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欽發
林劉秀勤
劉秀蘭
曾秀貞
蘇振緒
劉玉琴
溫和招
古正忠
朱清美
蔡張瑞
張玉珍
吳宗哲
盧素君
黃金雄
蔡菊
黃旭偉
黃顯富
陳正雄
林金鳳
蘇良俊
李秀貞
方月祉
蔡博隆
賴世昌
高衍環
黃燕珍
王偉竹
劉宴秀
陳富仁
鍾碧容
劉明仁
朱榮三
麥遠星
朱榮進 (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銘(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素真(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樑(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彭燕君
朱榮次
朱陳梅蘭
鍾惠容
朱秋梅
鍾松木
楊栗生
黃勝賢
翁賜
陳花蓮
柯明宏
蘇碧香
蔡琇如
張國讚
曾福星
曾蔡藝
陳宗能
李塑綢
梁金庭
朱秋桃
林格
林英鳳
施德堅
林福欽
張林燕妹
賴蕙蘭
黃小萸
王石竹
唐東
林英文
楊錦僔
朱錦淑
謝全七
鄭肇桐
曾麗雲
李惠美
王信雄
林月華
王吳淑珠
蔡淑貞
林錦秀
吳淑娟
郭順興
謝咏秋
曾俊雄
梁德輝
朱素貞
羅如晃
楊錦秀
謝啟章
夏惠樺
黃麗容
洪明珠
任德馨
沈江烏肉
洪妙琴
曾瓊花
陳維國
王洪清鸞
洪金色
陳美霞
林哲霈
洪淑慧
林哲夫
陳美珠
謝國豊
李玲蘭
蔡春連
曾作欽
陳淑真
林鳳香
張春梅
劉懿華
張麗昭
洪淑娟
王國瑞
林玉瑕
徐興華
文寶鸞
李耐忱
李美玲
蔡文堂
黃麗清
林榮財
鄒葉菊梅
葉淑貞
林靜櫻
張榮東
陳張簡淑惠
張簡金蓮
龔麗玲
邱繼輝
任洪月娥
任增祥
陳掌珠
黃振義
黃浩仁
龔麗美
鄭柏松
蕭許春
沈卓偉
楊碧雲
楊淑如
賴妙妹
曹麗珍
謝惠珠
周美美
張月雲
趙崇偉
李碧蓮
簡信德
王金玉
徐敦鳳
郭文義(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界(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史曜豪
史曜萍
顏詠淇
蔡鶯蘭
陳聰敏
曾智賢
邱輝珍
蘇英育
陳麗美
洪碧玉
徐皇叔
劉惠屏
許朱水蓮
洪黃碧琴
孟慶宇
史和原
莊靖
張金妹
鄧金財
連施阿美
許霞月
蘇彩棻
許滿香
吳仁鑫
陳金玉
郭許梅
何孟紋
許史枝香
趙品涵
林純寬
王湘寶
王添義
王許春蘭
王花
陳惠美
許葉
盧世立
蔡金佑
戴鴻文
吳春梅
薛秋子
黃內顥
何淑芬
張淑如
蔡仁銘
康景文
林世宏
徐美蓮
繆吳臺梅
繆相澤
李惠蘭
陳小春
陳文枝
張玉琦
李美麗
馬平平
陳芬蘭
孫大智
賴玉華
薛清撤
郭洪月見
謝清旭
許洪丈
洪雅珮
洪春美
賴岳裕
洪許秀琴
李欣宜
官瑞蘭
廖美琴
洪鄭碧鎮
鍾芙英
黃美照
吳素卿
李秀君
賴文華
簡侯鳳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劉傳卦
郭銹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白耀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 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 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 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 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經:
(一)被告白耀仁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32、36、140 、141 、144 、148 、225 、263 、286 、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7 、8 、9 、11、附表三編號5 、6 、13、21、39部分,被告劉傳卦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9、32、36、140 、141 、144 、148 、225 、263 、 286 部分,被告郭銹美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7 、18、19、20、25、26、32、36、61、60、62、63、、67 、68、70、71、77、81、82、86、108 、113 、116 、 117 、118 、119 、120 、121 、123 、127 、128 、 133 、140 、141 、143 、144 、148 、151 、152 、 153 、157 、158 、169 、174 、176 、180 、183 、 184 、193 、203 、205 、209 、214 、219 、223 、 225、226、241、245、246、247、248、253、263、286部
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無罪在案,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因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7年2月7日以言詞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聲請移送民 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前揭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次就原告李耐忱、李美玲、蔡文堂、黃麗清、林榮財、鄒 葉菊梅、葉淑貞、林靜櫻、張榮東、陳張簡淑惠、張簡金 蓮、龔麗玲、邱繼輝、任洪月娥、任增祥、陳掌珠、黃振 義、黃浩仁、龔麗美、鄭柏松、蕭許春、沈卓偉、楊碧雲 、楊淑如、賴妙珠、曹麗珍、謝惠珠、周美美、張月雲、 趙崇偉、李碧蓮、簡信德、王金玉、徐敦鳳、張碖、史曜 豪、史曜萍、顏詠淇、蔡鶯蘭、陳聰敏、曹智賢、邱輝珍 、蘇英育、陳麗美、洪碧玉、徐皇叔、劉惠屏、許朱水蓮 、洪黃碧琴、孟慶宇、史和原、莊靖、張金妹、鄧金財、 連施阿美、許霞月、蘇彩棻、許滿香、吳仁鑫、陳金玉、 郭許梅、何孟紋、許史枝香、趙品涵、林純寬、王湘寶、 王添義、王許春蘭、王花、陳惠美、許葉、盧世立、蔡金 佑、戴鴻文、吳春梅、薛秋子、黃內顥、何淑芬、張淑如 、蔡仁銘、康景文、林世宏、徐美蓮、繆吳臺梅、繆相澤 、吳素卿、李秀君、賴文華、簡侯鳳招等人,雖非原檢察 官起訴書所列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然經上開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7 年2 月7 日以言詞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聲請移 送民事庭審理,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爰依前揭規定與判 決意旨,將前揭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原告所請求除前揭(一)、(二)外其餘事項,均尚不能 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認定,非經另為調查不能終結 ,但勢必已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50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