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30號
KSHV,106,上易,330,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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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屠剛
      吳美慧
被上訴人  汪明毅
      游文祥
      陸錦鴻
      沈秀珍
      丁福祥
      劉建國
      鄭麗卿
      陳仕國
      陳威任
      張世榮
      林智徉
      蘇敏惠
      黃俊傑
      曾千惠
      劉煜煜
      劉緯華
      紀玉珠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良州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恕永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涂美玲
      曾淑峯
      宋家煒
      汪徽英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吉倫
被上訴人  池詠淳
      蔣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池詠淳蔣婷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幸雄已於民國10 6 年9 月17日死亡,紀玉珠林良州、林恕永(下稱紀玉珠 等3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至82、94頁),紀玉珠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屠剛吳美慧(下合稱上訴人)以至 大陸地區安徽合肥參加「安徽夢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雲夢公司)舉辦之萬人聚會活動(下稱系爭萬人活動), 並考察與大陸廠商對接與產品上架等商務,期間全程免費( 包含機票與落地食宿)為誘因,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招攬含 被上訴人汪明毅池詠淳游文祥陸錦鴻沈秀珍、丁福 祥、劉建國鄭麗卿陳仕國陳威任張世榮林智徉蘇敏惠黃俊傑曾千惠劉煜煜蔣婷婷劉緯華、涂美 玲、曾淑峯宋家煒汪徽英(下稱汪明毅等22人)及林幸 雄在內之臺灣廠商與其他各界人士共96人前往參與系爭萬人 活動,屠剛並於行前公開承諾全程免費,吳美慧則承諾會處 理報銷事宜。汪明毅等22人及林幸雄均已於105 年4 月28日 到達合肥並參加系爭萬人活動,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訂金及賠償精神上 損害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均未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萬人活動係由屠剛負責在臺灣邀約,再由 吳美慧負責與大陸地區公司接洽,上訴人僅係好意提供訊息 ,是否參與活動被上訴人應自行判斷。而屠剛已在招攬文件 中清楚告知由雲夢公司負責全程落地招待,機票費用由被上 訴人先行自付,再由雲夢公司結報等相關遊戲規則、條件, 上訴人自毋庸為此負責,且嗣後係因參與系爭萬人活動之各 組未能收齊票根與收據,導致後續無法核銷費用,此亦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汪明毅等22人及林幸雄經由上訴人之招攬安排,搭機前往安 徽合肥參加雲夢公司之系爭萬人活動,招攬過程中有表示由 汪明毅等22人及林幸雄先行支付機票費用,雲夢公司會負擔 機票費用。
汪明毅等22人及林幸雄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如附表所示。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其等參加雲夢公司在安徽合肥舉 辦之系爭萬人活動,並與其等約定全程免費,機票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機票 費用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上訴人於LINE雲夢 生活群組發文資料、雲夢公司董事長王思偉之通訊軟體對話 資料等為憑(原審卷一第8 、12至14、本院卷第97至100 頁 ),惟查:
⒈觀之屠剛於LINE雲夢生活群組所為公告(原審卷一第8 頁 、卷二第192 頁),其內容為:「4/30萬人聚會活動;5/ 1 上午與公司相關人員座談,下午合肥市遊覽;5/2 返回 台灣;全程免費。【含機票,落地食宿】。說明:機票團 購先行自付,到合肥由公司結報。落地食宿統一由公司安 排,護照台胞證自行準備完備。若要參與,可於社群內提 出,我將再次邀約您入【雲夢生活社群】……高雄市行動 商務協會敬邀」,可知屠剛係以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名義 為此邀約公告。然系爭萬人活動為雲夢公司所舉辦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 1 、102 頁),且由上開公告下方所附之系爭萬人活動之 宣傳相片及簡略說明,明顯即可查知系爭萬人活動乃大陸 地區之「雲夢生活」相關企業所舉辦,高雄市行動商務協 會或屠剛本人確非系爭萬人活動之舉辦單位,再衡諸公告 中載明活動行程包含與「公司人員」座談,明顯係指與雲 夢公司人員座談,則公告內所載安排食宿及報結機票之「 公司」亦應係指雲夢公司,始較為合理。故上訴人抗辯屠 剛為上開公告之目的,僅在將系爭萬人活動之行程、機票 、食宿等相關訊息轉達予雲夢生活群組人員,邀請該群組 人員一同參與雲夢公司所舉辦之活動,並無以該公告承諾 負擔參與系爭萬人活動人員之機票、食宿費用之意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徒以此公告內容載有機票免費、



由公司報結字語,主張上訴人業已承諾負擔參與系爭萬人 活動者之機票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審之吳美慧於LINE雲夢生活群組所為發文內容為:「大 家過來合肥後於4/29將機票票根與收據給組長,然後集中 再交給屠理事長(即屠剛)。我會和屠理事長核對好報銷 名單,而讓各位在合肥的期間應該是大會過後忙完事情, 在離開合肥之前將此事報銷的錢處理好給各位的!」(原 審卷一第8 頁),並參酌屠剛有以前開公告將系爭萬人活 動之相關訊息轉達予雲夢生活群組人員,邀請該群組人員 一同參與雲夢公司所舉辦之活動之情,顯見上訴人係基於 被上訴人乃受其等邀約而參加系爭萬人活動,遂表示願為 被上訴人處理機票核對、報銷事宜,惟尚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存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之機票 費用之約定。
