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周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發鋼鐵)前邀同訴外人黃喜男、黃阿榮、黃清安、黃清益( 下稱黃喜男等4 人)、黃顏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9,712,000 元,迄今尚積欠137,762,606 元本息及違約 金,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 制執行黃喜男等4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執 字第10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05 年4 月25日就拍賣所得款項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於次序5 以第一順位抵押權 1,200 萬元列入分配,及於次序3 經代扣繳執行費96,000元 予國庫,合計受償12,096,000元。系爭土地固有上訴人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又系爭土地前於103 年8 月28日即經高雄地院103 年 度執全字第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依民法第881 條之12 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經確定, 縱黃喜男等4 人確曾向上訴人借得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然由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文件可知,除系爭土地 外,另有同段1173、133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173、13 3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7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2 筆土地已分別於96年 4 月30日、100 年8 月3 日經處分,倘以處分時之公告現值 39,155,580元認定其處分價金,則上訴人之上述債權應早已 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是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
列於次序5 受償1,200 萬元,及於次序3 代扣繳執行費96,0 00元予國庫,自有不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制 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1,200 萬元及 次序3 所列國庫代上訴人扣繳之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0元, 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 人陸續借貸並交付系爭借款予黃喜男等4 人。又上訴人於95 年11月間開始借款予黃喜男等4 人時,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 1173、133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逾1,200 萬元,黃 喜男等4 人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時,上訴人身為晚輩,遂於 保障自身債權之情形下,同意調整變更債權擔保於其中一筆 即系爭土地上,黃喜男等4 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清償,洵非足採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黃喜男之女,系爭土地與系爭1173、1334地號土地 原為黃喜男等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於95年11月 27日共同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
㈡上訴人分別於96年5 月4 日及100 年7 月28日,以部分清償 為由,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將系爭1173、1334號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僅餘系爭土地尚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4 月25日制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以 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列入分配,及於次序3 經代扣繳執 行費96,000元予國庫。
㈣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5日拍定後,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 日提出借據、借條、抵押權設定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 訂於105 年5 月18日執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 聲明異議,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9 日為反對之陳述,被上 訴人乃於105 年5 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
㈤黃喜男等4 人所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 ㈥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自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899,363 元至黃喜男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受託財產專戶。
㈦上訴人分別於96年4 月17日、97年1 月4 日自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300 萬元。
㈧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3 筆各1 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 並將該300 萬元於同日匯至其配偶吳瑞安同分行帳戶內。 ㈨吳瑞安於97年1 月4 日將前開300 萬元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內。
㈩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自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領取現金3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倘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經查:上訴人為黃喜男之女,系爭土地與系爭1173、1334地 號土地原為黃喜男等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於95 年11月27日共同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 115 年11月19日止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黃喜男等4 人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6年4 月17日、 97年1 月4 日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6,899,363 元、250 萬 元、300 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 62頁至第64頁)。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喜男於本院具結 後證稱:因為當時積欠信託費用,拍賣1 塊土地後不夠清償 ,不夠部份,需要再拍賣另一塊土地,所以才向上訴人借第 1 筆款項清償;第2 、3 筆借款係因為債權人催討債務,另 外兄弟們也需要生活費用,所以才向上訴人借款;4 位兄弟 都有在借據上簽名蓋印,因為兄弟間及公司間之事情均由伊 處理,所以由伊親收現金,收取上訴人交付之250 萬元、30 0 萬元,兩筆借款兄弟各自拿20萬元當作生活費用,其餘部 分拿去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黃阿榮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於 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黃喜男、黃清益、黃清安也都在 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因為都是由黃喜男負責處理債務 事宜,所以由黃喜男親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 第82頁背面)。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黃清安於本院具結 後證稱:因為公司積欠債務,四個兄弟都是股東,為了清償
