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2號
KSHV,106,再易,72,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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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林仰平
再審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 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開庭時未播放真正現場光碟,而僅播放由對 造、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及本院暑股及昃股法官所偽造、變造 及剪接之光碟。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依真正現場光碟所示, 光碟時間在25分34秒至39秒時,人車尚在慢車道上,在25分 39至25分40秒時,再審被告駕駛機車在慢車道,因閃避藍色 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往快車道轉彎,而伊駕駛機車在快 車道直行,因閃避再審被告而被迫往左斜向行駛至內車道中 心線,非由慢車道斜向加速往快車道行駛,再審被告因而碰 撞伊之身體後背,致摔落地面即快車道近十字路口處。另本 院105 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須負百分之五十 責任並不合理,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並無肇 事原因,而再審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係肇事原因,且刑事第 一、二審判決均判伊無罪,再審被告59日有罪。綜上,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586,453 元,及其中561,788 元自103 年2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24,665元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的影片係當初開庭時,有問是否 要剪短,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均為實在,伊都是騎在快車道上 面的,依現場事故圖,可以明顯看到伊的車在中線上,不可 能在慢車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 件。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法院所播放之光碟係經偽造、變造及剪接 ,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情等語。如 前所述,欲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需所主張之證物,經 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該光碟未曾經法院判決認係偽造或變造等情,為再審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再審原告依此逕提 起再審之訴,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而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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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