⒊再者,依雲夢公司董事長王思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 審卷一第12至14、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王思偉係向屠 剛表示當初乃訴外人鄭福林說他與上訴人在對接,其已將 錢給了鄭福林,總共給了30萬,鄭福林當初說能報100 單 ,事後只報了40單,其已發訊息要求鄭福林趕快處理等語 ,王思偉並發訊息予鄭福林,稱:「你要主動和他們聯繫 」、「你當時問我要錢時候你是說給他們的」、「錢我給 了你,你就給他們吧」、「公司沒時間天天處理這些事情 」、「明天把錢給他們」等語,益足見上訴人抗辯屠剛於 LINE雲夢生活群組所為前述⒈公告內所稱安排落地食宿及 報銷機票之公司為雲夢公司等語屬實,且由王思偉屢表示 已將錢交給鄭福林及要求鄭福林處理此事之情,足徵上訴 人抗辯係因雲夢公司未將款項交付予其等,其等遂無從轉 交機票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非虛。被上訴人雖主張吳美慧鄭福林為夫妻,雲夢公司確已將足額款項交付鄭福林吳美慧屠剛,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不加入雲夢公司之 不法直銷集團而編造理由不返還機票款云云,惟與吳美慧 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7頁)所載離婚且原配偶非鄭福 林之婚姻狀況不符,且與前述王思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有重大差異,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光碟、上訴人製 作之未收交通費參加人員名冊及匯款計畫表(原審卷二第28 至32、84-1至285 頁),均僅足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萬人活動 結束返台後,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等處理機票費用報銷事宜, 惟尚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負擔機票費用之意。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均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存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之機票費之 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 人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機票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表
┌──┬──────────────┬────────┐
│編號│姓名 │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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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明毅 │13,800元 │
├──┼──────────────┼────────┤
│2 │池詠淳 │13,800元 │
├──┼──────────────┼────────┤
│3 │游文祥 │13,800元 │
├──┼──────────────┼────────┤
│4 │陸錦鴻 │10,200元 │
├──┼──────────────┼────────┤
│5 │沈秀珍 │10,200元 │
├──┼──────────────┼────────┤
│6 │丁福祥 │13,400元 │




├──┼──────────────┼────────┤
│7 │劉建國 │13,800元 │
├──┼──────────────┼────────┤
│8 │鄭麗卿 │13,800元 │
├──┼──────────────┼────────┤
│9 │陳仕國 │13,800元 │
├──┼──────────────┼────────┤
│10 │陳威任 │13,800元 │
├──┼──────────────┼────────┤
│11 │張世榮 │13,400元 │
├──┼──────────────┼────────┤
│12 │林智徉 │13,800元 │
├──┼──────────────┼────────┤
│13 │蘇敏惠 │13,800元 │
├──┼──────────────┼────────┤
│14 │黃俊傑 │13,800元 │
├──┼──────────────┼────────┤
│15 │曾千惠 │13,800元 │
├──┼──────────────┼────────┤
│16 │宋家煒 │13,800元 │
├──┼──────────────┼────────┤
│17 │汪徽英 │13,800元 │
├──┼──────────────┼────────┤
│18 │劉煜煜 │13,800元 │
├──┼──────────────┼────────┤
│19 │蔣婷婷 │13,800元 │
├──┼──────────────┼────────┤
│20 │劉緯華 │13,800元 │
├──┼──────────────┼────────┤
│21 │林幸雄(已由紀玉珠林良州、│13,400元 │
│ │林恕永聲明承受訴訟) │ │
├──┼──────────────┼────────┤
│22 │涂美玲 │13,400元 │
├──┼──────────────┼────────┤
│23 │曾淑峯 │13,800元 │
├──┼──────────────┼────────┤
│總計│ │30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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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