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上訴人 彭魯蘇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以新台幣(下同)3, 225,000 元向訴外人余振瑞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9 ),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因伊與前男友彭紹峰,均有信用瑕疵,為利於貸款 ,且被上訴人是彭紹峰之兄,工作穩定,而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借用其名義買受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買賣價金中頭期款225,000 元由伊交付現金予余振瑞, 餘款300 萬元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下稱國泰人壽、系爭貸款),及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以繳納貸款(下 稱系爭扣款帳戶),惟扣款帳戶內資金均為伊所有,伊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伊與彭紹峰於103 年冬季分手, 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存在,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遭拒,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規定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即負 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之義務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實則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彭紹峰與伊之間。系爭房地頭期 款乃彭紹峰將現金委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余振瑞。房貸款亦 均由彭紹峰所繳納,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清償後 續房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10日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
㈡上訴人與彭紹峰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10數年,於10 3 年冬季分手,且上訴人與彭紹峰均有信用瑕疵。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225,000 元,頭期款225,000 元,由 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余振瑞,其餘30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由系爭扣款帳戶分期繳納。 ㈣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後續登記事項,持有辦理買賣之代書費 用、地政規費、印花稅、契稅等收據、使用執照。 ㈤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7 萬元予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由彭紹峰自 行前往三信商銀辦理轉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三信商 銀房貸,非由上訴人清償。
㈥系爭扣款帳戶存摺自102 年8 月9 日起均為彭紹峰持有,且 由彭紹峰支付貸款利息。系爭房貸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 27日以電匯方式清償。
㈦被上訴人現在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提出代書 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系爭扣款帳戶存摺、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 ㈠第14至26頁、第35至40頁、第89至98頁、第105 至122 頁 ),然因各該書證上名義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本件爭點為:㈠ 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本院分論如 下。
六、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借名登記始能成立。且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別無其他義務,是如 無其他特約,出名人卻須負出名以外之義務者,即與借名登 記要件不合。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即就該借名登記存 在及出名人須負其他義務之特約事實,舉證至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否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 決。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其弟彭紹峰所買,因彭紹峰常年在 大陸經商,在臺債信不佳,遂借伊名義購買,頭期款由彭紹 峰將現金轉交出賣人,房貸款亦由彭紹峰交予上訴人繳付, 上訴人並無資力負擔買賣價金及房貸之支付等語,是應審究 者為系爭借名登記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彭紹峰之間。 經查:
⒈借名登記原因:
上訴人與證人彭紹峰均債信不佳,為其等自承。而被上訴人 為彭紹峰兄長,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彭紹峰之多年同居 女友關係;反觀,彭紹峰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至親,是上訴人 、彭紹峰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親疏明顯有別。又依上訴人主張 ,其母李麗華亦曾出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苓雅分 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有存摺可稽(原審卷㈡第87至98頁) ,足見其母女間關係頗佳。又借名登記,因該財產登記於出 名人名下,有遭出名人處分之潛在危險,系爭房地既為上訴 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捨最為親近、可靠的母親不為,卻借名 僅同居男友之兄長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常情有違。
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貸款:
承前所述,苟無特別約定,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負出名以外 之其他義務。而依上訴人主張,其除借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外,並借名被上訴人名義向 國泰人壽貸款。惟上訴人並未就其如何與被上訴人就借名被 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具體陳述及舉證,況系爭房貸實 貸300 萬元為兩造不爭,即被上訴人因而對國泰人壽負有30 0 萬元之房貸債務,以兩造前揭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僅因上 訴人為彭紹峰之同居女友,即同意承擔上開房貸債務,已非 無疑。參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論以上訴人起訴主張3, 225,000 元(原審卷㈠第4 頁),或彭紹峰證述之322 萬元 為準(同上卷第138 頁),縱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 擔保上開房貸債務,然只要貸款數期未給付或房地價格稍有 波動,被上訴人即有被國泰人壽請求返還貸款之可能。況以 上訴人與其母之關係,上訴人何不借名其母名義買受,再以 其母名義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此亦與經驗法則有悖。 ⒊彭紹峰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三信銀行轉貸: 彭紹峰於103 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轉貸,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27 萬元予三信商銀,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匯方 式清償國泰人壽房貸2,179,349 元,由彭紹峰代領清償文件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人壽105 年12月23日函、三信 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5日函及附件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5
3 至155 頁、第199 至211 頁)。參以103 年11月間三信商 銀人員因上開轉貸事宜前往系爭房地勘查時,上訴人在勘查 標的及系爭房屋內,並讓銀行人員進入拍攝,為上訴人所自 承(原審卷㈡第54、55頁),且有不動產鑑價表可資為佐( 原審卷㈠第205 頁)。查上訴人若為真正所有人,既不同意 增貸(原審卷㈡第29、55頁),卻未向三信商銀表明其為真 正所有人,不同意增貸,反而讓銀行人員進入系爭房地勘查 以便辦理增貸,其行為自與常情不符,況且依上訴人主張其 與彭紹峰是於103 年冬季分手,或彭紹峰明確證述之103 年 10月間分手,上訴人與彭紹峰之同居10餘年之感情既已變化 至分手程度,嚴重情形可見,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為真, 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接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更無不向三信商 銀人員表明伊為所有人之理,卻未為之,更有違常理。是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非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關係頗佳且親近之母親,縱上訴人與彭 紹峰均債信不良,而有借名登記必要,資金(頭期款及貸款 )既全為上訴人所支付,卻未請求有直接信賴關係之母同意 出名,反委請僅具間接信賴關係之被上訴人為之,且另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並於其與彭紹峰感情結束,彭紹峰向三信 商銀申辦高額轉貸時,均未向銀行人員表示其為貸款房地之 實質所有人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可採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無 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終止,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20萬元頭期款是向友人沈珠蘭所借後,將現 金交予房地出賣人余振瑞,另300 萬元房貸是友人莊于霆交 付其300 萬元請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報酬,及從事網購所 得已為繳付等語。然查,彭紹峰與上訴人同居期間,彭紹峰 如何買受系爭房地,如何交付房貸、生活等費用予上訴人及 嗣後何以轉貸等情,已據彭紹峰於原審結證甚詳(原審卷㈠ 第138 至144 頁)。而彭紹峰既因工作往返於大陸與台灣之 間,且兩岸特殊關係,於大陸地區正當持有人民幣者,回台 後非依正常程序兌換新台幣者,為實務所見,是彭紹峰上開 所證,即非純屬虛詞。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向台北朋友 (沈珠蘭)借的,我買房子「之前」借20萬元,然既未決定 買賣,何以事先借錢。另上訴人前稱300 萬元是莊于霆「委 其操作投資」股票、基金(原審卷㈡第55頁),嗣改稱其向 莊于霆「借款」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於101 年10月24日 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上開扣款帳戶(原審卷㈠第118 頁)等語
(原審卷㈡第59、60頁)。惟該300 萬元究係上訴人向莊于 霆借得,或莊于霆交付其代為操作股票、基金,明顯不同, 且攸關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自無記憶不清可能,上訴人卻為 前後不一之陳述,自與常情不合。況依上訴人所稱莊于霆10 1 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扣款帳戶之200 萬元,自匯入後自翌 日起,陸續經上訴人以每日10萬元方式提領,顯見非供清償 每月1 萬元之系爭房貸,而係別有他用。有該扣款帳戶存摺 可憑(原審卷㈠第111 至122 頁)。又系爭扣款帳戶雖偶有 匯款471,070 元及一筆現金702,000 元金額較大外,但均於 不數日即予以提領,其餘存入及餘額亦僅為數百元至數萬元 等,有上開存摺可憑(原審卷㈠第106 、107 頁),足見上 開匯款、現金存入亦別有用途。上開金流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珠蘭、莊于霆,為無必要。另系爭 房地買賣時,上訴人與彭紹峰同居中,情同實質夫妻,則系 爭頭期款雖由上訴人以現金交予余振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然夫妻間彼此互為事物處理固屬常態,不得執此認定該款 項即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余振瑞、及其妻李佩 晨均無必要,且余振瑞、李佩晨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書(原審 卷㈡第177 至180 頁),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與彭紹峰既同為居10餘年之男女朋友,且彭紹峰 人因工作或在大陸謀職,則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相關過 戶、移轉、稅賦等文件,及彭紹峰因同居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居住,自無違常情,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即為 上訴人買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購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第541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