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23號
KSHV,106,建上,2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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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開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上 訴 人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共   同 鍾夢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大興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冬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開鼎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上訴人開鼎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開鼎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即鼎金中街42巷鼎金中街住宅新建大樓基礎工程(下 稱系爭基礎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35 萬元,但其 中527 萬元之基礎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地下 室安全工程),則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壬寶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承攬。開鼎公司於基礎工程 施作期間,另追加導溝更改工項,金額238,095 元。伊依約 施作竣工、驗收完成,開鼎公司、壬寶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 款,即各積欠1,116,291 元、734,654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起訴。聲明:㈠開鼎公司應給付伊1,116,291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壬寶公司應給付伊734,6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開鼎公司則以:不爭執尚有工程款1,116,291 元未給付,然 依系爭基礎工程契約附則第5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導 溝施作負有進行放樣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伊指示、建築師 設計圖說所示界址施作,導致導溝放樣及施作位置錯誤,發 生部分水溝占用基地位置情形,無法繼續施作,經重新進行 導溝位置複測、檢討、確認及打除,遲至同年12月13日完工 ,導溝更改既係被上訴人放樣位置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負有 瑕疵修補義務,不得請求導溝追加工程款,是伊就該部分工



程款即為溢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另更改導溝延誤工 期計37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逾期違約金185 萬元,且因 影響建案建物完工,致伊無法如期交屋,遭客戶解約,受有 退還客戶訂金167 萬元、重新委託代銷公司銷售之代銷費用 616,000 元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伊前揭未付 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又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安全工程,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經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由伊自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修補 費用共計552,848 元,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另系爭連續壁工程迄今尚在 漏水,伊亦得類推適用地下室安全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 定,就漏水修補費用552,848 元、鑑定待修止漏費用 1,023,750 元自保留款扣除後,已無餘額,無須再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壬寶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地下室安全工程後,伊已 給付工程款4,540,271 元,加計工程保留款539,730 元,共 計為5,080,001 元,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基礎工程總價為1,035 萬元,分為兩部分,其中由被上 訴人向開鼎公司承攬地下室安全工程外之基礎工程、被上訴 人另向壬寶公司承攬地下室安全工程,連續壁工程部分,屬 被上訴人向開鼎公司承攬之範圍。
㈡系爭基礎工程施作過程,因導溝放樣位置錯誤,導致部分水 溝占用基地位置,須就導溝位置複測、檢討、確認、打除, 重新施作,工程款為238,095 元,由壬寶公司代開鼎公司給 付完畢,另並代開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走道鋪設費91,530元 及保險、清潔費等38,830元。
㈢壬寶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734,654 元、開鼎公司 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116,291元(均含保留款)。 ㈣壬寶公司陸續匯款4,540,271 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仁武分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包含代 開鼎公司支付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38,095 元、91,530 元及38,830元,及安全工程報酬4,171,816 元。 ㈤連續壁工程為開鼎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承攬之基礎工程範圍。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開鼎公司、壬寶公司承攬系 爭地下室安全工程以外之基礎工程、地下室安全工程,報酬 依序為508 萬元、527 萬元,合計1,035 萬元。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開鼎工程合約書(下稱基礎工程契約)、壬寶工程合 約書(下稱地下室安全工程契約)等為證(原審卷㈠第6 至 28頁、第30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 被上訴人主張開鼎公司追加導溝工程25萬元(含稅),且上 開工程均已施工完竣,並經驗收完畢,開鼎公司、壬寶公司 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依序積欠1,116,291 元、734,654 元( 均含保留款)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 點:㈠系爭導溝修改,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 向開鼎公司請求之報酬為若干(含開鼎公司上開抵銷、保固 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向壬寶公司請求之工程 款為若干?
七、本院論斷:
㈠系爭導溝修改工程,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向開 鼎公司請求之報酬為若干(含開鼎公司前揭抵銷、保固抗辯 ,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導溝放樣,非屬基礎工程範圍,原導溝經 伊施作完成,開鼎公司也給付報酬,且原導溝因開鼎公司放 樣錯誤,予以拆除修改後,亦由開鼎公司委請他人施作,給 付修改部分之報酬,足認導溝修改非可歸責於伊等語。開鼎 公司則辯以被上訴人有放樣義務,縱令被上訴人無放樣義務 ,於第一次放樣被上訴人施作導溝,亦應做好導溝樁的保護 ,卻未施作,導致原施作之導溝偏移,無從繼續第二次放樣 ,而須拆除原施作之導溝,重新施作,此部分導溝修改之費 用,既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由被上 訴人負責等語。經查,依基礎工程合約附則第2 條第1 項約 定施工範圍雖包括導溝「建築」(原審卷㈠第19頁背頁), 然該契約附件即工程報價單「報價廠商說明」欄第3 點載明 :「基地整地、「放樣」甲方(即開鼎公司,下同)負責。 」(同上卷第8 頁背頁、第15頁)。上開附則與報價廠商說 明均屬契約之一部,且導溝「建築」與「放樣」用語明顯不 同。參以開鼎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對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 範圍,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導溝工程開挖前之位置「放樣」 是由開鼎公司交予景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 施作,業經證人即景騰公司負責人王景騰證述:「我們公司 從事模板工作,本件導溝工程放樣由我們公司與開鼎公司簽 約承作,並由開鼎公司工地主任張明傑將圖說交給我們,該 工地所有放樣工作都是由張明傑先跟我們講基地線在何處, 我們再依他指示的基地線進行放樣」等語(原審卷㈡第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開鼎公司時任系爭工地主任張明傑 證述:「我是擔任工務部主任,是工地施工的監督人,工地



