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1號
KSHV,107,再易,1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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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0000-000000
再審被告  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既已知悉被告對其作出確定判 決所指「侵權行為二」行舉,時效自此即開始進行,時效算 至103 年8 月9 日屆滿二年而消滅,是而再審原告(下稱原 告)遲至104 年6 月12日始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下稱被告) 賠償損害,已罹時效為由,駁回原告該「侵權行為二」部分 之請求。然原告於103 年8 月6 日在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內,即有陳述「101 年8 月9 日,... 被告肆無忌憚,在包廂內多達16個人耳酣之際,對原告言語 侵害,更公然對原告從腰至臀部多次搓、揉...」,上該 103 年8 月6 日之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屬時效中斷事由,是而本件之確定判決以原告「於104 年 6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時效」為由,否准原告 此該部分給付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出103 年8 月6 日之起訴 狀影本為證。換言之,原告固於104 年6 月12日提起之本件 訴訟,然因原告先前另案在103 年8 月6 日起訴狀內即已敍 及此事,則後來104 年6 月12日之訴訟,與原告先前103 年 8 月已起訴上開載敘之內容,為同一事件,屬民事訴訟法25 3 條所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法院本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然本件之確定判決竟未以此理由裁 駁,卻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所為判決自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本院 將確定判決此不利於原告部分之判決廢棄,判命被告再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訴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後訴為不合法,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係指原告先前已有以訴 之方式就訴訟標的有所主張,進而為請求裁判者,始有禁止 重訴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僅係就其起訴請求之事項,為清楚



表達其請求內容之前因、緣由,而敍及非屬訴訟標的內容之 事務,因該所敘非涉請求之訴訟標的,則原告嗣後就先案非 涉訴訟標的而敘及之事實提起之後訴,因與前訴訴訟標的所 構成的內容有間,自非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先前曾於103 年8 月6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之起訴狀第4 頁述及「101 年8 月9 日,被告在...,包廂內多達16個人耳酣之際,對原 告言語侵害,更公然對原告從腰部至臀部多次搓、揉... 」,有其提出之再證三(即103 年8 月6 日起訴狀)為證, 惟該事件其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內容(標的),乃其主張之 :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在「真愛卡拉ok店」時, 被告趁原告至該店1 號包廂內幫同事搬拿椅子時,尾隨入內 ,以雙手撐抵在牆,欺近原告身體,伸手觸摸原告胸部及下 體部位之行為。該案兩造爭執事項為:⒈被告有無以手將原 告壓制在牆,妨害原告離開1 號包廂之行舉。⒉被告有無以 手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部分。⒊若有,則精神慰撫金以多少 為適當,三個爭點;至於原告在起訴狀所敍:原告在前往1 號包廂幫同事搬拿椅子以前,被告在6 號包廂內,曾數度伸 手摸原告腰、臀部位部分等語,並非該案起訴審理範圍,亦 經該另案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予以說明「此部分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非本件起訴範圍」(見另案之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民 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又本事件之確定判決該第 一審法院106 年雄訴字第3 號,係由同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附民字245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是而原告在前案起訴 時,為完整表達其進入1 號包廂前之動態過程,而為上開敍 述,在進入1 號包廂以前,被告在6 號包廂內之行舉,並非 該案起訴請求之標的內容,該前案第一、二審法院亦僅對原 告在所起訴請求內容之範圍為審理,並於105 年1 月5 日判 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該前案(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 第2366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394 號)與嗣後104 年起訴 之訟爭事件(高雄地院106 年雄訴字第3 號、本院106 年上 易字第233 號)自非同一事件。從而原告以在6 號包廂內, 被告亦有伸手觸摸原告之性騷擾即從事侵權行為㈡之舉,乃 其在前案起訴時就已載明云云,並據此指為同一事件,主張 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 回,而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其請求,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依上揭說明,自非足取。又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 文核屬一致,並無原告所云矛盾之情。上該前案103 年8 月 6 日之民事起訴狀,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從而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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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