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黃銥翎(原名:黃鈺絢)
訴訟代理人 黃明堂
黃紳耀
被上訴人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葉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同段165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C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曾劃定各自占 有使用特定部分之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建物之原所 有人於增建系爭增建物時,已得占用C 部分土地之分管共有 人即訴外人許一明之父親同意,繼受系爭增建物之上訴人自 為有權占有。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惟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業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使用C 部分土地,依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已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64 。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
㈡系爭增建物占用C 部分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權占用C 部分 土地?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 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 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 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 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 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 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 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 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 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 ,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增 建物為無權占用C 部分土地。上訴人就無權占有部分則予否 認,餘不予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系爭增建物係得系爭土地原分管該部分範圍之共 有人同意而興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 證人許一明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含伊父在內之4 人所共 有,早期不知系爭土地如何處理,後有3 、4 人來找伊父商 量要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餘人即均自行增建而未找伊父商得 同意,惟伊並不知伊父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決定之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以,證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之協議,亦不知上訴人之前手 是否曾商得其父之同意興建,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系爭土地現有之共有人為許一明、鄭世昭、張瑜真、劉進 輝、蘇偉誠、張家源、陳慧君、陳君健、陳麗美、鮑友元、
、王仙國、蘇月嬌、許倍銘、許倍碩、朱宏林(以上下稱許 一明等15人)、施永吉、涂介法、涂耀文、朱南仲、朱秋庸 、朱秋霖、洪翠綿等22人,其各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 、1/ 32、1/64、1/64、1/64、1/32、1/32、1/32、2/96、2/96、 1/64、2/96、1/16、1/16、1/16、1/16、40/384、13/192、 1/16、1/16、1/16、1/64,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許一明等15人業於106 年10月 2 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決議制定「共有土地使用管決 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以為管理,並同意上訴人得以其 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無償使用管理C 部分土地,有系爭決 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81頁)。許一明等15人業逾 共有人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為9/16亦已過半數,依上開 說明,系爭土地之管理,在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前,即應以其等所同意之系爭決定書為據。而許一明等 15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得就其所占有之C 部分土地為無償使用 ,在該決定變更前,其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C 部分土地而應予拆除,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另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辯以任何 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占有 C 部分土地,已屬侵害其共有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判例係對 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闡釋,而該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 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 益之範圍可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 定之,均無不可,此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 疇,本有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使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應拆屋還地,所辯不足 為採。
㈣又系爭土地雖屬相鄰同段1578-1~4、1579-33 、1579-1~14 、1579-19~32地號建築基地範圍所內含之法定空地,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他96號)。惟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係 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則縱系爭增建物依上開規定應屬違章建 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裁判意旨及內政部台內 營字第017033號解釋令參照),此為違反行政法規所致之效 果,與民法規定無涉。系爭決定書所為之管理決定,非得據 此認屬無效,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