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8號
KSHV,106,上易,22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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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何哲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葉特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追加請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醫藥 費1,660 元(本院卷第8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五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 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許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 載伊沿中華五路南向內側快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後 枕部挫傷、頭部換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背及肩扭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擦傷及義大醫院外傷性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19,577 元、看護費198,00 0 元、看診交通費15,190元、醫療用品費用4,150 元;且受 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5,000 元;並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迄至65歲退休時止,計受有45,449元之損害;另伊因 系爭傷害身心飽受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上述金額扣除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4 2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892,937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9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升等病房差價、中醫自費材 料、精神科及花蓮玉里慈濟醫院診療費,及超逾10份診斷證 明書以外之證書費用部分,均非必要之醫療支出。且上訴人 之工作並非需長期使用體力之工作,亦未能證明其每月有35 ,000元之薪資收入,主張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並無依據。至看護費部分,除住院期間8 日與休 養期間9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06,000 元外,其餘均無必要。 就診交通費部分,應扣除與就診無關之車資。另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795 元,及自104 年11 月8 日起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4,080 元本息。並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6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960,062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日,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前揭路段行駛至中華五路慢車道與正勤 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中華五路慢車道上左轉,適 許光成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沿中華五路南向內 側快車道直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許光成 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該小貨車重心不穩而翻覆,上訴 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 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病房費用與診斷證書費用14,460元、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病房費用及特殊 材料費與部分醫療費用250,132 元、中醫醫療費用4,000 元 、醫療用品費4,150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06,



000 元、交通費用11,96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429元 。
六、兩造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擔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658,795 元本息部分,並無爭執。上 訴人上訴主張其自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期間無 法工作,扣除原審判決之114,333 元外,應再核給其薪資損 失267,280 元,及福佑中醫診所自費材料醫藥費6,800 元; 並追加請求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 6 日至同年月24日之看護費86,000元,及醫藥費1,660 元。 被上訴人除同意再給付醫藥費1,660 元外(本院卷第38頁) ,其餘則不同意給付。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論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267,28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受有外傷性第5 、6 頸 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持續至阮綜合醫院看診治療3 個月後 仍感疼痛,乃至義大醫院住院開刀,其受有103 年12月4 日 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35,000元之薪資損失共計381,61 3 元,原審僅核給104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有未足,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267,280 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3 年12月4 日因車禍送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當 時並未住院,僅門診追蹤,該院建議上訴人應穿戴頸圈1 個 月,休養3 個月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嗣因外傷性第5 、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4 年3 月24日至義大醫院 接受前側頸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與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治療 ,有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80、127 頁)。而就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前、後,其工作能力是否會 受影響乙節,義大醫院表示:依上訴人手術前之病情研判, 其日常生活能力會受前開病症影響並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如 搬運貨品工作);至於當時能否從事售後服務工作(例如會 員卡、會員點數商品兌換需求等),難以判定。手術出院後 3 個月內無法工作,期間屆滿後,即使開始工作,亦不宜從 事粗重工作,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 一第127 、128 頁)。阮綜合醫院雖建議上訴人休養3 個月 接受復健治療,但並未表示其此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是依上 開函文所指,上訴人在手術前、後,其傷勢僅會影響從事負 重工作,但並不影響其從事一般非負重性工作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上訴人原於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



)任職,主要擔任之職務為:對公司會員做售後服務之工作 (如會員卡、會員點數商品兌換需求…等)。偶爾因業務需 求,前往支店服務時進出貨物會有搬運貨品之狀況(非主要 工作內容),有產經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31頁)。足 見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並無負重性工作,其傷勢顯無礙於 從事會員售後服務等非負重性工作。是除上開義大醫院函文 所指住院及術後3 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尚難認上訴人在 其他時間仍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情事存在。況上訴人 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請職災假在家休 養;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共99,180元, 有產經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6頁)。是以,上訴人自10 3 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並未請假而應仍有上班領 受薪資;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7 月31日則已經公司給付 工資補償,自亦無受有此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10 月31日止(除104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 個月期間外),尚受有267,280 元之薪資損失。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267,280 元薪資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㈡福佑中醫診所自費材料醫藥費6,800 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福佑中醫診所治療,所支付之 自費材料費6,800 元與治療行為相關,應得請求賠償云云。 查,上開自費項目之醫療料費為外用藥布,可用以消炎散腫 ,緩解疼痛,加速疾病之痊癒,緩解療程之不適,健保在中 醫只給付診療費,不另給付材料費用,固經福佑中醫診所函 覆在卷(本院卷第48頁)。惟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 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其賠償範圍 ,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而觀福佑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醫囑有使用外用藥布之必要(原審卷一第105 、107 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支出尚難認屬醫療上 所必要。是其外用藥布費用6,800元,並無理由。 ㈢追加看護費8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3 月24日(除104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外)期間,亦有專人照護必要,其 雖由家人照料,仍得請求按半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 計86,000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4 日因車禍送院 治療,但並未住院,依一般常識並無客觀絕對看護必要,有 阮綜合醫院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參以上訴人在義 大醫院手術前(104 年3 月24日)仍可從事一般非負重性工 作,已如前述,其既得從事一般性工作,自無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亦乏依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 8,795 元本息,並追加請求1,660 元,及其自106 年8 月3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658,795 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 求逾1,66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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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