連續壁要施作時要先設置導溝及放樣,是由開鼎公司經由比 價發包方式找模板公司來放樣,待模板公司放樣完成後,被 上訴人再按放樣位置施作導溝」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至19 2 頁)互核一致。且證人王景騰張明傑分別是向開鼎公司 承攬之公司負責人、或其工地主任,且均在場,並就所見證 述,其等證詞自屬可信。堪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上訴 人負有「施作」導溝義務,至導溝施作前之整地、位置「放 樣」則由開鼎公司負責,是開鼎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有放樣義 務,且張明傑因系爭工程離開開鼎公司,而為不利於開鼎公 司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開鼎公司又抗辯依基礎工程合約 附則第5 條第2 款記載:「導溝挖掘組模前,須會同甲方人 員放樣工作,並釘設龍門板。」等內容,然此僅足認定被上 訴人於施作導溝施作時,應會同開鼎公司人員進行,佐以前 揭開鼎公司自承發交景騰公司放樣之事實,此部分即不得執 為有利於開鼎公司之認定。
⒉開鼎公司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即令無須放樣,但於放樣後 受領工地開挖導溝後,亦應做好樁的保護,卻未施作,導致 放樣位置偏移,自應負責等語,並引證人張明傑證詞為證。 經查,開鼎公司對導溝重新檢討原因,係因部分水溝占用基 地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64 、165 頁)。而證人張明 傑雖於原審證述:「會產生位置有錯誤應該是南北向偏了, 不一定是模板放樣的錯,當初應該是沒有做樁的保護,所以 可能會有偏;大興施作導溝時,依照放樣的範圍去做,後來 導溝發現有錯誤之後,開鼎公司找測量公司來測量才發現這 個問題,後來有重新更改施設導溝,我有去看,但不知道範 圍做到哪裡;放樣是依圖現有的點位,引出建物的導溝外圍 位置即座標的位置相對位置、尺寸施工,現場再噴漆作記號 ,植入鋼筋,以水線拉出現場範圍,剛剛提到鋼筋插下去後 接著作鋼筋的保護,就是我所指樁的保護,目的是為了避免 測量位置日後因為鋼筋位置移動而改變;做模板的要來放樣 連續壁單元時才發現位置移動;放樣好(指景騰公司)後, 我有指示被上訴人人員導溝位置,是在誤差範圍內開挖導溝 ,位置沒有跑掉;基地被水溝占用,與剛剛提到的可能因為 樁的保護沒有做,導致導溝施作位置錯誤,沒有關聯性」等 語(原審卷㈠第192 至196 頁)。惟證人張明傑雖證述位置 偏移可能是被上訴人未作樁的保護所致,然位置偏移如果是 被上訴人未作好樁的保護所致,以證人張明傑係開鼎公司派 在系爭工地指示導溝施作之現場工地主任,且知悉如未作好 樁的保護,會導致位置偏移,依其專業及職責,自不可放任 不管。況依張明傑所證沒有作樁的保護,「可能」會有偏移



