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3年度,9號
KSHV,103,建上更(一),9,2018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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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佶燁
      薛志宏
      林俊杰
      王元甫
      吳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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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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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6年1 月10│
│第十段第㈢⒍│應給付本項之費用8 萬│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本│
│小段第24行至│7465元,應屬有據。再│項改善工作,被上訴人│
│第33行 │者,上訴人雖於96年1 │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
│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斯時上訴人始取得此│
│ │理本項改善工作,被上│金錢債權,係發生於95│
│ │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後│
│ │改善,上訴人乃於96年│,自非重整債權,不得│
│ │4 月13日支出該筆缺失│對被上訴人就本件重整│
│ │改善費用,惟被上訴人│裁定前成立之債權為抵│
│ │就上開缺失應予改善之│銷。 │
│ │瑕疵擔保責任應成立於│ │
│ │其停工前,即95年12月│ │
│ │19日重整裁定前,自不│ │
│ │因上訴人何時行使請求│ │
│ │權,致影響債權成立之│ │
│ │時期。從而,本項之債│ │
│ │權屬重整債權,雖未經│ │
│ │上訴人申報,然按前開│ │
│ │規定,於重整程序終結│ │
│ │前,上訴人得隨時向重│ │
│ │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
│ │。 │ │
├──────┼──────────┼──────────┤
│事實及理由欄│承前所述,上訴人固對│承前所述,臨時交通維│
│第十段第㈢⒏│被上訴人得請求下腳料│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
│小段第4 行至│款263 萬9245元及臨時│緊急作業費8 萬7465元│
│第6行 │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非屬重整債權,上訴人│
│ │7465元。 │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 │ │下腳料款263 萬9245元│
│ │ │債權為重整債權,雖重│
│ │ │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終│
│ │ │結前,得隨時向重整人
│ │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
├──────┼──────────┼──────────┤
│事實及理由欄│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
│第十段第㈢⒏│給付被上訴人9772萬 │給付被上訴人9781 萬 │
│小段第11行至│3147元(42萬3427+ │0612 元(42萬3427+ │
│第13行 │3864萬2500+6138萬 │3864萬2500+6138萬 │




│ │3930-263 萬9245-8 │3930-263 萬9245= │
│ │萬7465=9772萬3147)│9781萬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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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