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即反訴原告 之12
被上訴人 楊佳楣
即反訴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本訴),提出民事擴張暨準備狀,聲明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9 千元,及其中10 7 萬9 千元自82年7 月5 日起;其中50萬元自擴張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擴張狀可稽(本院卷第76至81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上訴人既非原審之原 告,自無從於本案上訴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然上 訴人既有利用上訴程序對被上訴人為聲明㈢請求之意思,核 其真意是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是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既為利用本訴訴訟程 序,則如本訴訴訟程序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情,致 訴訟繫屬消滅,而無本訴程序可資利用,自無承認反訴獨立 存在之餘地,此與「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因本訴撤回或 其他原因而終結者,反訴不受影響不同。經查,上訴人雖提 起本案上訴,但因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1 月17日通知限期命其於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 含本件反訴),逾期未繳納。本院因而於107 年2 月13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4 、105 頁)。本案上訴既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訴訟繫屬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 所提反訴,即非合法,應駁回其反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