獨力完成招攬時 ,出面進行遊說、解說,進而並協助促成投資人申請貸款, 及辦理隨後之簽約作業等相關手續,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如附 表所示。其選擇作為招攬之對象及方式,猶因該公司之教 育訓練係有計畫指導並大肆利用成員至「愛情公寓」等婚友 網站上,美其名以「善用自己外表優勢條件,盡量去吸引對 方及異性,讓對方產生對自己的情愫或好感,達到掌控對方 的感情、人情的交往」為手段,對於因期待愛情、婚姻、尋 求與異性交往機會而進入該等網站之年輕、在學或初入社會 男女,包括各軍種單位之基層軍人、消防員、保全員、護理 人員、基層工人、操作員、僱員、學徒等對象,進行色誘, 並引入渠等以前開組織及操作模式而刻意安排之遊說環境, 共同實行為德莉淇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返 還本金及高於本金部分之利息給付等執行行為。甚至遊說、 慫恿該等多處於個人工作、經濟能力尚在起步階段之社會新 鮮人向銀行信用貸款為之,使陷於個人財務狀況之高度風險 。據此而獲取艾利達公司因招攬成功所發給招攬人按每單位 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獎金。另甲申○○亦明知上開l○ ○等人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行徑,仍基於幫助 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以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身分 ,協助「經紀契約」投資人辦理貸款、代收投資款項並匯款 至德莉淇公司或甲C○○指定帳戶,及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 獎金等事務,而提供助力於l○○等人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 收受存款之行為。合計l○○等人自101 年5 月間起,按附 表所示時間、對象及內容,向前開來源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前述以「經紀契約」為名之定期存款契約,共 計收受存款而吸收資金3,744 萬元(起訴書誤算為3,825 萬 元)。嗣因德莉淇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停止發放廣告宣傳補 助費而為警據報循線追查,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21日依 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資料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 筆錄等供述證據中,其就被告l○○、甲C○○、甲黃○○、甲申 ○○、Q○○、甲丁○○、甲天○○、h○○○、甲戊○○、甲未○ ○、S○○、甲P○○、g○○、甲甲○○、甲W○○各人對於自 己被訴案件部分而言,具有被告(自己)以外之人(即證人 、告訴人、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並如附表 所示分別經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爭 執證據能力,而未經該陳述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再為證述調 查者(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 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中,就被告l ○○、甲C○○、甲黃○○、甲申○○、Q○○、甲丁○○、甲天○○ 、h○○○、甲戊○○、甲未○○、S○○、甲P○○、g○○、 甲甲○○、甲W○○各人對於自己被訴案件部分而言,具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並如附表所示分別經該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經 該陳述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 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其證述並與上 開先前所為之陳述相符者,既與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有 異,其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前開二項情形,因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 及無謂重複,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各該被告與其他(無此 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該 被告被訴同一事實為認定部分,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 據,合先敘明。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l○○ 、甲黃○○、甲C○○、甲申○○、Q○○、甲丁○○、甲天○○、h ○○○、甲戊○○、甲未○○、S○○、甲P○○、g○○、甲甲○



○、甲W○○等人前開犯罪事實,而為上開各被告自己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經依法具結以為真實 性之擔保,本院經核現有事證,復查無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檢察 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 據中,就被告l○○、甲C○○、甲黃○○、甲申○○、Q○○、 甲丁○○、甲天○○、h○○○、甲戊○○、甲未○○、S○○、甲P ○○、g○○、甲W○○、甲甲○○各人對於自己被訴案件部分 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並如附表所 示分別經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該陳述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交互詰問(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 ,其證述並與上開先前所為之陳述不符者,除在本院審理中 證述時,已經具體表明並經釐清其先前陳述係建立在錯誤之 認知而為者外,依其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係本於距事發時間 已歷5 至6 年之記憶所為,以一般人因受限於自然生理能力 ,致生記憶無可避免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消逝之常情, 時間落差明顯過久,客觀上已無可爭辯其先前之陳述就記憶 而言,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依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己意思 所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更無遭外力干擾、污染之情 形,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情節,係因陳述 之能力受限於自然生理限制,記憶無可避免隨時間流逝而漸 趨模糊、消逝,復不可逆,是其上開既有陳述,亦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各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者,縱因未經就各 