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同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
鄭雅恩律師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執事聲字第9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認有 超逾執行債權額查封情事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 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盈富公司)持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裁定(案號均詳卷)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即 債務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君鴻國際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0000 -0000 、6608建號建物併該建物內之動產(下合稱執行標的 物)為強制執行。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相對人為億大公司 及君鴻公司;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則為君鴻公司,而准予執 行之金額為本金新台幣31億8,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美金1 億8,4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 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台幣36億640 萬8,497 元(在本院則陳報變更為35億8,
577 萬4,672 元,含計至105 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至105 年10月27日後相關利息部分,則另依約計算)及美金7,240 萬4,763 元,其額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 ㈡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則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案 號均詳卷)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執行標的物聲請併案執行。 該本票裁定就君鴻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 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億大 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美金5,787 萬9,871 元,其額度亦在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範圍內。
㈢渣打銀行先與盈富公司簽訂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 合約,並貸款予盈富公司,而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則擔任保 證人,並各自簽發面額均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本票(即 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渣打銀行,以保證 盈富公司對渣打銀行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嗣盈富公司 則再與億大公司簽訂新台幣31億8,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 ,並另與第三人Earntex Investments Limited (即億大香 港公司)簽訂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分別 貸款予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此項債務亦由君鴻公司為 保證人,君鴻公司並簽發新台幣31億8,000 萬元及美金1 億 8,4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 付予盈富公司,以保證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對盈富 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
㈣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擔保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向盈富 公司上開貸款之履行,而將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4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盈富公 司(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
㈤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鑑估結果,其中不動產部分鑑估金額為新台幣65億4,70 1 萬2,698 元,動產部分為新台幣46萬7,118 元,合計為65 億4,747 萬9,816 元。嗣因君鴻公司對上開鑑估金額有異議 ,並陳報經其自行將不動產部分送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估之結果,其鑑估金額為新台幣84億2,191 萬3,12 7 元。
三、抗告人主張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實質上 係屬同一債權,顯有重覆執行之情形,其金額自不得併計, 然原法院卻認此係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而 仍將渣打銀行之債權金額併計採為計算是否超額查封之考量
,顯有違誤。又本件債權實際僅為新台幣5 億元,若以宏邦 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84億2,191 萬3,127 元為查封不動產部 分之合理價格,顯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況若與盈富公司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57億6,986 萬4,348 元相較,亦仍有 新台幣26億餘元之極端差距,原法院未調查兩者鑑估金額落 差之因素,即有違誤。再者,該不動產部分係包含數十個不 同樓層,使用用途亦有不同,是否仍有全部查封之必要,亦 應調查釐清。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實質上同一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此條項規定之意旨,不僅在於要求債權人應提出合法 、有效且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交由執行法院為審查,並同 時規範若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時,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至若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時,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或第15條規定 提起相關異議之訴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所得 審酌判斷。
