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許聰偉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許龍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許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第5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甲○○○、乙○○及丙○○(下逕稱其姓名, 合稱上訴人)應履行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就兩造之被 繼承人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之遺產即原審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 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原審判決後,僅丙 ○○、乙○○提起上訴,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丙○○、乙○○提起上 訴,客觀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甲○○○,甲○○○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而列為本件上訴人。另甲○○○雖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於丙○○、乙○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 第2 頁),嗣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上訴人應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丙○○、乙○ ○不同意被上訴人減縮,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之減縮仍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乙○○為許登燦之子女,甲○ ○○為許登燦之配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二、甲○○○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另乙○○、丙○○則以:伊 等雖簽署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非就許登燦全部遺產為分配 ,乙○○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登燦之遺產,另丙○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實際上已登記為丙○○或訴外人即丙 ○○之子許立德所有,系爭協議非屬遺產分割協議,許登燦 之遺產既未經分割,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 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丙○○、乙○○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 縮為上訴人應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屬許登燦之遺產,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
㈢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 亡後,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屬許登燦之遺產 範圍,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僅為草案,且兩造未就許登燦全部遺產為分 割,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繼承人所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 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 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甲○○○前因丙○○、乙○○未履行系爭協議所載之約定, 乃訴請被上訴人、丙○○及乙○○就許登燦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請求遺產分割,經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少家法院第8 號事件,後 該事件,因甲○○○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用,遭裁定駁回起訴 確定)審理,經證人即丁○○、丙○○及乙○○之表姐妹亦 時任兩造家族企業東昇公司之法律顧問李春錦到庭具結證稱 :伊先行就兩造應受分配之財產提出草稿,討論重點為丙○ ○應補償甲○○○數額,並就東昇公司股權處理,因許登燦 原將股權登記為兩造所有,後不知何故變更為丙○○所有, 並發生東昇公司存款遭丙○○盜領,伊前並就盜領一事已與 丙○○進行電話溝通,丙○○同意給付甲○○○2,000 萬元 :兩造後於102 年7 月6 日在丁○○及甲○○○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會同伊就許登燦財產相關事宜進 行討論,兩造於當日協調後,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與草 稿相異處共計有三點,分為登記於許登燦名下之前鎮區光華 路285 號地號土地,原分配予丁○○,惟於丙○○要求下, 並經丁○○同意,更改為丙○○取得;另丙○○就盜領東昇 公司款項,原應給付甲○○○數額為2,000 萬元,在丙○○
要求並獲甲○○○同意下,降為1,000 萬元,復再增列東昇 公司股權、股東往來及現金分歸丙○○,伊當場打字後,共 印出5 份協議,均獲兩造當場簽名,再由兩造及證人各執一 份,伊未簽名,係因均為親戚,且丙○○提出要求、內容對 其有利,伊認為應不會產生爭議,伊本來想協議寫好後不用 訴訟,但在履行時,丙○○就給付甲○○○每月100 萬元及 原登記於丙○○之配偶鮑能俐名下之寶溝段土地暨建物,無 意依協議履行,甲○○○方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語綦 詳(見少家法院第8 號事件卷三第158 至160 頁)。雖上訴 人否認李春錦證言之真正,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為證人李春 錦所擬定,並參與兩造討論,亦為兩造至親(許登燦為證人 之大舅,見少家法院第5 號事件卷三第158 頁),與兩造俱 有親誼關係,理應知悉許登燦財產分配情形,證人並為執業 20餘年之資深律師(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深諳法律實務 運作,曾為甲○○○於少家法院第8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少家法院第5 號事件卷一第 8 頁),復受聘為許登燦生前所經營東昇公司之法律顧問, 就東昇公司經營情況理應知悉甚詳,證人與兩造俱有親誼關 係,原可拒絕證言及具結,惟其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進依證人李春錦前開證言 可知,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就許登燦名下遺產,已逐一討 論為分配,經全體同意後,將許登燦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分歸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簽署系爭協議之書面方式,以文 字明示兩造真意,兩造就許登燦遺產之系爭不動產確已由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被上訴人取得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僅為草案云云,顯無足採。
