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許新法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 訴 人 許新安
許進國
許明智
兼上三人共 許永群
同訴訟代理
人
上 訴 人 許海樹
陳許秋霞
兼上二人共 許秋月
同訴訟代理
人
上 訴 人 許雙全 (即許茂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 訴 人 蔡安運 (即蔡許玉帶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安心 (即蔡許玉帶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許順益
戴金成
戴金祥
鄭麗君 (即鄭許玉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陳春 (即許福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許建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後開第二項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第八三五土地分割方法;同段第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同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均如本院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二及該方案附表所示。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本件原審被告許新法對原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 永群、許海樹、陳許秋霞、許秋月、許茂成、蔡許玉帶、許 順益、戴金成、戴金祥、鄭許玉藤。又上訴人許茂成於民國 105 年12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雙全,茲據許雙 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46至51頁)。另上訴人蔡許 玉帶於105 年1 月1 日辭世,其後述琉球鄉花矸段838 號土 地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蔡安運、蔡安心繼承,並辦 妥繼承登記,茲據蔡安心、蔡安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本院卷㈠第196 至205 頁、卷㈢第30頁)。上訴人鄭許 玉藤於106 年8 月23日去世,其琉球鄉花矸段838 號土地應 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由由鄭麗君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鄭麗君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31頁;第43至49 頁)。另被上訴人許福文於106 年3 月8 日去世,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許陳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可憑(本院卷㈡第186 至204 頁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許順益、戴金成 、戴金祥、鄭麗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835 、837 、838 、839 、867 、868 、869 地號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各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又系爭86 7 號、837 號土地緊鄰之同段907 號、840 號土地,為大排 水溝且蜿蜒崎嶇,水溝惡臭且土地利用嚴重受限,如依鈞院 分割方案四所示,將A8、B3、C6部分依序分割予許建斌等共 有人、許新法、許新安等共有人,即均分受該不利益,最屬 公平,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長寬適中;如採方案二分割,B3
、B4過於狹長不利土地利用。如依方案一或三分割,則許新 法分得之土地無一位於上開大水溝處,價值較高,即鄰大水 溝之土地之不利益全部由他共有人許建斌等、許新安等分受 ,自屬不公。又兩造已同意不考量建物以外果樹等,是不因 土地上有芒果樹園,而刻意將土地規劃為L 形狀(B3),影 響土地價值,即方案三所示B3非公平適當之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分割如本 院附圖分割方案四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本院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新法辯以:867 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採方案一分割,即將 B3、B4分歸許新法所有,是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案編號B4部分 而為修正,而採上開分割方案一B3部分有上訴人所有30餘年 之芒果樹,符合當初三房子孫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現況及兩 造土地經濟效益,至原審判決附圖H 所示上訴人該房之墳墓 、I 所示鐵皮屋,均於107 年3 月間拆除,不致發生被上訴 人擔心將來分得之人如何拆除問題,況許建斌於原審亦同意 將靠近大排水溝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7、C7分予許建斌等、 許永群,原審才為如上之判決,是採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一或方案三最為適當等語。
