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更一字,107年度,1號
KSHV,107,聲更一,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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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順和
相 對 人 吳陳桂梅(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燕(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燕雪
      吳東豐
      尤吳玉梅
      吳玉琴
      謝吳玉鳳
      黃吳玉滿
      吳恒中
      吳恒棋
      吳士平
      吳陳善魚
      熊振興
      尤俶娥(即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丈(即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兆翔
      熊芳繻
      潘順發
      潘順福
      吳順源
      吳昌興
      李錦美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一)第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陳桂梅負擔。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陳桂梅對伊所起訴,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決之93年度訴字第43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35 號判決後, 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判決,發回 更審。吳陳桂梅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5號事件(下稱第15號事件)更審中,撤回上 訴,經本院通知其餘視同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而未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 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吳陳桂梅前對聲請人所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之93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 第335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由最高 法院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嗣吳陳桂梅於10 4年12 月10日本院第15號事件更審中撤回上訴,經本院通知其餘視 同上訴人應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最後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查(第15號事件卷三第143 至171 頁)。又該等最後收受 送達之視同上訴人,部分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以吳 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吳兆翔住所地為台北市之在途期 間10日為最長。是本院通知最後送達吳恒棋吳士平、吳陳 善魚、吳兆翔,經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0日,末日 105 年1 月17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18日業已期滿。視同 上訴人均逾10日未表示是否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第1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105 年 1 月19日始告終結。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聲請裁定訴訟費用狀,然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16日已 向本院為相同聲請,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記載「爰 依法請求鈞院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可稽(外放司聲 字影卷第1 頁),是聲請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已曾為聲請 ,其效力不因該書狀經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而有異, 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9日向本院所提書狀,無非係之前聲請 尚未裁定,故為重申或補充,並非獨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屬有據。 ㈡本件第三審發回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35 號係由吳陳桂梅 提起上訴,聲請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不服 ,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吳陳桂梅負擔。又本件第三審雖 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3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第三審判決發回意旨係就吳陳桂梅 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提出質疑,乃係因吳陳桂梅提起第 二審上訴所衍生,故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吳陳桂梅單獨負 擔,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記: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受送達處所 │在途期間 │
├──┼────┼───────────────────┼─────┤
│⒈ │吳玉燕( │住台中市○○區○○街○○○巷00號 │8日 │
│ │即吳凉仔│ │ │
│ │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⒉ │吳政憲(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8日 │
│ │即吳凉仔│ │ │
│ │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⒊ │謝吳玉鳳│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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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吳恒棋 │住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10日 │
├──┼────┼───────────────────┼─────┤
│⒌ │吳士平 │住同上 │10日 │
├──┼────┼───────────────────┼─────┤
│⒍ │吳陳善魚│住同上 │10日 │
├──┼────┼───────────────────┼─────┤
│⒎ │吳兆翔 │住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 │10日 │
├──┼────┼───────────────────┼─────┤
│⒏ │熊芳繻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3 樓 │無 │
├──┼────┼───────────────────┼─────┤
│⒐ │吳昌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0 號 │8日 │
├──┼────┼───────────────────┼─────┤
│⒑ │李錦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無 │
├──┼────┼───────────────────┼─────┤
│⒒ │吳遠宗 │住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6 │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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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