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事實繫屬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3號
KSHV,107,訴聲,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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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尾吉
相 對 人 黃德山
      黃慧清
      黃慧蘭
      黃慧英
      黃慧雪
      黃慧玲
      黃鐸坤
      黃德隆
      黃寶玉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16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早於民國36年間起,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 思,陸續於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下稱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份,種植農 作物及建築房屋、倉庫、廚房、車庫等地上物,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故於相對人所提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反訴請求 相對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反訴雖經判 決駁回,伊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 16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已提供擔保聲請 為假執行,其有於上訴審繫屬中轉賣系爭土地之可能。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



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 應容認聲請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係就聲請人是否得因占有系 爭土地逾6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769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 ,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土地擁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 取得、設定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據 聲請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提出澎湖廳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澎湖縣馬公市戶名底冊、澎湖 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存證信函、照片、用電證明 、戶屋稅籍證明書暨繳納證明書、馬公市菜園里辦公室證明 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一第67至131 頁、第243 、293 頁)。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以免相對人之所有權遭 受聲請人起訴之限制。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於本院所提上 訴,其關於本訴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5 4,336 元,反訴即本案請求之訴其上訴利益為877,967 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有關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聲請人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 宕之期間造成損害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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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