㈡許雙全、蔡安心、蔡安運則以:引用許建斌不應採用方案一 或三方割方案之陳述,至如採方案二或方案四,都可接受等 語。
㈢許海樹、陳許秋霞及許秋月則以:應採方案四共有人間較為 公平,理由如許建斌所述。
㈣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依其具狀陳述:如依許新法所提方案一或三,就837 等3 筆合併分割之土地部分,許新法所得之土地均完整便於 使用,而鄰近840 、907 號大水溝之土地悉數分予許建斌等 及許新安等,顯有違公平,自非適當。即應按方案四分割, 如不宜,應採方案二分割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第1 、 2、 3 頁右側所示,許新法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按方案一或三分割。許雙全、蔡安心、 蔡安運、許新安、許進國、許明智、許永群聲明均:㈠原判 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分割如方案四所示;如認不宜,判決如 方案二所示。許海樹、陳許秋霞、許秋月及被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分割方案四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
㈡835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濱海遊憩區。其 餘837 、838 、839 、867 、868 、869 地號等6 筆土地使 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綜合遊憩區。
㈢依屏東縣東港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6 日屏港地二字第10 230747100 號函所示:第835 號土地應單獨分割,另第837 、838 、839 號(下稱837 等3 筆土地)土地可合併分割, 第867 、868 、869 號土地(下稱867 等3 筆土地)可合併 分割。
㈣除原審判決附圖D 部分作為琉球鄉杉福村相埔路使用外,系 爭837 等3 筆土地、867 等3 筆土地均不再留路以利地用。 ㈤地上墳墓H 為許新法房系所有;其餘兩座墳墓L 為許永群房 系所有;O 為許新安房系所有。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另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7 筆 土地之共有人,每筆土地之面積,及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而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占用興建房屋、地上物 及墳墓等,及其中835 號土地受分區使用限制,應單獨分割 ,其餘第837 等3 筆土地、第867 等3 筆土地均可合併分割 ,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7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應有部分表、占用現況 說明圖及占用相片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8至51頁),且經原 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港地政所)103 年3 月18日屏港第二字第10330191300 號函 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98 至200 頁、卷㈡第 2 至5 頁)為證,且為共有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是被上訴人訴請本院就835 號土地予以分割,即 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主張837 號等3 筆土地、867 號等3 筆 土地,各為相鄰之土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部分共 有人相同,復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 本院各就837 號等3 筆土地、867 號等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 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又共有物之分割是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共有人 間縱曾協議分管,惟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亦僅為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時應予審酌事項之一,從而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共有物之價格及利用價值,並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等節,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就判決附圖分割方案 一至四所示之835 號土地及867 號等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及837 號等3 筆土地上方所示編號A2、B2、C2、C3、C4、C5 土地(下稱上開A2等6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無不同,各 共有人對各該部分之分割方案,亦無不同意見,且無其他情 事足認有欠公平或非適當之情,況上開A2等6 筆土地之分割 ,係尊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如有房屋等建物,應優先分割為 各該建物之基地,以免建物分割後遭拆除之共識,且合於社 會經濟之維護。亦即兩造對分割方案之爭執,僅為A2等6 筆 土地下方之其餘837 號等3 筆土地(下稱837 號其餘土地) 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一節。是本院就兩造爭執部分如何分 割予以分述如下。經查:
⑴分割方案一部分(本院卷㈡第243 至245 頁): 此方案將編號B3、B4所示土地分歸許新法;C6土地分割為許 新安等人共有;A7土地分歸許陳春等人共有。查,許新法分 得之B3土地位於837 號其餘土地之上方,且為分割作為共有 人通行之D 部分路地,及同段860 地號道路土地(中埔路) 之三角窗位置,距北方主要聯外道路即同段836 號等地最近 ,為長方形土地,寬度、長度適中,適於規劃、使用,價值 相對高;另B4土地位於837 號其餘土地之下方,雖亦為長方 形,但因寬度較小而為狹長狀,面積亦小,價值及使用雖不 若B3土地,但未靠近大水溝。反觀許建斌等人於867 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其等分得之A8土地緊鄰同段907 號土 地上大水溝,且界址彎曲;另許新安等人分得之C6土地、許 來春等人分得之A7土地,均與大水溝相鄰。亦即許新法就方 案一分得之土地,均未與840、907號土地相鄰,未共同分攤 因鄰近大水溝及界址崎嶇彎曲所造成之不利益,顯然有違共 有人間之公平,自非妥適。
⑵分割分案三部分(本院卷㈡第249 至251 頁): 此方案是將編號B3土地分歸許新法;A3部分分歸許建斌等人 共有;AC1 、C6土地分割為許新安等人共有。此方案與方案 一不同處,是將方案一許新法分得之B3、B4土地,合併為一
筆B3,並將方案一原之B3、B4長方形改為倒L 形之土地即B3 。上開倒L 形之土地分割,無非是以維護該區域之許新法果 園為前提。然許新法分得部分改為倒L 形土地,許建斌等人 分得之A3土地亦隨之變為L 形土地,影響其等規劃使用。參 以上開土地屬綜合遊憩區之使用目的,非系提供耕種之土地 ,自無僅因保留果園而為與使用目的不合之分割之理。又此 方案亦如同方案一,許新法分得之土地,未分受867 等3 筆 土地、837 等3 筆土地因鄰近大水溝等不利益,而有違公平 ,亦非適當。
⑶分割方案四部分(本院卷㈡第252 至254 頁): 此方案,許新法分得B3土地;A3土地分歸許建斌等人共有; AC1 、C6土地分割為許新安等人共有。此方案亦如方案二使 許新法分攤867 等3 筆土地、837 等3 筆土地因鄰近大水溝 等之不利益,以衡平共有人間之利益(詳如後述),雖較方 案一、三適當,然採此方案之結果,許新法就837 等3 筆土 地之其餘部分,全部分割為B3而緊鄰大水溝處之土地,亦有 違公平,而非適當。
⑷分割方案二部分(本院卷㈡第246 至248 頁): 此方案將編號B3土地分歸許新法;另將鄰近840 號大水溝處 之B4部分亦分歸許新法所有;許建斌等人則分得共有A3土地 ;AC1 、C6土地分割為許新安等人共有。亦即許新法除分得 B3土地之如上所述三角窗、聯外道路等利益外,分得之B4土 地亦分攤867 等3 筆土地、837 等3 筆土地因鄰近大水溝等 之不利益,於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自較方案一、三公平 為適當。又此方案許新法分得之土地雖各處上、下一方,但 B3土地為837 等3 筆土地中位置、價值最優之土地,至其分 得之B4土地地形雖不完整,但面積甚大,得為各種規劃使用 。參以許新安等共有人亦分得同樣情形之C6土地,亦即此為 多方斟酌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原有地形之結果,本院認 方案二係四個方案中對共有人最公平、適當。
⑸又方案二編號A4、A5、A6土地之分割,是基於分得之共有人 其上有建物,並E 土地分割為蔡安心、蔡安運共有,且其他 共有人所不反對,自為適當。至D 部分兩造同意設為道路, 詳如本判決前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本院考量許秋月、陳 許秋霞原應有部分相對小,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大抵為地上 建物之基地,使用D 土地之情形及其經濟利益有限,是於綜 合上開情形,將D 部分土地分割予許新法、許新安、許進國 、許明智、許永群、許陳春、許雙全、許建斌、許海樹、鄭 麗君、許順益、戴金祥、蔡安心及蔡安運共有,依D 土地之 使用性質,並方案二所示該等共有人之比例共有。
⑹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以採方案二 分割為適當,且屬公平。是許新法主張採方案一或方案三分 割;許建斌等人主張應優先採方案四,均為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間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協議不成 等情,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採方案四分割,另 許新法抗辯應採方案一或三分割,均為不可採,亦即應採方 案二分割方屬適當、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方案 二及該方案附表說明所示,應予准許。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既 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認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如本判決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欄所示為宜。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 地 號 │土地總價值 │各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土│應負擔│
│號│ │ │ │ │土地價值 │地總價值 │訴訟費│
│ │ │ │ │ │ │ │用比例│
├─┼────┼────┼──────┼─────┼─────┼─────┼───┤
│ │ │ 835 │ 256,616 │ 5/24 │53,462 │ │ │