等語,係猜測口氣,並非確切證述位置偏移係因被上訴人未 作樁的保護所致。參以系爭導溝拆除重作,係因基地被水溝 占用,且與導溝位置錯誤,沒有關聯性,及開鼎公司是因基 地被水溝占用而拆除導溝重作,並導溝重作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既攸關責任歸屬,以開鼎公司之專業, 卻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或究責,此與常情有違,此外開鼎 公司未另為舉證,是不得僅憑張明傑上開推測之詞,據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開鼎公司雖於本院提出中間樁位圖 圖說、導溝施作日期(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此與導溝施 作樁的保護無關,亦即被上訴人既依開鼎公司派至現場之工 地主任張明傑指示施作導溝,此部分不得憑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原導溝完畢,且無證 據足認其原施作導溝之偏移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則開鼎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施作之導溝位置偏移負責 ,故導溝修改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 重作之導溝工程款等語,即非可採。
⒊系爭基礎工程及基礎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工程,形式上雖分 別由開鼎公司、壬寶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然因系爭基礎 工程之承攬報酬包含地下室安全工程報酬,有系爭基礎工程 合約可稽,且此部分開鼎公司應給付之報酬是由壬寶公司代 為給付。為此,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如確定為 各自獨立契約,則各公司已給付之款項為何?如有由他公司 代付、代墊情形,該代付、代墊款雖即應列於被代付、代墊 者已付款項。但兩造是否就原審整理開鼎公司、壬寶公司未 付款依序為1,116,291 元、734,654 元之上開方式計算、攻 防」?經兩造合意「是的,僅就上開金額攻防,不再論是否 有代墊、代付問題(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9頁反面)。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開鼎公司、 壬寶公司各有1,116,291 元、734,654 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 不爭執,則本院應予論究者,為開鼎公司抗辯其對被上訴人 有導溝修正工程款238,095 元不當得利債權、185 萬元逾期 違約金債權,及退還訂購戶客戶167 萬元、委託銷售費用61 6,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可以抵銷,是否可信。而系爭導溝修 改工程施作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即開鼎公司 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不當得利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及損害 賠償債權可資行使,是開鼎公司抗辯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即非有據。
⒋開鼎公司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發生連續壁漏水, 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修補,由伊委由第三人穎 陞防水工程行(下稱穎陞工程行)修補,費用為552,848 元



,且連續壁工程持續漏水,被上訴人既無修補意思,且依另 案鑑定此部分待修補費用為1,023,750 元,伊可類推適用系 爭基地工程契約保固約定,自保留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可以行使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連續壁採單元開挖, 且連續壁頂級水箱邊樑之二次連接等非其工程範圍,況開鼎 公司並未催告修補(保固)等語。查,連續壁工程為被上訴 人向開鼎公司而非向壬寶公司承攬,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90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可憑(原審卷㈠第15 4 頁),合先敘明。經查:
⑴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民法第493 條第1 項雖賦予定作人 修補請求權,但如定作人依同條第2 項向承攬人請求必要修 補費用時,自應以承攬人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而 不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依第2 項規定,請求自 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定作人如未催告承攬人修補,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至明。
⑵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經由會計陳瑞萱通知被上訴 人修補云云。然證人陳瑞萱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會計,於 104 年7 月離職,我知道地下室施作完成後有漏水,是因有 漏水之廠商(指穎陞工程行)來請款,『才知道』此事,我 不是專業,是聽我們內部工作人員說的,開鼎公司之前有無 叫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情形,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來請款,我 有告知他們工程有漏水,他們有無處理我不知道;廠商申請 止漏費用『前』,我就知道地下室有漏水」等語(原審卷㈡ 第131 、132 頁)。查證人陳瑞萱是由開鼎公司聲請訊問, 已自開鼎公司離職,且無證據足認其與兩造有何特殊關係, 當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證述自屬可採。而依證人陳瑞 萱上開所證,其究係於廠商穎陞工程行請款時或之前知悉地 下室漏水,已前後不一。又陳瑞萱所證被上訴人來請款時, 其曾告知有工程漏水等情,亦僅為工程瑕疵告知,難認開鼎 公司已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且證人陳瑞萱亦不知開鼎公司 事先有無叫被上訴人修補,則開鼎公司引證人陳瑞萱證詞, 即不足為有利於開鼎公司之認定。開鼎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 之請款單上記載「潛在問題- 連續壁漏水」等文(原審卷㈡ 第68頁),可證其已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此為開鼎公司所 附記,復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開註記文義,客觀上亦不 足憑認開鼎公司有催告修補之意,此外開鼎公司未別為舉證 ,則被上訴人抗辯開鼎公司未事先催告修補等語,自屬可信



