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黃敏峰
被上訴人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次按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件,不 可能達其訴訟的目的,應認因情事變更,許其改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另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原審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172604號強制執行事 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嗣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遂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8,185 元,並撤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見本院卷㈡ 第4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嗣於審理中減縮其 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415,546 元(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 ,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持原審92年度執字第45562 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原審91年度婚字第998 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7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 爭和解雖約定上訴人願自92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生活費30,000元,惟系爭和解之真意係給付至訴外 人即兩造子女黃鈺琳大學畢業、黃政緯成年之時,即102 年 1 月19日、102 年10月9 日為止。是以,自黃鈺琳大學畢業 、黃政緯成年時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經系爭執 行程序共溢領415,546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546 元。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之內容僅約定上訴人願自92年9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0,000元,並無 約定子女成年後即停止或減少給付之金額記載。況系爭和解 係請求生活費,而非黃鈺琳、黃政緯未成年時之扶養費,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依100 年至104 年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所示,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0元遠不及於實際支出。另 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拋棄尚未受清償及將來發生之系爭和解 債權,故上訴人已無變更訴之聲明之訴之利益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546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 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核發原審92年度執字第45562 號債 權憑證。
㈡兩造前於92年8 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願自92年 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0,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以原審92年度執字第45562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原為系爭和解)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拍定,被上 訴人分配價金501,595 元後,就尚未受清償之565,325 元及 系爭和解將來發生之債權予以拋棄。
六、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系爭和解內容是否包括兩造所生 子女黃鈺琳、黃政緯未成年時之生活費?若是,黃鈺琳、黃 政緯未成年時之生活費應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黃鈺琳自大學畢業、黃政緯自成年時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 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至 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則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 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薪資,上訴人因而遭扣薪共計4,054,560 元(已執行之 上訴人前任職單位、金額及函覆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兩造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高市警秘 字第10638677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
12月22日高市警左分秘字第10676621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106年12月27日高市警交秘字第10673029100 號函暨附件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107年1月22日高 銀密公庫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 7 至第108 頁)。又依系爭和解內容92年8 月上訴人應給付 之3 0,000 元,上訴人母親已於92年9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並有 原審91年度婚字第998 號離婚案件被上訴人答辯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㈡第74頁) ,故自92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共124 個月,每月30,000 元,上訴人應付3,7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4 個 月=3,720,000 元),加計千分之8 之執行費29,760元,共 3,749,760 元。從而,被上訴人已扣薪4,054,560 元,扣除 上訴人應付3,720,000 元、執行費用29,760元,則上訴人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業已溢付304,800 元(計算式:4,054, 560 元-3,720,000 元-29,760元=304,800 元)。 ㈢次查:兩造前於92年8 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願 自92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118 頁),此 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及背面 )。又此3 萬元生活費,係包括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黃 鈺琳、黃政緯未成年時之生活費一節,亦據被上訴人自認: 該生活費3 萬元包含兩造未成年子女黃鈺琳、黃政緯扶養費 ,以及加上被上訴人共3 位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㈠153 頁背面、第154 頁、第223 頁背面),另參以被上 訴人陳述:系爭和解3 萬元生活費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及生活開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91年度婚字第998 號離婚案件審理中陳述:我的意見是兩造 要離婚,我同意自離婚登記起,按月給付3 萬元作為小孩子 扶養費及被上訴人生活費,直至長子成年之日止等語,被上 訴人當場並無異議,嗣於92年8 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被上 訴人亦無意見,業據上訴人提出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1年度婚字第998 號離 婚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足認系爭和解內容除被上訴人生活費 用外,確係包括兩造所生子女黃鈺琳、黃政緯未成年時之生 活費。
㈣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 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衡諸常情,父