該被告被訴案件部分均據聲請而逐一為之,就其在庭者,均 已經保障被告及時釐清事實並提供詢問、詰問證人之機會( 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縱未及詢問、 詰問者,亦已於嗣後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供表示意見,並據 各被告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前,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及證人要詰問時,明示皆無(各詳如附表所示,以「△ 」為代號部分)等情,均有本院各次審判程序期日筆錄在卷 可參,均已經依法保障各被告之詰問權,其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有前項說明所述情形者,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 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後開所引其他經偵查機關依法搜索取得之證 據,均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辯護)要旨
㈠l○○部分
⒈被告l○○係於101 年7 月間唐寬祿死亡後,才開始實際處 理德莉淇公司事務,此前只負責德莉淇公司之傢飾、傢俱等 實體產品業務,就德莉淇公司之資金取得及畢維達公司之成 立,均未參與,亦未參與「經紀契約書」之擬定,起訴書附 表所指投資人編號甲Q○○、編號己○○所為之投資,亦 非被告l○○所招攬。
⒉被告l○○並未參與唐寬祿與共同被告甲黃○○等人於99年、 100 年間經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對外招攬投資經紀契約 。僅曾受唐寬祿請託、或與其一同參加畢維達公司及艾利達 公司員工晉升典禮等活動,對於艾利達公司與畢維達公司人 員對外銷售、招攬經紀約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於101 年7 月間接手處理德莉淇公司業務而成為實際 負責人之初,該公司有關經紀契約部分,係由會計部門依前 例及慣行之作業方式自行處理。被告l○○得知該由艾利達 公司招攬之經紀契約款項會進入德莉淇公司再轉發出去,亦 曾多次向共同被告甲黃○○及甲C○○表示反對並要求停止,但 共同被告甲黃○○等人以德莉淇公司尚欠渠上千萬元債務為由 ,要求繼續維持此一模式。被告l○○為使德莉淇公司能夠 繼續經營,不得不答應,直至102 年5 月間由艾利達公司銷 售之經紀契約款項透過德莉淇公司收受及發放之情況方才終 止。被告l○○就有關販售經紀契約招攬投資之行為並未參



與,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l○○處理。
⒊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嫌吸收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行為所根據 之「經紀契約書」,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 要件,而不構成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詳本院卷㈢第14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本院卷㈧第111 頁至第142 頁,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 筆錄)。
㈡甲黃○○部分
⒈被告甲黃○○並未參與艾利達公司相關之經營、管理、行政、 財務及業務推廣與運作,只有參與員工教育訓練業務,負責 艾利達公司之員工潛能訓練、士氣激勵等課程,無構成銀行 法行為人之要件,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被告甲黃○○對於相關之業務推廣及公司營收均不清 楚。此自被告甲黃○○所獲得之報酬為每單位投資2,000 元之 講師費,所得共85萬元〔計算式:3,825 萬元(即起訴書所 載本件投資人之投資總額)+ 9 萬元(每單位9 萬元)×2, 000 元(每單位被告甲黃○○可得之講師費)〕,亦即被告甲黃 ○○每月僅領取約4 萬7 千元(85萬元+ 18個月)之收入即 可知悉。被告甲黃○○雖掛名擔任艾利達公司總經理,卻非公 司要角,否則不會僅有每月約4 萬7 千元之收入。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是除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外,應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存在,始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 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復按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係以:「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 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作為認定所發放之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故查本件「經紀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之年息為 7.92%,折算月息後僅約0.8 %,此部分與民間互助會之利 率大致相當,並未有特殊之超額,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結論之 標準判斷,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之情形。本件起訴書並未舉證德莉淇公司是如何給 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紅利,亦未統計目前關於民間互助會之 利率究竟為何,即遽認被告甲黃○○等人之行為係銀行法第29 條之1 規範之範圍,應有不當。
⒊被告甲黃○○於100 年11月間已成立信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水產養殖業、水產品之批發零售等業務,艾利達公司則 遲至100 年12月份始成立,斯時被告甲黃○○並無多餘心力再 經營艾利達公司之業務,亦無意加入該公司,僅因唐寬祿多 次邀約,始掛名擔任總經理職務,確實未參與營運,與同案 被告l○○間並不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詳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本院卷㈨第3 頁至第48頁,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 )。
㈢甲C○○部分
⒈行為態樣
