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8號
KSHV,107,上,18,2018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 訴 人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秀娥起訴主張: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向莊 秀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支票26張予莊秀娥作為借款之擔保。莊秀娥先後於民國 100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5日及同年3 月 16日以匯款之方式共計匯款505 萬元予長竑公司指定之帳戶 (其中5 萬元為另筆借款)。詎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長 竑公司尚欠本金、利息共557 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爰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長竑公司應給付莊秀娥557 萬元,及其中213 萬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4 萬元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長竑公司則以:莊秀娥向長竑公司佯稱要增加公司之票據信 用額度以利籌措資金,長竑公司才會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交付莊秀娥辦理相關事宜,雙方就前揭支票之交付均無 資金關係存在。莊秀娥匯款505 萬元予長竑公司,與莊秀娥 主張之借款金額500 萬元不相符。又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珮甄亦曾於100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5日 各匯款50萬元、同年3 月16日匯款185 萬元至莊秀娥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3 月13日將票號AZ 0000000 號之200 萬元客票(發票人為王聰吉)交給莊秀娥 ,故長竑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止,共 計交予莊秀娥高達536 萬元,益徵長竑公司無資金短缺問題 ,自無向莊秀娥借貸之必要。縱長竑公司有向莊秀娥借款,



然長竑公司匯予莊秀娥之金額遠超過500 萬元,自無積欠莊 秀娥款項。莊秀娥未舉證兩造間借款事實,足見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長竑公司給付莊秀娥3,014,000 元,及其中213 萬元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84,000 元自10 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莊秀娥、長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莊秀娥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秀娥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長竑公司應再給付莊秀娥2,556,000 元, 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長竑公司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有命再為給付之判決 ,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兩造並各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莊秀娥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26張均係長竑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珮甄所簽發。
㈡兩造為上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莊秀娥曾於100年2月14日、2月24日、3月15日、3月16日合計 匯款505萬元至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之帳戶。五、本院判斷:
莊秀娥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附表1所示支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
莊秀娥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乃長竑公司簽發並交付予莊秀 娥,嗣經莊秀娥屆期提示,因長竑公司存款不足及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 該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第5 至



14、46至53頁)。莊秀娥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 長竑公司向其借款時所簽發,惟為長竑公司所否認,辯稱 其係莊秀娥佯稱要增加長竑公司公司之票據信用額度以利 籌措資金,長竑公司才會簽發前揭支票交付莊秀娥云云, 足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歧異之 陳述,依首揭說明,即應由長竑公司就其所抗辯事實之存 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莊秀娥佯稱要幫長竑公司增加 票據信用所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就此,長竑公司 除提出兩造間票據往來頻繁之紀錄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而前揭票據往來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資 金關係長年糾葛複雜,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存在 ,衡諸金融交易市場上所謂之票據信用,乃專指登錄於臺 灣票據交換所之全台灣地區所有支票存款戶之各種票信資 料(含退票紀錄、退票註記、拒絕往來等),換言之,所 謂票信資訊所揭露者,僅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等負面表列紀 錄,此等內容並不會因票據發票人頻繁發票,就能產生增 加票據信用之結果,長竑公司所辯,與金融交易之常情、 事理有違。況長竑公司為資本總額1500萬元之專業營造公 司,其所營事業範圍廣泛,除一般建材批發、景觀及室內 設計、建築物清潔服務、廢棄物清理外,尚包含國際貿易 業務,有長竑公司公司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21頁),在 工程營造資金調度之往來實務上,罕見有採取全面現金交 易者,長竑公司對於票據見票付款以及可背書轉讓之效力 當有認識,衡情倘其未收到任何對價(此對價不必然是消 費借貸關係),豈會任意簽發票據,復不禁止上該票據背 書轉讓,避免第三人善意受讓票據,甚至保留任何非因借 貸而簽發票據之證明,以免日後若莊秀娥請求付款,據為 抗辯之證據?益徵長竑公司前開所辯,悖於事理,委不足 採。
⒉長竑公司辯稱:莊秀娥應就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 表彰之借款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云云。然長竑公司既否認兩 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莊秀娥行使此 部分之票據上權利時,其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依前揭說明並不需先負舉證責任,是長竑公司執此抗辯 ,自屬誤解。至長竑公司雖又以:其於100 年2 月14日起 至100 年3 月13日止,透過匯款或交付客票之方式,總計 給付莊秀娥之金額高達536 萬元,認其並無向莊秀娥借款 之需求,縱有借款,所借款項亦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辯。然 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期間甚長,且既頻繁複雜,有長竑公司 提出之彙整紀錄可考(原審卷第94至102 頁),而莊秀娥



對於其與長竑公司間尚有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之糾紛亦不 爭執(原審卷第346 頁),自不能排除長竑公司所指前開 款項係兩造間其他資金之往來,此「客觀上存在可能」之 情,應由長竑公司就「不存在可能」之事實,負有說明並 證明責任,長竑公司既未能說明及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匯 款與客票交付之行為與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有關,則其執 此抗辯,即無足取。況長竑公司雖於前揭期間內給付536 萬元予莊秀娥,惟將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予以綜合比較,長 竑公司所匯款項並不足以使兩造間所有票據或資金往來達 成相對平衡之狀態,是而不能僅以長竑公司所片面提出特 定區間之交易紀錄,即認其與莊秀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相互清償完畢。長竑公司既不能證明所云前開付款之紀錄 係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所使用,所為該抗辯自不能據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附表一所示支票為長竑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莊秀娥 ,嗣經莊秀娥提示付款遭退票而未獲清償等事實,已如前 述,則其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莊秀娥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長竑公司給付票款3,014,000 元,及其中213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884,000 元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莊秀娥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 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莊秀娥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長竑公司 向其借款500 萬元所簽發,認長竑公司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返還如附表二所表彰之借款本息2,556,000 元,然為長 竑公司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徒憑莊秀娥執有長竑公 司簽發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認莊秀娥已交付借款,即仍應 由莊秀娥就借貸合意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 查:
莊秀娥雖提出於100 年2 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3 月 15日及16日匯款予長竑公司之紀錄及附表二支票為證(原 審卷第289 頁背面),然莊秀娥前揭匯款加總金額為505 萬元,與莊秀娥主張借款總金額500 萬元已不相符,莊秀 娥雖稱該多餘之5 萬元乃其他筆借款之債務,然莊秀娥始 終未就該5 萬元之他筆借款出處為具體之說明與舉證。審 酌兩造間資金、票據之往來長達數年既多且雜,縱有資金



