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34號
KSHV,106,上易,334,2018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李育蒼
被上訴人  劉彥泓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米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孟融,而被上訴 人則為訴外人台灣百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鶴公司, 與米鶴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系爭公司於民國 100 年初因週轉不靈,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應收帳款及催收業 務,復因兩造為舊識,而於100 年5 月間委任上訴人及訴外 人曾增銘共同處理應收帳款事務,並約定兩造及曾增銘受委 任可得報酬之比例,而被上訴人負責分配款項,除已分配予 上訴人及曾增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保留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剩餘款未分配,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依剩餘款各半分 配,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8 、120 頁)等情。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聲明:(一)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 主張兩造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在高雄市和平路及六合路 口多納之咖啡店見面,討論如何分配100 萬元剩餘款時,被 上訴人當場承諾將其中一半即50萬元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37頁),改本於被上訴人承諾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表示 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6頁】),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 ,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屬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當然失 其效力,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兩造及曾增銘受任處理系爭公司應收帳 款,應分配之報酬,均已按比例取得,並無剩餘款可供分配 ,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 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米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孟融,而被上訴人原為 百鶴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解散登記, 暨向原審法院呈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且因清算完結,經 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57 號聲請 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
(二)上訴人受宋信德周孟融委託處理米鶴公司、百鶴公司之 應收帳款,並領取勞務報酬90萬元,而訴外人曾增銘律師 則取得6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亦取得70萬元。(三)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9 月4 日、11月29日親筆簽名於「李 育蒼已領帳款明細表」、「曾律師、李育蒼已收帳款未繳 回明細表」。
(四)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如原證五譯文所示。(五)兩造及曾增銘收回之款項為9,261,349 元(不含前鎮漁港 漁貨款項300 萬元)。
(六)百鶴公司簽發支票號碼UC0000000 、AD0000000 、AD0000 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0 萬、126 萬、126 萬元之支 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均未付款。
(七)百鶴公司簽發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95 萬元 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四、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 予上訴人?(二)上訴人主張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 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予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104 年底至105 年初,在高 雄市和平路及六合路口多納之咖啡店見面,討論如何分配 100 萬元剩餘款時,被上訴人當場承諾將其中一半即50萬 元給付上訴人云云,固援引兩造間錄音譯文、光碟附卷( 見本院卷第44-48 頁,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而被上訴人 雖不爭執系爭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然否認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及曾增銘均受宋信德周孟融委託處理系爭公 司之應收帳款,上訴人並領取勞務報酬90萬元,曾增銘及 被上訴人則依序各取得60萬元及70萬元報酬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並據曾增銘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6 頁背面至88頁),堪認兩造均曾受系爭公司委任,處理該 公司應收帳款事宜,並約定報酬,且已分別取得上開酬勞



。至於上訴人主張尚有剩餘款100 萬元未分配,且被上訴 人承諾剩餘款由兩造各半均分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援引系爭譯文第1 頁第7 行中間記載 「…差100 ,50萬老實說,就是我們收下了…」,及譯文 第2 頁第17、18行;第3 頁第13行;第5 頁第14至19行; 第6 頁第15至19行(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云云,惟被上 訴人則抗辯:否認還有100 萬元剩餘款。依錄音譯文第1 頁第7 行來看,50萬元用於處理系爭公司註銷等事宜,此 於譯文第22頁第22行,被上訴人也講得很清楚已經沒有尾 款了,另第3 頁第5 行也陳述尾款沒有了;第2 頁第18行 有記載剩下的錢沒有問題,但是剩下的錢都已經還給宋信 德了;第6 頁第15至19行,上訴人雖主張依此段內容,係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惟對照第6 頁第14行 記載,被上訴人是說可以幫忙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可能經 濟上有困難。另第7 頁第3 行記載,對上訴人開出的50萬 元,被上訴人是表示要想看看,均未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經查:
(1)系爭譯文第1 頁編號第7 段其中雖記載:「…差100 ,50 萬老實說,就是我們收下了…」(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 ,惟觀諸上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100 萬元剩餘款,暨已承諾將其中50萬元給付上訴人。況參諸 同段譯文記載:「…現在五十萬的部分,就是說,因為這 樣,宋信德同意讓我把公司註銷,所以我把那間…那間… 那個…那間…百鶴的部分,先去公證…」等語以觀,則被 上訴人抗辯當時的意思,係50萬元要用於處理系爭公司註 銷等事宜,尚非無據,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系爭譯文第2 頁編號第17、18行雖記載:「17. 李(即上 訴人):我現在是要問你,你跟我說的,(劉【即被上訴 人】:如果不滿意)不算數」、「l8 .劉:不是不算數, 那時候的錢剩下來,剩下來的錢沒問題,但是現在錢給人 家了」(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然依上開譯文內容 所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已取得100 萬元剩餘款,暨承諾 將其中50萬元給付上訴人。況參諸同段譯文記載:「…但 是現在錢給人家了…」等語,縱使有所謂之剩款,亦已交 付他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諸緊 接系爭譯文第2 頁第17、18行之後第20至21行譯文記載: 「20. 劉:不是,育蒼,那錢不是我們的,那錢不是我們 的」、「21. 李:要不然,我簡單問你,你當初跟我說的 ,那筆尾款一半,還有沒有算數就這樣」、「22. 劉:尾



