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法定代理人 姚文亮
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相 對 人 李緯彤
法定代理人 李澤順
法定代理人 姚心瑜
相 對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甘霽
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 司)對於原法院准相對人李緯彤追加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 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李緯彤主張其因搭乘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17 時45分由高雄國際機場飛往澎湖馬公機場之班機,而該班機 駕駛李義良、副駕駛江冠興在班機飛抵馬公機場欲降落時, 因未遵守標作業程序及天候之突然變化,致墜落於澎湖縣湖 西鄉西溪村外圍(下稱本件空難),其因而受有多處骨折、 燒傷、嗆傷及擦挫傷,並於105 年7 月4 日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復興航空公司賠償新台幣568 萬元本息 。
㈡李緯彤於106年2月6日主張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四四 三聯隊之上校政戰主任荊元武,在「天駒駐防」期間(本件 空難發生在該期間內),擔任空軍馬公基地之高級值勤官,
並負責決定馬公機場之跑道使用方向,然荊元武在上開復興 航空班機欲降落時,應同意變更跑道而遲不同意,致發生該 班機墜落之結果;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派駐馬公機場管制臺 管制員之李佳峯則負責提供在空航機之氣象資料及起降許可 ,然李佳峯在上開復興航空班機欲降落時,應提供跑道視程 數值而未提供,致發生該班機墜落之結果,其等之行為均與 本件空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追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被告,請求賠 償相同之568 萬元本息,並認與復興航空公司間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原法院以李緯彤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因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 本件空難而屬同一原因事實,且認定本件空難發生原因之相 關證據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而可相互通用,並 可避免重複審理而一次解決紛爭,且因李緯彤在第1 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即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復興航空公司訴訟之 防禦及終結,故而復興航空公司雖表示不同意,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裁定未引用此條 款,但理由中有敘及)之規定,准李緯彤為上開訴之追加。三、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空難業與李緯彤經過數次協商,歷時甚 久,如准訴之追加,勢必增加訴訟往來答辯時間,且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均同意與李緯彤合意停止訴 訟,恐有妨礙審理進度,加以抗告人已經解散並進入清算程 序,如任訴訟程序繼續拖延,對抗告人亦不公平,故無法同 意訴之追加。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 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為同法第25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係 指對法院所為之該項裁判,不得再藉由任何方式(如上訴、 抗告或聲明異議等)為救濟。本件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而准許李緯彤為上 開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則此項裁定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 性質上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之抗 告,該抗告為不合法,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從 而,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自應駁回。
㈡至原裁定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但此項
記載內容,因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且參酌最高法院23年抗 字第3321號、29年抗字第98號及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 ,此等記載屬訓示規定,縱有誤載,亦不影響法律原規定之 應有效力。故原裁定上開誤載,亦不因而使本件抗告為合法 ,併予說明。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有關抗告人所稱抗告理 由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說明。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准李緯彤所為訴之追加之裁定,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