⒉觀之系爭協議除就許登燦所遺留之現金、債權、東昇公司股 權、租金進行分配;另關於不動產之分配,除就登記許登燦 名下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 丙○○及乙○○外,亦在被上訴人、丙○○欄位內記載前經 許登燦生前指示逕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丙○○之配偶 鮑能俐、丙○○之子許立德名下不動產等情,亦經被上訴人 、丙○○、乙○○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5 頁) 。而系爭協議就不動產所為前揭分配及記載,係源自原證2 (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即少家法院第8 號民事卷被證8 所來 ,該分配方案係許登燦生前所要求等情,除經證人李春錦於 少家法院第8 號事件證述明確外(見少家法院第8 號卷一第 161 至162 頁、第166 頁、第168 頁),復為兩造所自承原 證2 簽立之因,係許登燦於101 年12月間得知罹患惡性腫瘤
,要求被上訴人在其所先後購置部分不動產,整理一份手稿 ,隨後召集兩造、鮑能俐會同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由許登 燦宣佈不動產分配結果,並由鮑能俐謄寫書面文件,經被上 訴人、丙○○及乙○○同意下,於該原證2 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再系爭協議所分配之遺產範圍大於原證2 所 載財產範圍,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且比對 原證2 及系爭協議,就兩造所獲分配之不動產,除核與許登 燦就原證2 關於不動產分配內容相符外,尚於系爭協議增加 上揭前鎮區光華路285 號地號土地,足認系爭協議關於不動 產之分配係重申原證2 內容;另系爭協議並就許登燦所遺留 之存款、債權、東昇公司之股權、房屋租金收取等進行分配 ,顯見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確就已知悉許登燦之遺產進行 協議分割(至於系爭協議將非屬許登燦遺產如附表二之不動 產納入分配,其效力詳如後述),縱嗣後有發現許登燦尚有 其他遺產未予分配,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另行訴 請裁判分割(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意旨參 照),自不影響已協議分割之結果。是以,兩造既於原證2 及系爭協議上簽名(雖甲○○○未於原證2 簽名,惟依上所 述,甲○○○已在場,其復自承同意該分配內容,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顯見兩造已同意原證2 及系爭協議分配結果 ,故丙○○、乙○○主張兩造未就許登燦所有遺產為分割, 係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上各情,足見兩造確有就許登燦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分 割內容如系爭協議所示,系爭協議應屬有效,系爭不動產即 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再查乙○○所受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登燦之遺產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一第475 至476 頁),固認乙○○所分得遺產確有短少之 情形。惟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 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1168條定有明文。所稱「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 指如遺產分割所得之物或權利之一部已屬於他人,或分得之 物數量不足時,得依民法第353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損害賠償權利(見學者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141 ,2018年2 月七版第2 刷,元照出版公司)。是此,依系爭 協議所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7 月6 日分配當時, 屬他人所有,非為許登燦遺產,乙○○確因此受有損害,然 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及甲○○○應負民法第11 68條規定繼承人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自得依民 法第353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上開
瑕疵並無導致系爭協議無效。從而,丙○○、乙○○主張乙 ○○受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因非屬許登燦之遺產,屬客 觀給付不能,系爭協議進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 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 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 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 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現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 至15頁),而系 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其以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 積│權利範圍│
│ │ │ │公同共有│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130 平方公尺 │全部 │
│ │地 │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380.24平方公尺│全部 │
│ │(即重測前之蜈蜞潭段362-5 地│ │ │
│ │號土地) │ │ │
├──┼──────────────┼───────┼────┤
│3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108.92平方公尺│全部 │
│ │土地 │ │ │
├──┼──────────────┼───────┼────┤
│4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108.32平方公尺│全部 │
│ │土地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291.11平方公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三│(含1 至3 層樓│ │
│ │民街321 號) │及騎樓)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
├──┼──────────────┤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 │地 │
├──┼──────────────┤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 │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