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邱曜南
林慧美
相 對 人 齊藤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準此,為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宣 示、公告或送達後,即不得自行撤銷、變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林慧美無權代理將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邱曜南, 伊否認該無權代理行為,邱曜南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邱曜南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慧美,則 屬無權處分等情,而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至伊名下,並以上開起訴為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 記,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訴聲第55 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兩造,已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 揭規定,原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得就相對人同一許可為訴訟 繫屬登記之聲請,重為裁定。惟原法院將相對人同一聲請重 覆分案(106 年度訴聲字第65號),並於107 年1 月10日重 為裁定,並變更前裁定供擔保金額,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自 非允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據,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無 從維持,爰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