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冒名李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玉鴻」,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 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 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 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玉鴻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 阿蓮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為 警查獲時,係以甲○○姓名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104 年6 月18日以甲○○之名, 對李玉鴻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將李玉鴻於查獲當時按捺之指紋卡上傳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與檔存李玉鴻之指紋卡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30800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9 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6811300 號函),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知甲○○到場詢問,檢視甲○○本 人手指因意外已截肢,亦不會駕駛車輛,並指認於上開案件 應訊之人為李玉鴻,始知上開李玉鴻冒名應訊之事,是本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李玉鴻 ,而非被冒名者甲○○,殆可認定。從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 之當事人、主文及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 原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 ,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更正為李玉鴻,其年 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