│ │ ├────┼──────┼─────┼─────┤ │ │
│ │ │ 837 │11,190,248 │ 5/24 │2,331,302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5/24 │409,930 │3,869,835 │ 21% │
│ │ ├────┼──────┼─────┼─────┤ │ │
│1 │許新法 │ 839 │ 605,648 │ 5/24 │126,177 │ │ │
│ │ ├────┼──────┼─────┼─────┤ │ │
│ │ │ 867 │3,675,316.5 │ 5/24 │765,691 │ │ │
│ │ ├────┼──────┼─────┼─────┤ │ │
│ │ │ 868 │ 266,359.5 │ 5/24 │55,492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5/24 │127,781 │ │ │
├─┼────┼────┼──────┼─────┼─────┼─────┼───┤
│ │ │ 835 │ 256,616 │ 5/96 │13,365 │ │ │
│ │ ├────┼──────┼─────┼─────┤ │ │
│ │ │ 837 │11,190,248 │ 5/96 │582,825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5/96 │102,483 │ │ │
│ │ ├────┼──────┼─────┼─────┤ │ │
│2 │許新安 │ 839 │ 605,648 │ 5/96 │31,544 │ 967,458 │ 5% │
│ │ ├────┼──────┼─────┼─────┤ │ │
│ │ │ 867 │3,675,316.5 │ 5/96 │191,423 │ │ │
│ │ ├────┼──────┼─────┼─────┤ │ │
│ │ │ 868 │ 266,359.5 │ 5/96 │13,873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5/96 │31,945 │ │ │
├─┼────┼────┼──────┼─────┼─────┼─────┼───┤
│ │ │ 835 │ 256,616 │ 5/96 │13,365 │ │ │
│ │ ├────┼──────┼─────┼─────┤ │ │
│ │ │ 837 │11,190,248 │ 5/96 │582,825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5/96 │102,483 │ │ │
│ │ ├────┼──────┼─────┼─────┤ │ │
│3 │許進國 │ 839 │ 605,648 │ 5/96 │31,544 │ 967,458 │ 5% │
│ │ ├────┼──────┼─────┼─────┤ │ │
│ │ │ 867 │3,675,316.5 │ 5/96 │191,423 │ │ │
│ │ ├────┼──────┼─────┼─────┤ │ │
│ │ │ 868 │ 266,359.5 │ 5/96 │13,873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5/96 │31,945 │ │ │
├─┼────┼────┼──────┼─────┼─────┼─────┼───┤
│ │ │ 835 │ 256,616 │ 5/96 │13,365 │ │ │
│ │ ├────┼──────┼─────┼─────┤ │ │
│ │ │ 837 │11,190,248 │ 5/96 │582,825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5/96 │102,483 │ │ │
│ │ ├────┼──────┼─────┼─────┤ │ │
│4 │許明智 │ 839 │ 605,648 │ 5/96 │31,544 │ 967,458 │ 5% │
│ │ ├────┼──────┼─────┼─────┤ │ │
│ │ │ 867 │3,675,316.5 │ 5/96 │191,423 │ │ │
│ │ ├────┼──────┼─────┼─────┤ │ │
│ │ │ 868 │ 266,359.5 │ 5/96 │13,873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5/96 │31,945 │ │ │
├─┼────┼────┼──────┼─────┼─────┼─────┼───┤
│ │ │ 835 │ 256,616 │ 5/96 │13,365 │ │ │
│ │ ├────┼──────┼─────┼─────┤ │ │
│ │ │ 837 │11,190,248 │ 5/96 │582,825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5/96 │102,483 │ │ │
│ │ ├────┼──────┼─────┼─────┤ │ │
│5 │許永群 │ 839 │ 605,648 │ 5/96 │31,544 │ 967,458 │ 5% │
│ │ ├────┼──────┼─────┼─────┤ │ │
│ │ │ 867 │3,675,316.5 │ 5/96 │191,423 │ │ │
│ │ ├────┼──────┼─────┼─────┤ │ │
│ │ │ 868 │ 266,359.5 │ 5/96 │13,873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5/96 │31,945 │ │ │
├─┼────┼────┼──────┼─────┼─────┼─────┼───┤
│ │ │ 835 │ 256,616 │ 7/24 │74,846 │ │ │
│ │ ├────┼──────┼─────┼─────┤ │ │
│6 │許陳春 │ 837 │11,190,248 │902/12000 │841,134 │1,092,627 │ 6% │
│ │ ├────┼──────┼─────┼─────┤ │ │
│ │ │ 839 │ 605,648 │ 7/24 │176,647 │ │ │
├─┼────┼────┼──────┼─────┼─────┼─────┼───┤
