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5號
KSHV,107,再易,15,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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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 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為由,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訊再審相對人後,於 移送書載稱:「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 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可見再審相 對人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 非投資款而係借款,該等證據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再 審事由存在。詎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對上開證據未審酌,即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適 法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不當違法之處 ,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 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於該款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 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所明定。惟聲請再審,係請求 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 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 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



許銀娣之被繼承人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係投資巨寬企業有 限公司之款項,與楠梓分局移送書之記載不符,相關款項並 非投資而顯係借款,上開證據足以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 對上開鐵證竟未審酌,率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 不當違法之處,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云云,惟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至再審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云云, ,係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 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問題,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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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