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完整之扶養費用收據,難有舉證 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被上訴人及黃鈺琳、黃政緯均居住於 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至104 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19,735元、21,1 91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2 至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1,890元、12,485元,並衡量兩 造之身分、收入及黃鈺琳、黃政緯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 認黃鈺琳、黃政緯未成年時之生活費應每人14,000元為適當 。基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平均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7,000 元 (計算式:14,000元×1/2 =7,000 元)。 ㈤又查,兩造前於92年8 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時,斯時兩造所 生子女黃鈺琳、黃政緯尚未成年,而此乃上訴人為盡其扶養 黃鈺琳、黃政緯法律上義務(民法第1084條規定參照),並 使黃鈺琳、黃政緯生活無虞,原則上固以扶養至成年為止。 又黃鈺琳現為長庚醫院的藥劑師,黃政緯成年後在海巡署任 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參以被 上訴人尚且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375 號兩造離婚案件中(下稱另案離婚案件)表示:上訴人無庸 再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給付生活費,因為兩造子女都已成年會 扶養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背面)。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係自黃鈺 琳自大學畢業時即102 年1 月19日起算,黃政緯自成年時起 即102 年10月9 日起算,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和解應履行之給付應因子女業已成年或大學畢業而有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法院減免其給付等語 ,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並無約定至子女成 年後應停止或減免給付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㈥承上所述,系爭和解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減免 給付。又被上訴人曾以原審92年度執字第45562 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原為系爭和解)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審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為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房地業經第 三人拍定,被上訴人分配價金501,595 元,尚未受清償之56 5,3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7頁、第118 頁) ,並經調閱該案卷宗可稽,依系爭執行程序105 年12月7 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系爭執行程序 為上訴人請求103 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扶養費金額105 萬 元,在此之前為係92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下稱第一段執 行期間),接續為103 年1 月至105 年11月間(下稱第二段 執行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鈺琳自大學畢業
、黃政緯自成年時起至104 年12月31日,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黃鈺琳自大學畢業 時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第一段執行期間最終月即102 年12 月止,上訴人溢付黃鈺琳生活費部分,共11個月又13日之扶 養費80,033元(計算式:7,000 元×(11+13÷30)=80,0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政緯自成年時起即102 年10月 9 日起至第一段執行期間最終月即102 年12月止,上訴人溢 付黃政緯部分共2 個月又23日之扶養費19,367元(計算式: 7,000 元×(2 +23÷30)=19,367元),即就第一段執行 期間就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共溢付99,400元(80,0 33元+19,367元=99,400 元)。又第二段執行期間為103 年 1 月至105 年11月已經執行484,675 元(計算式:執行總額 501,595 元-執行費16,920元=484,675 元),有分配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且被上訴人拋 棄其他未受清償部分之執行及系爭和解將來發生之債權之執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118 頁),亦 有另案離婚案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 故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 月之被上訴人受有兩名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36,00 0 元(7,000x2x24=336,000),原系爭執行程序係針對被上 訴人請求103 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生活費105 萬元,被上 訴人已經執行受償484,675 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故就系爭 執行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實際受償金額484,675 元與其系爭 執行程序中請求扶養費金額105 萬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乃 溢付被上訴人155,096 元之子女扶養費(計算式:484,675 元/1,050,000元x336,000=155,096元)。上訴人得請求減免 之金額為254,496 元(99,400元+155,096元=254,496元)。 ㈦末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主張生活費起迄時間為 103 年1 月至105 年11月止,則其前述債權憑證執行扣薪之 生活費起迄日期即應為自92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該期 間之生活費應為372 萬元,加計執行費為3,749,670 元,而 被上訴人收取4,054,560 元,自屬溢領而獲有不當得利,業 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未受不當利益云云,應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總計為559,296 元(304,800 元 +254,496 元=559,296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15,546 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 5,546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
│編號│ 函詢單位暨執行期間 │已執行金額 │頁數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52,970 │本院卷二 │
│ │◎「92年至93年資料已銷毀」 │ │第61頁 │
│ │ │ │ │
│ │備註: │ │ │
│ │參照被上訴人106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 │ │本院卷一 │
│ │、被上證3「92年至93年」被上訴人帳 │ │第72頁、第75│
│ │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存摺,此│ │頁至第76頁 │
│ │期間共有152,970元之交易紀錄。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929,130 │本院卷二 │
│ │◎「94年至99年4月」 │ │第61頁至第63│
│ │(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調離左營分局) │(不含匯款手 │頁、第94頁至│
│ │ │續費1,950, │第95頁 │
│ │ │若加計匯款手│ │
│ │ │續費則為 │ │
│ │ │1,931,080)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314,283 │本院卷二 │
│ │◎「99年5月至102年7月」 │ │第59頁至第60│
│ │(102年6月28日調離交通大隊) │(不含匯款手 │頁、第97頁 │
│ │ │續費1,350, │ │
│ │備註: │若加計匯款手│ │
│ │「101年4月至101年7月」之執行記錄,│續費則為 │本院卷二 │
│ │有高雄銀行公庫部函可證。 │1,315,633) │第107至108頁│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310,483 │本院卷二 │
│ │◎「102年8月至103年5月」 │ │第93頁 │
│ │(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退休) │ │ │
├──┼─────────────────┼──────┼──────┤
│5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347,694 │本院卷二 │
│ │◎「103年7月31日」高雄地院強制執行│ │第57頁 │
│ │ │(不含手續費 │ │
│ │ │250,若加計 │ │
│ │ │手續費則為 │ │
│ │ │347,944) │ │
├──┼─────────────────┴──────┼──────┤
│ │ 不含匯款手續費合計:4,054,560 │ │
│ │ 含匯款手續費合計:4,058,1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