款?就沒有尾款了」等語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 時要求一半尾款時,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尾款,顯見並無 上訴人指稱之剩餘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給付50萬元予 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3)系爭譯文第3 頁編號第13行雖記載:「13. 劉:你說阿… 你說阿,我今天會跟你碰面,就是我要負責任,我的能力 到哪裡,跟這件事情都沒關係,你覺得彥宏(即被上訴人 )在你心目中還要給你多少」(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 然依上開譯文其中記載:「…我的能力到哪裡,跟這件事 情都沒關係,你覺得彥宏在你心目中還要給你多少」乙節 ,亦徵被上訴人當時陳述之意思,係在表明兩造當日所談 與受委任處理應收帳款事務無關,至於當日上訴人要求之 事,被上訴人則以疑問句方式,詢問上訴人,究竟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心中,還要給付多少,既未承認尚有100 萬元 剩餘款,亦未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自無從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諸系爭譯文第3 頁第4 、5 、23、 25行分別記載:「4.李:你就告訴我當初那筆尾款一半要 跟我釐清,現在你要怎麼說,現在你要怎麼說」、「5.劉 :尾款沒有了,都還人家了」、「23. 劉:沒有了,現在 就沒有了,我講得這個事件沒有了」、「25. 劉:就事沒 有了,就情我們兩可以喬」等語以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 人要求尾款的一半,除明白表示尾款已還他人,並無尾款 外,更進一步表示,就委任報酬事宜,已經結束,但就兩 造情誼,仍可談談,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4)系爭譯文第5 頁編號第14至19行雖記載:「14. 李:好好 …你既然這麼說,沒關係,你跟宋的事情,好好…現在啊 好撇開,啊我…我跟你的事情,就這樣(劉: 對)…今天 就講這樣(劉:對),今天你要跟我講嗎?(劉:對), 那樣你認為多少」、「15. 劉:我認為50…我身上就50而 已,這50還是妙丫(王瓊妙,被上訴人之配偶)的,不可 能出來的,是小弟對你,我說的就是實話,我真的都沒隱 瞞」、「16. 李:你給得是人民幣嗎」、「17. 劉:人民 幣啊…而且是結束以後匯的,已經切結之後匯的,切結之 後喔」、「18. 李:19這裡39呢39準40是200 而已」、「 19. 劉:對啊…差100 ,100 我拿50,不然這19就是算那 個95,你吞得下去沒關係,吞不下去沒關係,我們兩個… 我們兩個語言…事實就是事實,我可以在這邊發誓,一就 是一,二就是二」(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而其中被上 訴人固提及「…我認為50…我身上就50而已…」等語,惟



並未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尚 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提及「…對 啊…差100 ,100 我拿50,不然這19就是算那個95…」等 語,係針對上訴人陳稱:「…19這裡39呢39準40是200 而 已…」乙節所為之答稱,亦未涉及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 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況參諸
(5)系爭譯文第6 頁編號第15至19行雖記載:「15. 李:你說 的這筆50,你要怎麼付給我」、「16. 劉:我們今天先談 個數字,你要給我時間處理,因為現在年底了,很麻煩」 、「17. 李:對啊,你說的剩100 ,一人50,你要怎麼付 給」、「18. 劉:你要給我時間,我想看看」、「19. 李 :多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陳稱:「…你說的剩100 ,一人50,你要怎麼付給 」乙節,僅稱「…你要給我時間,我想看看」等語,並未 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尚難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譯文第6 頁 編號第1 至3 行分別記載上訴人之陳述:「1.李:這樣就 是300 ,你給他200 ,等於給宋的,對不對(劉:對)剩 100 」、「2.劉:剩100 」「、3.李:你要跟我對半,你 的意思是這樣嗎?」(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表示 剩餘100 萬元,且要與被上訴人對半分乙節,亦緊接著陳 稱:「4.劉:我沒有意思,我意思是說我剩下50,你的意 思是50我要想辦法,是這樣嗎,但是這東西不是我應該給 誰的,就怎樣…,沒那回事,我的心性就是說,因為我最 近在大陸發展的不錯,跟這些都沒關係,育蒼,你要相信 一件事情,就是說跟這件事完全沒關係,這錢都已經還人 家了…」等語,除否認上訴人指稱剩餘100 萬元及要求與 被上訴人對半分乙節外,更表示錢已經還他人,益堪認從 兩造於系爭譯文之對話整體相互參酌以觀,尚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承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其 中半數即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承 認剩餘款100 萬元及承諾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綜 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承認剩餘款為100 萬元,並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即50萬元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承認剩餘



款為100 萬元,暨承諾給付剩餘款之一半即50萬元予上訴 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承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百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