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9號
KSHM,107,聲,40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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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
年3 月11日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另新法實施以來,實務 針對販賣毒品之被告,5 次販賣行為均判刑有期徒刑15年, 定應執行刑15年6 月至16年,另針對強盜案件之被告,6 件 普通強盜分別判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 左右。而聲請人對於本件所犯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且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疾病卡,相較於其他 法院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 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判決定應執行刑20 年,實屬過重,請求給予聲請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另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訴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惟查: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 不當之處提出,顯與法有違。又其意或係對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不服,然該判決業經確定(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6 月23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 於確定後始對該判決提出異議,亦與法不合,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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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