欠款而借貸,因為黃喜男是大哥由他處理及收取款項,伊有 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黃喜男、黃清益、黃阿榮等人也都 是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黃清益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 借據是伊親自簽名蓋章,黃喜男、黃清安、黃阿榮也都是他 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因為地下錢莊來討債,且因為需要生 活費用,所以委託黃喜男向上訴人借款及取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瑞 安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這3 筆借款大概在90幾年間,第一次 是信託問題,因伊不太想受牽連,但因上訴人一直提起,且 因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伊才同意借款;又因其它借款討債公 司每天追償,有一次還追到丈人家裡,所以在能力範圍內伊 就答應;原審卷一第171 頁的匯款委託書係伊所書寫,由伊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綜觀證人黃喜男等 4 人及吳瑞安就借款之原因及始末所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 ,復與常情無違,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證人黃阿榮 先證稱:上訴人交付250 萬元、300 萬元時,伊實際拿到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則改稱:兩次各分得20萬 元。伊現在才想起來分得兩次,總共拿4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證人黃清益先證稱:借得款項後,4 個兄弟在 黃喜男住處各拿20萬元做家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嗣改稱:總共拿2 次,每次各分得20萬元,因為剛作證沒 有聽得很清楚,實際上分得兩次共分得4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固前後稍有齟齬,惟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時間為 95年至97年間,距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約10年,其等就系爭 借款細節證述雖有不一之處,然應係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所 致,尚難認證人黃喜男等4 人與吳瑞安就借款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附此敘明。
㈢再查,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0日 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899,363 元至黃喜男設於高雄企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台新銀行10 5 年8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683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79頁),復據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函覆本院 略以:高雄企銀經主管機關勒令自101 年7 月10日終止接管 ,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本公司為高雄企銀之 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高雄企銀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 信託財產專戶,惟已於97年10月27日結清銷戶,95年11月20 日該帳戶確有匯入6,899,363 元,該款項係黃喜男等4 人為
償還高雄企銀岡山鋼鐵信託財產事件積欠之信託手續費、信 託管理費及法定利息等債務等語,有中央存保公司106 年11 月2 日存保清理字第1060004452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72頁至第73頁),益徵上訴人已依黃喜男之 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受託財產專戶,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確 已交付無訛。又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250 萬元,此有台新銀行105 年8 月2 日台新作文 字第10519683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此與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之借 款時間、金額相符合。另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將其於台北 富邦銀行3 筆各1 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將該300 萬元匯至其配偶吳瑞安同分行帳戶內,吳瑞安於97年1 月4 日將前開300 萬元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於97年 1 月4 日自該帳戶領取現金3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有台新銀行105 年8 月2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519683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12月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050004386號函暨所附97年1 月4 日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77頁、第82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此與附 表編號3 所示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若合符節。復因上訴 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無連動關係, 而上訴人之帳戶與其夫吳瑞安之帳戶有連動關係,惟每筆僅 能匯款200 萬元,故分兩次匯款至吳瑞安之帳戶,再由吳瑞 安帳戶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71 頁之匯款委 託書係吳瑞安所書寫,由吳瑞安匯款乙節,業據證人吳瑞安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上訴人 係因匯款手續簡便,乃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 ,將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先匯至吳瑞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再由吳瑞安自其帳戶轉帳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上訴 人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取款。再參以上訴人為黃喜男之女, 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均為上訴人之叔父,於父執輩經濟 困難而有金錢需求下,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系爭借款因設 定抵押權受有足額擔保之情形下,提供至親經濟援助,實與 常情相符。足見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喜男係同住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1 ,應無一次交付大筆金額作為生活開銷之 必要云云。惟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黃喜男等4 人 除生活開銷外,並要償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業據證人黃喜
