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7號
KSHV,106,重上,7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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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素雲即張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上訴人  梁玉秀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張壹良原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張壹良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故伊現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104 年6 月間,張壹良生活充裕,無資金 上需求,是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然張壹良卻於104 年6 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因張壹良生性好賭,故系爭借貸契約實質上為賭債,張壹良 與被上訴人間實質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無可 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 。其次,依被上訴人所提104 年6 月10日借貸契約之收據, 其上僅記載現金200 萬元及匯款200 萬元,然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擔保債權總額卻高達2,000 萬元,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400 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壹良自103 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04 年6 月10日止,共計借款2,000 萬元,此一借款事 實,於張壹良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即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並承諾負責清償張壹良積欠伊之債務,上訴人為免 除該協議約定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張壹良於104 年6 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原審被證一所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均係張壹良向被上 訴人借款後所親簽。
㈢上訴人曾於105 年3 月16日與張壹良簽署協議書,承諾於系 爭抵押權等塗銷後,給付張壹良3,000 萬元,並代為償還張 壹良之債權人(下稱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前手張壹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2,0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借款債權,故張壹良 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2,000 萬元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系爭土地將來可能遭執行拍賣之危險,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否之認定結果,足以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益 有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 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務,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張壹良無資金需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壹良確有向伊 借款2,0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46頁至第63頁)。而有關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緣由,經債務人即證人張壹良於原審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因為伊自己買石頭做生意有資金需求,所以 才陸陸續續跟被上訴人借錢,並在借錢的時候簽借據給被 上訴人,後來因為跟被上訴人借太多錢,在伊要跟被上訴 人借最後一筆400 萬元之前,被上訴人跟伊說要提供擔保



她才願意繼續借,所以伊就幫被上訴人設定2,000 萬元的 抵押權,之後伊就到被上訴人之公司去拿200 萬元現金, 另外200 萬元就請被上訴人幫伊轉帳等語(原審卷第96頁 至第98頁)。而上開2,000 萬元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張壹良 ,如系爭土地不足清償2,000 萬元之債務時,張壹良仍須 負擔清償之責,是張壹良應無虛偽陳述對被上訴人負有債 務之理。就此,上訴人雖又稱張壹良係為減少婚後財產之 計算,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等語。惟有關上開2,000 萬 元之債務,上訴人因與張壹良有財產糾紛,故於105 年3 月16日與張壹良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 三、四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甲方後,乙方(即張壹良)應協商其債權人將附 表編號1 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新台幣貳仟萬元. . . . . . 抵押權塗銷。甲方於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後,給付乙 方新台幣參仟萬元,並由甲方代為償還乙方之債權人等語 ,此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是足 認上訴人本已知悉張壹良有該債務之存在,故與張壹良就 該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約定,並由張壹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上訴人,張壹良若真欲減少婚後 財產而虛列債務,大可不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所據。綜上,依張 壹良所證,張壹良既確有取得上開借貸款項,復有系爭收 據、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傳票及借貸契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7頁、第133 頁)。足認被上訴人稱其與張壹良 間有2,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將 2,000 萬元之借款交予張壹良收受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稱張壹良所積欠之2,000 萬元債務應為賭債,於 原審作證時有遭脅迫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及報導資料 為證(原審卷第79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及報導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張壹良有賭博之行為,惟均未能證明與被上 訴人有關,實難遽認上開2,000 萬元之債務即為賭債,而 證人張壹良亦於本院證稱:與被上訴人及其先生沒有賭債 關係,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錢,自願寫收據及借貸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是足認張壹良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務關係應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誤,其所書立之 收據、借貸契約亦係本於自由意願所立,而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壹良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確為賭債或 有遭脅迫等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僅有4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



餘1,600 萬元並非在104 年6 月10日簽立借貸契約時所借 ,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係記載:本件設定係為權利人與義務人於104 年 6 月10日所立借貸契約,義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擔保。此有該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6頁 )。又依張壹良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所簽署之借 貸契約第一點即表明張壹良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 萬元, 此亦有該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另參諸證 人張壹良業已證稱:收據都是借錢時所開立等語(原審卷 第9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金額合計為 2,000 萬元,足認張壹良與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借貸契約時 ,張壹良確已積欠被上訴人2,000 萬元之債務,而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係為擔保104 年6 月10日所立之借貸 契約,非僅擔保104 年6 月10日收據上之借款,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係上述2,000 萬元債權全部,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請求將系爭收據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隻筆所書寫 ,以證明系爭收據為同一日所書寫。惟系爭收據業經證人 張壹良到庭證稱係借到錢才簽借據等語屬實,且縱經送鑑 定為同一隻筆所書寫,亦無法排除系爭收據係以同一隻筆 於先後不同時間書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消費借貸債權既屬有效存在,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該債權係屬賭債或不存在等語,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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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權利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 │設定義務│ 登記日期 │
│ │ │ │範圍 │(新臺幣)│人 ├──────┤
│ │ │ │ │ │ │ 登記字號 │
├──┼─────┼───┼────┼─────┼────┼──────┤
│ │高雄市燕巢│梁玉秀│2分之1 │2000萬元 │張壹良 │104年6月11日│
│ 1 │區瓊安段 │ │ │ │ ├──────┤
│ │0000-0000 │ │ │ │ │三岡登字第 │
│ │地號土地 │ │ │ │ │001370號 │
├──┼─────┼───┼────┼─────┼────┼──────┤
│ │高雄市燕巢│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4年6月11日│
│ 2 │區瓊安段 │ │ │ │ ├──────┤
│ │0000-0000 │ │ │ │ │三岡登字第 │
│ │地號土地 │ │ │ │ │0013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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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