⑴被告甲C○○僅負責艾利達公司之人事管理,並受共同被告l ○○之指揮、監督,其職務均秉承l○○之指示進行,就艾 利達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招攬均無決策權限;「經紀契約書 」係由共同被告l○○、唐寬祿等人所規劃,並由l○○交 付被告甲C○○,被告甲C○○自始自終並未參與「經紀契約書 」之擬定,亦未指示共同被告Q○○等人對外招攬經紀契約 。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係以實際參與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為要件,與被告甲C○○是否為艾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然無 關。艾利達公司係l○○為招攬經紀契約而成立,除艾利達 公司係聽從德莉淇公司、l○○之指示而為招攬經銷商之行 為外,艾利達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證金均全數繳回德莉淇 公司。艾利達公司就經紀契約之招攬,均聽從共同被告l○ ○之指示而為,被告甲C○○雖擔任艾利達公司之人事主管, 然非德莉淇公司之核心主管、對於德莉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 經紀契約之擬定均不曾參與,亦無影響力,且不負責招攬會 員、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 ,工作內容僅為共同被告l○○管理艾利達公司之員工,對 於實現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顯非屬不可或缺,且不具有支配力 ,充其量只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 為。
(詳本院卷㈡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94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㈦第131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㈨第 3 頁至第48頁,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 ⑵起訴書附表所示113 位投資本件經紀約之人,有83人先前已 投資德莉淇公司推出之「合作契約書」,原本就是德莉淇股 東或投資人之身分,而其餘之30人皆係艾利達員工之親友或 熟識,是本件所招攬者僅限於德莉淇之投資人或者是員工之 親朋好友,並不構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態樣。 (詳本院卷㈢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



期日筆錄)
⑶畢維達公司與艾利達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甲C○○於艾利達 公司任職期間因並未招攬經紀契約,並均領取固定薪資每月 48,000元,而無另外領取招攬經紀契約之獎金,亦無起訴書 所指分得每單位2,000 元之報酬。
(詳本院卷㈡第141 頁、本院卷㈦第131 頁至第138 頁、本 院卷㈨第3 頁至第48頁,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 ⑷被告甲C○○對德莉淇公司推出之經紀契約,並無違反銀行法 之認識而欠缺不法意識,其經l○○告知德莉淇公司有周轉 需求時,猶以自身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借予l○○,是縱有涉 及違反銀行法,亦屬對銀行法有所誤解或認識錯誤所致。 (詳本院卷㈦第131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㈨第3 頁至第48 頁,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
⒉經紀契約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本件「經紀契約書」係由被告l○○、唐寬祿共同擬定,係 與有意成為德莉淇公司經銷商之人所為約定,以保障德莉淇 公司不因經銷商之不當行為致生損害,故約定須先繳納保證 金,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在帶領客戶至德莉淇公司之門市 、銷售場所後,如有銷售實績,得在為德莉淇公司銷售商品 時選擇依經紀契約第4 條或第5 條方式計算佣金。經銷商所 繳納之保證金,如選擇依第5 條約定領取佣金,則保證金即 作為價金一部;至於選擇依第4 條約定領取佣金時,經紀契 約書之附件即約定保證金分36期返還,故經銷商所交付之款 項性質實為經銷商預備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或保證金,並非 德莉淇公司所收受之存款。是本件尚涉及德莉淇公司貨物之 買賣及推廣,自與單單僅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無須提供勞 務或履行他義務,而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情 有別。況為免經銷商與德莉淇公司之前所推出之合作契約混 淆(按合作契約為單純之投資契約),德莉淇公司更於經紀 契約第9 條明確記載「甲方並非投資,除本契約利益外,無 其餘利潤」。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 年2 月17日銀局(法)字第 10400025330 號函函釋意旨,德莉淇公司依經紀契約所收受 之款項實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中「收受 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未符。
(詳本院卷㈦第131 頁至第138 頁、院卷㈨第3 頁至第48頁 ,及106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
⑵經紀契約附件約定「固定領取600 元之廣告補助費」非屬銀 行法第29條之1 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德莉淇公司專營高檔傢俱、獲利豐厚, 於精品百貨公司亦設有專櫃,為鼓勵經銷商積極宣傳德莉淇 公司之產品、帶領客戶至德莉淇公司之門市或銷售場所看傢 俱、刺激銷售,德莉淇公司始發放經銷商廣告補助,此廣告 補助費在一般供應商與經銷商間亦屬常態。是簽訂經紀契約 之人既係以成為經銷商、為經銷商品取佣金之目的,則「領 取600 元之廣告補助費」自顯非係經銷商交付款項之單一原 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免一般大眾受超額之高利所 吸引而交付款項,惟如使本件經銷商交付款項之原因並非單 純係可獲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係有其他附加 權益如本件經銷商品獲得佣金時,對於經銷商而言,其在評 估可獲得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加計上開附加權益 後所為交付款項之決定,則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 應與本條規定係為避免被害人受「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交付款項之立法理由未合。又起訴書認 定依「經紀契約書」內容換算返利年息利率為7.92%,構成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惟高雄市民間借貸利率平均月 息2.36%,換算年息為28.32 %,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雖仍較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之利率為高,惟依照民法第203 條 規定,我國法定利率仍達百分之5 ,至一般票款法定利率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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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臻鴻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