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得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8、1229號 被告劉得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以 下稱被告)劉得州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 輛在案。上開扣押物雖登記 在賴建同名下,然實為聲請人劉得州所有。前係因聲請人積 欠銀行債務,無法購車,遂借名登記在賴建同名下。又上開 物品未經法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 管人。惟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 或有兩以上之權利人,且彼此之間對權利有所爭議時,因該 等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或者應由權利人之間相互 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 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謂 「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三、經查:本案偵查期間之106 年1 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曾在聲請人劉得州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2 樓住處扣押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 即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見原審卷第138 頁)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第43頁),且該車並未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沒收。 惟該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同案被告「賴建同」,並非聲請人「 劉得州」,茲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且共同被告賴建同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希 望鈞院發還時可以通知我,因為車子是他的沒錯,但是現在 車子後續的紅單、罰款、稅金等都沒有處理,我也都聯絡不 到他的人,我怕之後我的財產被扣押,所以我希望發還給我
,不要發還給劉得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聲請人與 共同被告賴建同就該車仍有權利上之爭議。因本院僅能依車 籍資料之登記人認定扣押物品之權利人,無權另為與監理機 關登記名義人相異之實體認定,且聲請人所涉本案甫於107 年3 月27日宣判,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為避免衍生爭 議,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