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9號
KSHV,107,抗,4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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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惠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7 年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0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經訴外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告知,始知悉判決結 果,伊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原法院將判決書送達予華南公司 而未對伊送達所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 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32 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 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 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 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 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0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選任住居於高雄市新興區之 訴外人沈宗緯施英任李宜樵(下稱沈宗緯等3 人)為訴 訟代理人,而該等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事項,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且無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等情,有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則沈宗緯等3 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即均有代委任人即抗告人收受送達 及提起上訴之權限。且沈宗緯等3 人之住所地既均位在高雄 市新興區,關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依同法 第162 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系爭事 件判決已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宗 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 頁),此自已生 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則系爭事件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 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同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內之法院 收狀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22 頁),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 間,且無從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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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