往來之匯兌,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而非以消費借貸為限, 不能僅據莊秀娥一己籌集數次匯款之紀錄,得以認定莊秀 娥主張為真實。況莊秀娥所持有附表二支票部分,倘係長 竑公司積欠借款債務所簽發之分期償還款項,衡諸常情, 通常會在約定償還期限屆至即積極催收,然莊秀娥竟無作 為,甚至延宕至各該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後,始又在本件以 追加起訴之方式請求,則附表二之支票亦不能排除業經長 竑公司以其他票據兌換或以其他方式清償之可能。莊秀娥 雖稱係因鼎勵規劃有限公司就長竑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拍得價金已無從使莊秀娥足額受償,考量裁判 費用及訴訟經濟,本件始僅起訴請求部分之票款,嗣經鼎 勵規劃有限公司、莊秀娥就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莊信傑、長 竑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後始追加請求附表 二所示票款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係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 認莊信傑就長竑公司以桃園市○○區○街段000 ○0 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744 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之6,0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 51至55頁),而莊秀娥本件起訴時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10 之支票,請求長竑公司給付213 萬元,嗣於104 年1 月29 日補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支票,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長竑公司應給付3,014,000 元,斯時屏東地方法院就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終局判決,莊秀娥於本件倘有裁判費 用之考量始未起訴請求「附表二」之部分,豈會在仍有不 足額受償之虞時,貿然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 支票?莊秀娥所辯,與常情及事理有悖,自難採信。 ⒉莊秀娥既未能證明其所匯之505 萬元均為借貸給長竑公司 之資金,復未能證明其與長竑公司間有就其所主張之505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莊秀娥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長竑公司返還借款本息2,556,000 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莊秀娥請求給付附表1 所示支票票款,因兩造就票據 取得原因陳述不一致,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長竑公司就其 所抗辯「簽發交付予莊秀娥票據,是為了增進票據信用」之 事實,負證明責任。是而從莊秀娥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 消費借貸事實,固未能舉證證明,惟長竑公司就票據其主張 之票據取得原因事實既未能先盡票據原因之證明責任,自應 由長竑公司就附表1 所示票據負票款清償責任。從而莊秀娥 依票據法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支票,請求長竑公司給



付3,014,000 元,及其中213 萬元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884,000 元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莊秀娥 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長竑公司返還借款本息2,556,00 0 元及遲延利息,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之 事實,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莊秀娥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借款),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長竑公 司再給付2,55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長竑公司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票款),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渠等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 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 │
│ │ │ │ │(元) │ ├──────┤
│ │ │ │ │ │ │出處(原審卷│




│ │ │ │ │ │ │) │
├──┼────┼─────┼───────┼─────┼───────┼──────┤
│1 │長竑營造│YX0000000 │102 年10月14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5頁 │
│ │有限公司│ │日 │ │行左營分行 │ │
├──┼────┼─────┼───────┼─────┼───────┼──────┤
│2 │同上 │YX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6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3 │同上 │AZ0000000 │102 年12月14日│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7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4 │同上 │YX0000000 │103 年2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8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5 │同上 │AZ0000000 │103 年3月14日 │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9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6 │同上 │YX0000000 │103 年4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0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7 │同上 │YX0000000 │103 年5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1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8 │同上 │AZ0000000 │106 年6月14日 │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2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9 │同上 │YX0000000 │103 年7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3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10 │同上 │AZ0000000 │103 年8月14日 │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4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11 │同上 │YX0000000 │103 年9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46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12 │同上 │AZ0000000 │103 年10月14日│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47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13 │同上 │YX0000000 │103年11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48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14 │同上 │AZ0000000 │103 年12月14日│ 245,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49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 │
│ │ │ │ │(元) │ ├──────┤
│ │ │ │ │ │ │出處(原審卷│
│ │ │ │ │ │ │) │
├──┼────┼─────┼───────┼─────┼───────┼──────┤
│1 │長竑營造│YX0000000 │101 年10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68 頁 │
│ │有限公司│ │ │ │行左營分行 │ │
├──┼────┼─────┼───────┼─────┼───────┼──────┤
│2 │同上 │YX0000000 │101 年11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68頁背面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3 │同上 │YX0000000 │101 年12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69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4 │同上 │AZ0000000 │102 年1 月14日│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69頁背面 │
│ │ │ │同上 │ │行博愛分行 │ │
├──┼────┼─────┼───────┼─────┼───────┼──────┤
│5 │同上 │YX0000000 │102 年1 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70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6 │同上 │YX0000000 │102 年3 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70頁背面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7 │同上 │AZ0000000 │102 年4 月14日│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71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8 │同上 │YX0000000 │102 年5 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71頁背面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9 │同上 │YX0000000 │102 年6 月14日│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72頁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10 │同上 │YX0000000 │102 年7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72頁背面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11 │同上 │AZ0000000 │102 年8月14日 │ 213,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第173頁 │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12 │同上 │YX0000000 │102 年9月14日 │ 213,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第173頁背面 │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