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號
KSHV,107,上易,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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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侯水源
被上訴人  周思頡
訴訟代理人 陳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但因土地糾紛,感情不睦 。嗣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見被 上訴人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前停有 3 輛腳踏車,認造成其出入不便,竟故意用腳踹倒被上訴人 所有之上開3 輛腳踏車,致其中1 輛變速腳踏車右手把變速 器損壞,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見狀走出門外,質問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口出「你小心一點,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 」,並持塑膠椅往被上訴人丟擲3 次,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 肘挫擦傷併瘀青、左腹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前揭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 6 年度簡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分別判處 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6,000 元,合併應執行罰金 8,000 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傷勢雖已痊癒,惟仍因心靈 存有陰影而失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皮肉傷,其係漫天喊價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5,000 元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前揭行為,上訴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觸 犯刑法毀損罪及傷害罪(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判處合併應執行罰金8,000 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為恐嚇、傷害等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及上揭 傷勢,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且情節並非輕微,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身心蒙受暴力陰影 ,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105 年 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2,580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上訴人 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於105 年 度有薪資所得416,074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 為35,2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上訴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對被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 嚇行為,致被上訴人同時受有精神上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 惟考量其傷勢非重、上訴人所為恐嚇語句,及參酌兩造上揭 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准被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屬允當。上訴人上訴爭執金額過高 ,僅同意賠償15,000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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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