。開鼎公司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開鼎公司抗辯其得對被 上訴人未付款中扣抵修補費用債權552,848 元,自非可取。 ⑶開鼎公司於本院追加抗辯:系爭工程於另案鑑定結果,連續 壁漏水修補費用為1,023,750 元,被上訴人亦無修補之意, 伊得就該上開金額,自保留款扣抵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連 續壁採分單元施工,施工單元偶有滲水,伊均會主動修補, 況漏水原因不一,且另案鑑定所示漏水處二次連接部分,非 系爭工程範圍,與伊無關,該漏水非工程瑕疵所致等語。經 查,開鼎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壬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家聲 於原審陳述:「連續壁採單元施作,各單元的連續壁間會有 施工縫,另連續壁在灌漿時也可能會有空氣滲入而產生孔隙 ,再加上連續壁在地底下興建,若遇乾季時比較沒有出現明 顯滲水情況,若遇雨季地下水水位升高時,滲入狀況就會很 明顯,需要施作防水工程,連續壁滲水是工程實務上普遍現 象,防水工程是發現滲漏水情形後才需要施作的補救工程, 而非在施作連續壁時同時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155 頁) ,依蔡家聲上開陳述,足見連續壁滲漏水原因不一,且防水 工程非於連續壁施作當時施作,而視事後實際滲漏水情事, 始予施作防水工程,是不得遽認漏水即為施工瑕疵,否則開 鼎公司既有派在現場之工地主任監督,當於發現漏水時,即 會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卻未為之。參以被上訴人於施作時, 發現漏水,亦施作防水工程,有佳進實業社之估價單及請款 單可稽(原審卷㈡第162 至171 頁),此情亦合於蔡家聲上 開所陳。亦即此部分應認屬保固事項。
⑷開鼎公司又抗辯系爭連續壁持續漏水,且系爭連續壁工程最 慢於103 年3 月30日即經該公司工地主任葉冠宏發現漏水, 伊公司才會自103 年3 月31日起103 年12月間找廠商穎陞工 程行、104 年找穎陞工程行全成工程行等補漏(原審卷㈡ 第177 至182 頁)。然查依系爭基礎工程合約書第19條工程 保固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十二 個月,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鬆動、漏水 、裂損、坍塌、設備轉運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 損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開鼎公司)指定期 限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 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所繳保固金扣除 ,如有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原審卷第9 頁)。是上開約定所載本工程驗收合格,依其文義似指系爭 基礎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以起算保固日期。然如此解釋 ,於工程分階段施工或工程分部交由各不同之承攬人承攬施 作時,顯將保固期間之長短繫於其他施工者之不確定性,致



實質上延長保固期間,自悖於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及有違公平 ,是應以自應以移轉工地與定作人或其他承攬人時即依場域 控制時點,據以起算保固期間,方合於兩造保固期間約定原 意及公平分攤危險。經查,開鼎公司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於10 3 年3 月間即將地下層全部開挖完成,將工地交由其他單位 進場施作結構主體工程,依上說明,則應自103 年4 月1 日 起算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保固期間,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一年 保固期間至104 年3 月31日屆滿,至保固期滿後,工程縱有 鬆動、漏水、坍塌等情亦因超過約定保固期限,開鼎公司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保固,應堪認定。又依前揭保固約定,即 令為保固期間內發生鬆動、漏水、坍塌等情,亦應先由開鼎 公司指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保固,且被上訴人不予保固時, 開鼎公司才得就保留款予以扣抵,而開鼎公司就漏水部分並 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保固),業如本院就瑕疵修補之認定 ,是縱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之漏水情事,亦因開鼎公司 未通知被上訴人保固,而不得就104 年3 月31日前之漏水缺 失要求保固,而據以自保保留款中抵扣。至超過104 年4 月 1 日以後部分,因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開鼎公司亦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保固。而依鑑定結果雖有連續壁漏水情形,但上 訴人並未舉證是於104 年3 月31日前即發生,況其亦未舉證 於發生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保固,至保固期滿後發生之漏水, 被上訴人並無保固義務,是開鼎公司抗辯其得就鑑定所示待 補漏水費用自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已就基礎工程施作完竣,交予開鼎公司為其 他結構體施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報酬。而系爭基礎工程尚 有1,116,291 元工程款未給付,為開鼎公司所不爭執,且無 開鼎公司抗辯可以抵銷或可以自保留款扣抵之債權存在,則 被上訴人主張開鼎公司應給付伊1,116,291 元工程款,即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壬寶公司給付未付報酬(含保留款)734,654 元是,否有理由?
壬寶公司尚有給付未付報酬(含保留款)734,654 元,為壬 寶公司所不爭執。雖壬寶公司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連續 壁工程有瑕疵,其得就修補必要費用或保固費用予以扣除, 無須再給付工程款等語。然查,系爭連續壁工程為基礎工程 而非屬地下室安全工程範圍,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且 壬寶公司原抗辯之該部分修補、保固費用,亦經上訴人於本 院同意轉由開鼎公司主張,有上訴人準備書㈠狀可憑(本院 卷第70、71頁),此外,壬寶公司並未抗辯及舉證另有其他 可資行使抵扣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壬寶公



司給付工程款734,654 元,自屬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開鼎公司、壬寶公司分別簽訂 依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系爭地下室安全工程契約,各開工程 完竣保固期滿後,然開鼎公司、壬寶公司依序積欠1,116,29 1 元、734,654 元等語,為可信;開鼎公司、壬寶公司抗辯 扣除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保固費用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 請求等語,為均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基礎工程契約、 系爭地下室安全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開鼎公司、壬寶公 司1,116,291 元、734,654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做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造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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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