⒉本件盈富公司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 裁定,而渣打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則為本票裁定,業如前述 。又各該裁定均屬合法有效,且其所載內容為金錢債權而適 於執行。就此而言,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就執行標的物 為查封,即屬合法有據。
⒊抗告人雖均陳稱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實質上係 屬同一債權,且渣打銀行已實質掌控盈富公司,債權實質歸 屬於同一人,顯有重覆執行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形式觀之,盈富公司部分之執行名義為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而渣打銀行之執行名義則為本票 裁定。又上開各項執行名義之內容分屬不同之債權人,且所 載金額亦不相同,依形式審查結果,應分屬不同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何況依抗告人所自陳,本件係渣打銀行先貸款予 盈富公司,並由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保證人;而盈富公司 再轉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並由君鴻公司為 保證人。可見盈富公司之執行債權係基於其貸款予億大公司 (含億大香港公司,並由君鴻公司為保證)而取得,而渣打 銀行之執行債權則係基於其貸款予盈富公司(並由億大公司 及君鴻公司為保證)而取得,兩者明顯係基於不同之貸款及 保證關係所生之債權,形式上即非屬同一債權,甚為明確。
⑵抗告人雖陳稱本件渣打銀行貸款予盈富公司之目的,即係為 使盈富公司能轉貸予億大公司,且渣打銀行實質上已掌控盈 富公司,各該債權根本上已歸屬同一人,實質上為同一債權 等語。但渣打銀行與盈富公司在法律上既分屬各自獨立之法 人,且依執行名義所示亦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兩 造就是否為同一債權亦有爭執,則在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各該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屬同一債權前,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 權限,自不得反於執行名義所載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係實質上屬同一債權而有重覆執行,及執行法院應 予調查確認之論述,即難採認。
⑶抗告人雖又陳稱盈富公司曾具狀陳報「本件聲請執行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包括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 債權」等語。然查,盈富公司對君鴻公司之執行名義有拍賣 抵押權裁定及本票裁定,而其所行使之債權內容則為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項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包 括其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所生之全部債權, 故其具狀陳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其對君鴻公司之 本票債權,其本意自係指其行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 對億大公司之貸款債權及對君鴻公司之保證債權。而該貸款 債權及保證債權,經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形式審查結果,明顯 可見均係基於其貸款(含保證)予億大公司之法律關係所生 ,則其中任一債權之受償均可滿足其債權受償之目的,故而 具有同一債權之性質,此與渣打銀行之債權係基於對盈富公 司之貸款(由億大公司及君鴻公司為保證)關係所生,依形 式審查結果,即明顯可見係分屬兩組不同貸款(含保證)之 法律關係,前者為基於盈富公司與億大公司、君鴻公司間之 貸款及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後者為基於渣打銀行與盈富公 司、億大公司、君鴻公司間之貸款及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 故盈富公司或渣打銀行之債權,在本件執行程序中之各自滿 足受償,均互不影響,亦不因他方之受償而消滅,自不得以 盈富公司上開陳述為渣打銀行之債權與盈富公司之債權係實 質上同一債權之論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認。 ㈡關於超額查封部分:
⒈按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之規定,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 為限,此即所謂不得超額查封之限制,其目的在於確保當部 分查封標的物已足清償債權額及相關費用時,就其他標的物 部分即不得再為查封或應撤銷查封,以取得債權人債權滿足 與債務人財產保障間之衡平。又執行標的物經查封後,應踐 行鑑價、詢價程序後,始能核定底價進行拍賣,及將賣得價
金分配予債權人受償。而拍賣亦未必一次即可拍定,而有減 價拍賣之可能,且在上開執行過程中,仍有其他債權人得為 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可能。故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 自應就查封之標的物經送請鑑價後,以該鑑價為基礎,而審 酌評估該查封標的物於將來拍賣所可能賣得之價金,是否足 以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為認定依據 ,並得參酌該查封標的物之性質,在拍賣實務上是否具有無 法一次拍賣程序即為拍定之可能,以避免撤銷查封後需再次 查封而延宕執行程序之風險。故在鑑價結果與執行債權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間,如不具有明顯極度落差時,尚不 宜遽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陳稱本件審查是否超額查封時,不應將渣打銀行之 債權金額併計,且其等無異議之債權金額僅有5 億元,若以 上開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為合理價格,顯有極端超 額查封情事;況若與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相較,亦仍 有極端差距,原法院未調查兩者鑑估金額落差之因素,即有 違誤等語。然查:
⑴本件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之債權,就形式審查結果,並非同 一債權,且執行法院亦無實質審查是否同一債權之權限,既 如前述,則計算本件執行債權額時,自應併同計算,始為正 確。抗告人認渣打銀行之債權額不得併計,而僅應以盈富公 司之債權額為據,即不足採。
⑵又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36億 640 萬8,497 元(在本院調整減縮為35億8,577 萬4,672 元 )、美金7,240 萬4,763 元及5,787 萬9,871 元。而其中美 金部分(合計為1 億3,028 萬4,634 元),經以台灣銀行10 6 年9 月1 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165核算(該日為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算執行債權額,並認定無超額查封而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日),其金額為新台幣39億3,003 萬 5,985 元,故本件執行債權總金額應認定為新台幣75億1,58 1 萬657 元【計算式:3,585,774,672 +(72,404,763+57 ,879,871)×30.165=7,515,810,6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屬相當。至於抗告人雖陳稱其等無異議之債權金額僅有 5 億元,但依上所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明顯超過此數 額,且債權實質金額多少為實體權利爭議事項,並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查,故其等此部分所述,本院亦難採認。 ⑶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委請大有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 ,其中不動產部分鑑估金額為新台幣65億4,701 萬2,698 元 ,動產部分為新台幣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7 萬9, 816 元。而依君鴻公司所陳報經其自行將不動產部分送請宏
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結果,其鑑估金額為新台幣84億2,19 1 萬3,127 元,各該鑑估金額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 雖陳稱執行法院應調查兩份鑑估金額有落差之原因,而不得 逕依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金額為據,且宏邦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之金額較為合理等語。但若依大有估價師事務所鑑估 之65億元,已低於執行債權額,自無超額查封情事可言,而 縱使依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金額新台幣84億2,191 萬3, 127 元為據,再加計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動產部分所鑑估之 新台幣46萬7,118 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84億2, 238 萬245 元,經與上開執行債權新台幣75億1,581 萬657 元相較,其差額為9 億656 萬9,588 元。則以本件執行債權 及標的物均高達數十億元之情事觀之,上開差額大約僅占鑑 估金額之0.11或執行債權金額之0.12左右(計算式:9 ÷85 .2≒0.11;9 ÷75.1≒0.12),在客觀上尚難認已具有極端 差距之情事。
⑷再者,本件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新光路、自強三路及三多四路 交叉路口,該區域屬都市計劃內之第三種特定商業專區,第 五種商業專區,而建築型態則為地上85層、地下4 層之商場 辦公旅館複合式大樓,社區大樓名為「85大樓」。又本件不 動產僅為「85大樓」中之部分樓層(主要為34樓以上,其餘 樓層均非屬抗告人所有)。而其中部分樓層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或經營旅館、或經營宴會廳、或經營餐廳、或經營俱樂 部),部分樓層則為君鴻酒店之各項飯店設施(如櫃台大廳 、客房、餐廳、辦公室等),部分樓層則閒置未使用,此為 抗告人所提出宏邦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所載明。則依此 情事,該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法律關係即相對較為複雜(部 分出租予他人占用、部分供自行經營飯店),並可能因拍定 後能否點交而影響投標意願及競標金額,而鑑估金額高達數 十億元,亦使能籌措資金參與競標者相對有限,致影響拍賣 之次數,此等與拍賣有關之情事,自應在審酌是否有超額查 封時予以考量。而本件執行標的物若以兩份鑑估金額之平均 數約75億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即與本件執行債權額相當, 自難謂有超額查封情事;又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85億元為第 一次拍賣底價,考量上開可能影響拍賣之因素,亦難確認會 在該次拍賣時即可拍定。則在第一次拍賣程序若無法拍定,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為減價拍賣時(可酌減至 20% 即最多可酌減17億元,而僅為68億元),其底價即可能 低於執行債權額。本院經考量該差距金額及可能需減價拍賣 之風險後,尚難認已有極端落差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 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抗告人所稱該不動產部分係包含數十個不同樓層,使用 用途亦有不同,是否仍有全部查封之必要,亦應調查釐清, 且動產部分應先撤銷查封部分,因本件並無超封查封情事, 已如前述,則各樓層是否應全部查封,即無調查必要,動產 部分亦無需撤銷查封而可併同拍賣。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 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應併同計 入執行債權額,且依相關鑑估結果及拍賣風險為考量,亦難 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則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查封, 即無從准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基此論據而 駁回,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