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0號
KSHV,106,上,16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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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滕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上訴人  姜聰男 
      賴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住 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 分貝、低頻27分貝,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47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 超過全頻37分貝、低頻22分貝。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住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 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晚上7 時至晚上10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 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本院卷 第7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55號房屋),被上訴人姜聰男賴春月夫婦則居住於 隔壁之同巷53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被上訴人每日於夜 間、清晨一般人之睡眠時間發出剁刀、咳嗽、擤鼻、整理物 品等聲音,伊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見改善,經委請里長幫 忙居中協調亦未有成效,伊亦曾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同 年月21日向警方報案,以制止被上訴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 仍持續、不定時製造噪音。被上訴人於夜間、凌晨製造突發 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除影響伊之睡眠外 ,伊因此精神上長期處於緊張之狀態,精神焦慮、神經衰弱 、注意力無法集中,致需求助於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製造 噪音之行為嚴重妨害伊之居住安寧,使伊飽受精神上痛苦,



侵害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93 條、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在53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55號 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 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 過全頻47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 不得超過全頻37分貝、低頻22分貝。㈢就第一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在53號 房屋製造聲響侵入55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 上7 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全頻47分貝,晚上7 時至 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22分貝、全頻42分貝,於晚上10 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17分貝、全頻32分貝。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故意、特別製造噪音,因姜聰男每 週3 天需於早上6 點外出搭車洗腎,故於清晨4 點左右即起 床,然伊等並未煮早餐而有發出剁刀聲,該聲響應是後面鄰 居起床做早餐所發出。咳嗽、擤鼻聲為無法避免之身體反應 ,伊等並無刻意為之。又上訴人所稱報警2 次,係姜聰男母 親偶爾包粽子或煮宵夜使用廚房所致。且伊等於經里長溝通 後,即改於上午7 時後才開始整理回收物品,並未刻意製造 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而除上訴人外,毗鄰之51號房屋及對 面住戶均未有人反應噪音情事,並無證據可證明伊等所製造 生活中之音量為超過一般人所不能忍受,或已超過管制音量 之噪音。上訴人或因本身較為敏感或聽覺靈敏,應自行施以 避免之措施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居住於55、53號房屋。被上訴人家中從事回收工作 。
㈡被上訴人約於清晨4時起床,並曾有咳嗽、擤鼻聲。 ㈢上訴人住家曾錄到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14、15、16、17之聲 音及影像。
㈣53、55號房屋所在區域屬高雄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五、本院論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音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



,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 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 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次按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 認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 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 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 明定。本件53、55號房屋所在區域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 86388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最高標準為: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 7 時)低頻音量27分貝、全頻音量4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低頻音量22分貝、全頻音量42分貝,夜間( 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低頻音量17分貝、全頻音量32 分貝(原審卷一第263 至271 頁)。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擾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製造超逾上開管制標準而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曾於104 年12月13日至105 年11月間於55號房屋錄 得於每日凌晨3 至6 點間非持續、偶發性之連續剁刀、鏗鏗 、咳嗽、擤鼻、物品掉落聲;偶幾日於夜間22時至凌晨0 時 之咳嗽、撞擊聲,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原證14、 15、16、17之影像及聲音為憑(原審卷一第17-46 、217 、 218 、221 、222 、227-232 、23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然上訴人錄影、錄音之位置,分別設於屋後廚房緊 鄰防火巷窗戶旁及前院雨遮處,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標示 位置可參(原審卷二第22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53、55 號房屋完全相鄰,後方僅有狹窄防火巷相通,在房屋格局相 同(被上訴人排煙管設置於防火巷,顯見屋後亦為廚房)之 情形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7 頁),上訴人以幾近緊貼53 號房屋,依傳導所得錄取被上訴人生活活動最大聲響之方式 為之,顯非屬於相鄰居住者生活中一般正常活動中所聽聞之