│ │ │ 835 │ 256,616 │ 7/24 │74,846 │ │ │
│ │ ├────┼──────┼─────┼─────┤ │ │
│ │ │ 837 │11,190,248 │337/1200 │3,142,595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44/200 │432,886 │ │ │
│ │ ├────┼──────┼─────┼─────┤ 5,155,523│ 28% │
│7 │許雙全 │ 839 │ 605,648 │ 7/24 │176,647 │ │ │
│ │ ├────┼──────┼─────┼─────┤ │ │
│ │ │ 867 │3,675,316.5 │ 7/24 │1,071,967 │ │ │
│ │ ├────┼──────┼─────┼─────┤ │ │
│ │ │ 868 │ 266,359.5 │ 7/24 │77,688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7/24 │178,894 │ │ │
├─┼────┼────┼──────┼─────┼─────┼─────┼───┤
│ │ │ 837 │11,190,248 │1278/12000│1,191,761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28/200 │275,473 │ │ │
│ │ ├────┼──────┼─────┼─────┤ │ │
│8 │許建斌 │ 867 │3,675,316.5 │ 35/240 │535,984 │ 2,131,509│ 11% │
│ │ ├────┼──────┼─────┼─────┤ │ │
│ │ │ 868 │ 266,359.5 │ 35/240 │38,844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35/240 │89,447 │ │ │
├─┼────┼────┼──────┼─────┼─────┼─────┼───┤
│9 │許秋月 │ 837 │11,190,248 │ 86/12000 │80,197 │ 80,197 │0.7% │
├─┼────┼────┼──────┼─────┼─────┼─────┼───┤
│10│陳許秋霞│ 837 │11,190,248 │ 86/12000 │80,197 │ 80,197 │0.7% │
├─┼────┼────┼──────┼─────┼─────┼─────┼───┤
│ │ │ 837 │11,190,248 │1278/12000│1,191,761 │ │ │
│ │ ├────┼──────┼─────┼─────┤ │ │
│ │ │ 838 │ 1,967,664 │ 28/200 │275,473 │ │ │
│ │ ├────┼──────┼─────┼─────┤ │ │
│11│許海樹 │ 867 │3,675,316.5 │ 35/240 │535,984 │ 2,131,509│ 11% │
│ │ ├────┼──────┼─────┼─────┤ │ │
│ │ │ 868 │ 266,359.5 │ 35/240 │38,844 │ │ │
│ │ ├────┼──────┼─────┼─────┤ │ │
│ │ │ 869 │ 613,350 │ 35/240 │89,447 │ │ │
├─┼────┼────┼──────┼─────┼─────┼─────┼───┤
│12│許順益 │ 838 │ 1,967,664 │ 1/48 │40,993 │ 40,993 │0.4% │
├─┼────┼────┼──────┼─────┼─────┼─────┼───┤
│13│戴金成 │ 838 │ 1,967,664 │ 2/144 │27,329 │ 27,329 │0.25%│
├─┼────┼────┼──────┼─────┼─────┼─────┼───┤
│14│戴金祥 │ 838 │ 1,967,664 │ 1/144 │13,664 │ 13,664 │0.15%│
├─┼────┼────┼──────┼─────┼─────┼─────┼───┤
│15│蔡安心 │ 838 │ 1,967,664 │ 1/96 │20,497 │ 20,497 │0.2% │
├─┼────┼────┼──────┼─────┼─────┼─────┼───┤
│16│蔡安運 │ 838 │ 1,967,664 │ 1/96 │20,497 │ 20,497 │0.2% │
├─┼────┼────┼──────┼─────┼─────┼─────┼───┤
│17│鄭麗君 │ 838 │ 1,967,664 │ 1/48 │40,993 │ 40,993 │0.4% │
├─┴────┴────┴──────┴─────┴─────┴─────┴───┤
│備註: │
│土地總價值共計18,575,202元,各地號土地價值列如下: │
│ ①835地號:256,616元【公告現值40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641.54平方公尺】 │
│ ②837地號:11,190,248元【公告現值80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13987.81平方公尺】 │
│ ③838地號:1,967,664元【公告現值80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2459.58平方公尺】 │
│ ④839地號:605,648元【公告現值80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757.06平方公尺】 │
│ ⑤867地號:3,675,316.5元【公告現值45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8167.37平方公尺】 │
│ ⑥868地號:266,359.5元【公告現值45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591.91平方公尺】 │
│ ⑦869地號:613,350元【公告現值450(平方公尺/元)*總面積1363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