男、黃清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 ),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之時間相差近9 個月,除地 下錢莊還款外,依證人前述取得各20萬元,作為黃喜男等4 人家庭生活開銷所需,金額合理,並無過高之處。又上訴人 於84年3 月6 日與吳瑞安結婚,婚後即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17樓與吳瑞安同住,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17日至96 年8 月9 日期間,與其子女吳琝、吳任將其戶籍遷至黃喜男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復於96年8 月9 日 遷回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與吳瑞安同戶,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觀以上訴人於婚 後即與配偶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上訴 人僅於95年3 月17日至96年8 月9 日將自己及子女之戶籍遷 至黃喜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復於96年 8 月9 日遷回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則上訴人抗辯 係因子女就學學籍需要,乃將其與子女戶籍短暫遷移,上訴 人婚後並未與黃喜男同住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黃喜男同住一處,無一次交付大筆現金作為生活開銷 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抵押債權未曾 提出執行名義,且係遲至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於105 年1 月 30日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先前 未對黃喜男等4 人行使權利,不合常理,足認系爭抵押權登 記不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土 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拍賣所得金額54,680,0 0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 系爭土地之之價值遠逾借款金額甚鉅,上訴人本無需擔憂求 償風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久未行使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 求償,即質疑系爭抵押權之真正,實屬無據。又上訴人104 年10月間已依執行法院所詢,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1,200 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執行 法院本會將其已知之擔保債權列入分配,系爭抵押權並無受 損之虞,嗣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25日通知系爭土地已拍定 ,上訴人乃於同月30日再次陳報抵押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 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可佐(見外放執行卷),顯見上訴人均 按執行法院通知之執行狀況依法申報權利,並無不行使權利 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實,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足採。
七、倘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1173、1334地號土地於95年 11月27日共同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1173、133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已分別塗銷,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又系 爭土地前於103 年8 月28日即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 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經確定,縱認黃喜男 等4 人確曾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然除系爭土地外,另有 系爭1173、133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7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2 筆土地已 分別於96年4 月30日、100 年8 月3 日處分,倘以處分時之 公告現值39,155,580元計算處分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上 訴人曾分別於96年5 月4 日及100 年7 月28日以部分清償為 由,由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將系爭1173、1334地號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僅餘系爭土地尚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固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系爭借款均 未清償乙節,業據證人黃喜男等4 人、吳瑞安於本院證述明 確,且所證情節相互符合(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至 第84頁、第86頁),復據證人黃喜男本院證稱:因系爭土地 即已足夠擔保,所以就將系爭1173、1334地號土地拿去塗銷 抵押權,才能處理掉,處理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再參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拍賣 所得金額54,680,000元,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逾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0 萬元,益徵僅以系爭土地即可 足額擔保系爭借款,核與證人黃喜男所證因系爭土地即已足 夠擔保乙節,相互符合。是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之價值 已足以擔保系爭借款,乃將系爭第1173、1334號土地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僅留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並未 清償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出借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後,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仍有800 萬元,上訴人可再出借予黃喜男等 4 人款項,並無配合塗銷系爭1173、1334地號抵押權,由黃 喜男等4 人再以系爭1173、1334地號籌措款項之必要,顯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云云。經查,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17日尚有餘額8,492,335 元乙節, 有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上訴人 於父執輩經濟困難而有金錢需求,於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下, 固可酌量提供至親適當之經濟援助,然上訴人顧慮自己未來 之金錢需求,保留部分存款,而未傾囊相助、竭盡所能提供
至親經濟上援助,亦無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載不實,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均屬無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 金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依上開設定 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制作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 1,200 萬元及次序3 所列國庫代上訴人扣繳之執行費分配金 額96,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制作之系爭 分配表,次序5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1,200 萬元及次序3 所 列國庫代上訴人扣繳之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0元,均應自分 配表中剔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約定清償日期 │
│ │(年/月/日) │(新台幣) │(年/月/日) │
├──┼───────┼─────────┼───────┤
│ 1 │ 95/11/20 │ 6,899,363元 │ 101/11/19 │
├──┼───────┼─────────┼───────┤
│ 2 │ 96/04/17 │ 2,500,000元 │ 102/04/16 │
├──┼───────┼─────────┼───────┤
│ 3 │ 97/01/04 │ 3,000,000元 │ 103/01/03 │
├──┴───────┼─────────┴───────┤
│ 合 計 │ 12,399,3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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