聲響,該等聲音是否已達令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並非無 疑。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錄取光源影像位置,非為取得最大聲 響,才將設備移至廚房鄰近窗戶位置云云。然原審請上訴人 提出其自覺被上訴人造成較大聲響之錄音光碟,並當庭勘驗 結果多為「擤鼻聲」、「咳嗽聲」,另有「剁刀聲」及塑膠 物品落地及搖晃鈴鐺所發出之聲響,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 卷二第125 至126 頁)。姑不論上開聲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發出,惟擤鼻聲、咳嗽聲為一般人之生理反應並無法禁止或 避免;剁刀聲僅持續不到20秒,物品掉落亦為短暫之聲響, 並無踰越一般居家生活(如煮菜、整理)之程度,難認屬故 意製造異於常情之聲音。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客觀檢測上開 聲響之實際分貝數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確已逾 前開管制標準,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住處之聲響, 已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標準云云,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有分貝計數字之錄影紀錄,主張 各次錄得之音量已超逾前開管制標準云云。而經本院勘驗上 開錄影紀錄,固有「擤鼻聲」、「咳嗽聲」、「剁刀聲」及 踩踏塑膠物品等聲音,錄影畫面中可資辨別之分貝計數字並 高於前開管制標準(本院卷第81-91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 上開分貝計儀器設備之準確性。而為確保噪音音量測量之正 確、準確性,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就噪音音量測量儀器、方 式等有相關之規範(原審卷一第264-266 頁),諸如:測量 儀器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第1 項 );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 2 至1.5 公尺之間(第2 項第2 款);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 影響(第4 項);測量點與最近建築牆面應有一定之距離( 第3 條第6 項)。上訴人供承上開檢測儀器係自市面上所購 得(本院卷第102 頁),但並未提供該儀器是否符合前開標 準之相關證明,則該儀器所顯示之分貝數是否準確,已非無 疑。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將設備放置於廚房靠近防火巷之 窗戶位置量測,顯不符合前開測量距離之規定。又依上開錄 影分貝計顯示,現場平時之背景音量即介於41~51 分貝間( 本院卷第81頁),已高於上開管制標準,上訴人亦不否認背 景音量值有偏高情事(本院卷第121 頁),則於判斷被上訴 人所製造之聲響是否超過管制標準時,自應依規定修正背景 音量,即不得逕以錄影紀錄上之分貝數據認定為被上訴人所 製造聲響之分貝數據。從而,上訴人上開錄影紀錄中所使用 之分貝計儀器是否符合規定規格,已有可議,其量測地點亦 與規定不符,更未排除、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上開錄影紀 錄中分貝計所顯示之量測數值自難認已正確顯示被上訴人所



製造聲響之分貝數據,尚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㈣又證人即當地里長呂建霖證稱:約105 年間,上訴人曾請伊 協調被上訴人整理回收的聲音,伊有跟被上訴人協調在早上 7 點以後再做,被上訴人也有答應;並沒有其他人跟伊反應 被上訴人家很吵的事情;後來上訴人又再跟伊說被上訴人太 早起床發出的廚房聲音、咳嗽聲很吵,伊有跟他說總不能要 人家不要咳嗽、不要走路,這樣等於限制一個人的自由;伊 並沒有親耳聽聞聲響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 。故呂建霖雖有居間協調兩造間噪音糾紛事宜,但並未曾親 自聽聞所謂之噪音;且53號房屋另與他人相鄰,並與後屋僅 隔防火巷,為緊密相通、雞犬相聞之房屋,呂建霖並稱未有 其他鄰居反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情形,則上開「擤鼻聲」 、「咳嗽聲」、「剁刀聲」縱為被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其 是否已達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屬,並非無疑 。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報警乙節,係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 因認53號房屋煮飯聲音太大,經員警到場勸導改善,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9 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 573091300 號函所附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4 -147頁)。而依上訴人自陳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 第18頁),此係姜聰男之母所發出之炒菜聲響,與被上訴人 二人無關,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㈤況上訴人自陳:伊為照顧母親才睡在1 樓,看護和其母親則 睡在2 樓,如果伊換到3 樓就無法聽到其母親之情形,因之 前母親曾經掉下床,看護睡太死都沒聽到;其他房間不會聽 到聲音,伊還是在客廳睡覺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本院卷 第50頁)。是上訴人因自身照護需要,住居1 樓客廳以隨時 注意其母親在樓上活動之情況,其睡眠時原處於警戒、隨時 注意他人聲響之狀態;且客廳為一般人居家活動之開放空間 ,並非供一般人休憩使用,亦不具隔絕噪音之功能,上訴人 住居於隔音效果不佳之客廳,復心繫其母親在樓上之活動狀 態,其感官本對於音量及他人活動處於特別敏感狀態。而一 般民眾生活起居,發出聲音在所難免,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 聞亦難避免,上訴人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惟被上訴 人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 受保障。本件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 造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於53號房屋內不得製造噪音之聲響侵入55號 房屋,難認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居住安寧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製 造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故其依相鄰關係、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於53號房屋內不得製造超逾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之 噪音聲響侵入55號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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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