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9號
KSHV,107,重抗,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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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勳武(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視同抗告人 李慧芬(兼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騏宇(兼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翎伊(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諺(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華(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李季芳
      李妙容
      李恒宜
      李怡孜
      周輝鳴
相 對 人 張來富
      林文政
      周財貴
      周財福
      郭金枝
      黃金城
      陳明旗
      陳枝明
      陳明正
      林文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李勳武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經原審裁判後,尚有 其他當事人亦提起上訴,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不知 其他上訴之人數為何?亦不清楚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多少?若 逕依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恐有溢繳之疑慮,因而提起本 件抗告,請查明有無抗告人所指情形,並核定正確之補繳金



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前依分割共有物標的即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按相對人( 即原審告)應有部分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20,721,609元乙節,有原審103 年度補字第299 號裁定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稽,堪可認定。則參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721,609元。從而,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核定抗告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91,636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1,2 00元後,尚應補繳260,436 元,即屬有據。至抗告人陳稱上 情,核與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無涉, 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認定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為20,721,60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於法 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42 條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理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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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